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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27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792號 原   告 全豐咖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心淇 訴訟代理人 周承宏 被   告 新思咖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勇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11月間起至109年1月間止,陸 續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已依約如數交付該等合計買賣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44萬3385元之貨品予被告,然被告均未 給付上開貨品之價款,屢經催告後,被告則於109年4月2日 簽訂貨款欠條1紙予原告收執,約定被告就上開欠款分15期 償還原告,自109年4月30日起,每月為1期,每期應於每月3 0日前償還約定金額,第1至14期每期應償還3萬元,第15期 償還23385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即視同全部到期。因 其後被告僅償還前2期各3萬元共計6萬元之款項,自109年6 月30日該期起即未如期清償,今尚欠38萬3385元未給付原 告,故已視同全部到期,為此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當庭 減縮利息起息日如上,因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貨 款欠條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109年6月30日約定償 還期限屆滿翌日即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準此,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裁判 費4,19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