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792號
原 告 全豐咖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心淇
訴訟代理人 周承宏
被 告 新思咖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勇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11月間起至109年1月間止,陸
續向原告購買貨品,
嗣原告已依約如數交付該等合計買賣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44萬3385元之貨品予被告,然被告均未
給付
上開貨品之價款,屢經催告後,被告則於109年4月2日
簽訂貨款欠條1紙予原告收執,約定被告就上開欠款分15期
償還原告,自109年4月30日起,每月為1期,每期應於每月3
0日前償還約定金額,第1至14期每期應償還3萬元,第15期
償還23385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即視同全部到期。因
其後被告僅償還前2期各3萬元共計6萬元之款項,自109年6
月30日該期起即未如期清償,
迄今尚欠38萬3385元未給付原
告,故已視同全部到期,為此依
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當庭
減縮利息起息日如上,因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貨
款欠條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109年6月30日約定償
還期限屆滿
翌日即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
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準此,原告依據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
裁判
費4,19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