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28號
原 告 閎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弘毅
訴訟代理人 鄭燕燕
楊心侑
被 告 胡書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
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
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
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所
明定。
經查,訴外人陳絹卿雖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到庭表
明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然並未提出
委任狀,
迄至
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止,亦均未能補提委任狀到院;又陳絹卿並
非由被
告當庭以言詞加以委任或由本院依法選任,故陳絹卿依法即
非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而無代被告為訴訟行為之權限,併此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簽訂室內裝潢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
合約),由原告至臺中市○區○○街○○號A3棟14樓施作裝潢
工程,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訂金及
第三期款均為68,000元,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均為272,000
元,
詎被告於109 年1 月20日匯款71,000元(即訂金68,000
元及3,000 元大樓清潔費),於同年2 月21日僅匯款第一期
款中之25萬元,於同年3 月25日僅匯款第二期款中之25萬元
,尚有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分別各22,000元、第三期款68,0
00元及追加工程款10,000元、鏡子費用1,450 元,合計123,
450 元(計算式:22,000+22,000+68,000+10,000+1,45
0 =123,450 )尚未支付,原告於同年4 月1 日施工完成後
,履向被告催討,
惟均不獲付款。爰依系爭合約之承攬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室內裝潢承攬合約書、存
摺內頁明細、報價單、LINE對話
記錄、
律師函、收件回執為
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及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
核屬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123,4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狀送達
翌日即109 年8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
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