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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27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787號 原   告 愛屋吉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湯孟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37,000元,應繳裁判費為1,440元,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 日以109年度中補字第172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應補繳94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並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9年7月7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原告逾期未 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