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15號
原 告 萬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建昌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
被 告 孫健全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法定代理人前遭年籍不詳、自稱「蔡佳誠」
之人詐欺,而以原告為名義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元
之票據(下稱
系爭票據)予「蔡佳誠」,
惟該「蔡佳誠」疑
似詐欺集團成員,其取得票據後,竟以褪色筆將系爭票據上
金額變造為50萬元,該票據金額則由兆豐銀行匯兌至被告之
帳戶內,所幸原告之會計人員發現異狀而緊急報案,始該帳
戶得以暫時凍結,目前該50萬元仍留存在被告之帳戶內。由
於被告提供其
上開兆豐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致集團成員詐欺他人後或是持變造之有價
證券匯兌後,得作為收取款項支用,
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嫌
,原告於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告詐欺集團之案件中,已
追加被告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告。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中突然
增加原告匯入之50萬元,並無
法律上之原因,應構成不當得
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應返
還50萬元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10月20日函文、兆豐
銀行109年10月19日函文、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等附
卷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26號卷
第9-14頁,本院卷第35-5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
告主張之真實為真正。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人詐諞,而致
50萬元遭轉帳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從
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
尚
無庸另為準駁之
諭知,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