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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28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28號 原   告 閎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毅 訴訟代理人 鄭燕燕       楊心侑 被   告 胡書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 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 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所 明定。經查,訴外人陳絹卿雖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到庭表 明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然並未提出委任狀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止,亦均未能補提委任狀到院;又陳絹卿並由被 告當庭以言詞加以委任或由本院依法選任,故陳絹卿依法即 非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而無代被告為訴訟行為之權限,併此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簽訂室內裝潢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由原告至臺中市○區○○街○○號A3棟14樓施作裝潢 工程,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訂金及 第三期款均為68,000元,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均為272,000 元,被告於109 年1 月20日匯款71,000元(即訂金68,000 元及3,000 元大樓清潔費),於同年2 月21日僅匯款第一期 款中之25萬元,於同年3 月25日僅匯款第二期款中之25萬元 ,尚有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分別各22,000元、第三期款68,0 00元及追加工程款10,000元、鏡子費用1,450 元,合計123, 450 元(計算式:22,000+22,000+68,000+10,000+1,45 0 =123,450 )尚未支付,原告於同年4 月1 日施工完成後 ,履向被告催討,均不獲付款。爰依系爭合約之承攬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室內裝潢承攬合約書、存 摺內頁明細、報價單、LINE對話記錄律師函、收件回執為 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及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123,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