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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28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15號 原   告 萬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建昌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孫健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前遭年籍不詳、自稱「蔡佳誠」 之人詐欺,而以原告為名義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元 之票據(下稱系爭票據)予「蔡佳誠」,惟該「蔡佳誠」疑 似詐欺集團成員,其取得票據後,竟以褪色筆將系爭票據上 金額變造為50萬元,該票據金額則由兆豐銀行匯兌至被告之 帳戶內,所幸原告之會計人員發現異狀而緊急報案,始該帳 戶得以暫時凍結,目前該50萬元仍留存在被告之帳戶內。由 於被告提供其上開兆豐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致集團成員詐欺他人後或是持變造之有價 證券匯兌後,得作為收取款項支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嫌 ,原告於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告詐欺集團之案件中,已 追加被告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告。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中突然 增加原告匯入之50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構成不當得 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應返 還50萬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10月20日函文、兆豐 銀行109年10月19日函文、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等附 卷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26號卷 第9-14頁,本院卷第35-5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真實為真正。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人詐諞,而致 50萬元遭轉帳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從 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 尚無庸另為準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