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01號
原 告 茂榮速接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妤舒
訴訟代理人 謝家榮
被 告 久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林春花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承接被告所承包位
於花蓮縣○○鄉○○路○○○號之鷹架工程,約定重力支撐價
、排架及上下設備施工架均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800元計價、GIP管每公尺則以500元計價,若以原告已實際
施工之排架達594.91平方公尺、上下設備施工架達62.21平
方公尺,GIP管達112公尺計算,被告僅分別給付17萬8473元
、1萬2442元及2萬2400元,分別短少29萬7455元(即594.91
X000-000000=297455)、3萬7326元(即62.21X000-00000=3
7326)及3萬3600元(即112X000-00000=33600),共短少36
萬8381元(即297455+37326+33600=368381),故依據
兩造
間之工程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36萬8381元,即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提供予原告之報價單之工
程金額僅48萬元,而被告與原告於109年5月14日結算之結果
,原告實作工程金額為41萬8275元,加上百分之5
營業稅,
雙方最後協議金額為44萬2275元,扣除被告於109年1月17日
已給付之40萬元,餘額4萬2275元業於同年6月8日付訖等語
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20日承接被告所承包位於花蓮縣
○○鄉○○路○○○號之鷹架工程,原告實際已施做之工程有
:排架達594.91平方公尺、上下施工架駕達62.21平方公尺
,GIP管達112公尺,被告分別以17萬8473元、1萬2442元及2
萬2400元計價,於108年1月7日先支付40萬元,又於同年6月
8日支付4萬2275元等事實,提出結算單1紙為證,被告對上
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次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重力支撐價與排架均以每平方公尺
800元計價、GIP管每公尺則以500元計價
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工程發包/材料採購報價單雖
記載有重力施工價、上下設備施工架每平方公尺單價為800
元,GIP管每公尺則以500元計價等情(見
支付命令卷第9頁
),然此份報價單並未經被告公司簽章,尚
難認為係經被告
之同意,另原告所提出之蓋有被告公司圓章之報價單(見支
付命令卷第11頁),僅載有重力施工架每平方公尺800元,
結構計算價錢另計,上下設備樓梯1支2000元,至於排架、
上下設備施工架及GIP管之價格,則未為任何記載。則得否
據此認定兩造間有約定排架、上下設備施工架每平方公尺單
價均為800元,GIP管每公尺則以500元計價之情形,顯
非無
疑。
㈢復查,證人林進榮即被告受雇員工並於
本件工程結算單簽名
之人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有無答應
原告公司排架及施工架以每平方米800元來計算?)不可能
,我們同一個工地有其他配合的廠商,報價來都是同一個價
格,所以不可能每平方米以800元來計算。」、「(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我與你打合約每平方米800元,實做實算是否
如此?)原告報價是針對重力支撐架每平方米800元,其他
的排架、施工架那種價錢就不一樣。」、「搭排架時原告說
他要搭,如果他不要搭,我就請花蓮地區的廠商來搭。如果
排架及施工架每平方米要800元,我就不會找原告施作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不是講好全部都以每平方米
800元計算我才要做?)沒有這回事。因為我們也有請當地
的同業施作,也是依照我
上開所講的行情計算,並沒有向原
告所講全部以每平方米800元計算。」、「(法官問:為何
不找當地同業施作,另行找原告來施作?)因為我們要施作
有重力施工架的部份,因為花蓮地區沒有施作重力施工架的
廠商,所以才請原告來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91
頁)。是依照證人林進榮所述,除重力支撐架有約定每平方
公尺800元外,其餘施工架並未如被告所述有約定係以800元
為計算,被告方面亦未允諾所有施工架均以每平方公尺均以
800元計算。
㈣再者,證人邱良哲即受雇於原告並由原告派任擔任與被告結
算本件工程事宜之人到庭證稱:我一開始並沒有參與本件工
程,最後結算有參與核對工程數量事宜,但是原告公司負責
人或訴訟代理人謝家榮並未指示處理價格部分之問題,價格
問題係由原告公司自行與被告洽談,並未授權我談論價格方
面之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2頁),是
見證人邱良
哲對於兩造間
系爭工程約定之價格問題並未經原告授權處理
,僅授權處理工程數量認定之問題,更難依據其證詞推認兩
造間之工程契約有就施工架等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為800元
、GIP管每公尺則以500元計價之情事存在。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所有施工架均以每平方公尺800元、GIP
管每公尺均以500元計價,
尚非有據,被告所辯尚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對給付之
排架、上下設備施工架、GIP管等之差額共36萬8381元,及
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