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37號
原 告 葉翠蓮
被 告 鼎旺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黎炫秀
被 告 廖雅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
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
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
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
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
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起訴,請求撤銷於109年9月10日本院以
109年度核字第10272號核定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度民調字第0089號調解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協議)及宣告
無效,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期間,與首
開法條期間規定尚無不合,應認其起訴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委任被告鼎旺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鼎旺公
司)代為標售坐落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而衍
生服務費議定糾紛一事(下稱系爭調解案),曾於109年8月20
日在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伊認為系爭調解案
係針對服務費爭議所為之調解申請,才會在系爭調解協議上
簽名,
惟事後經他人告知系爭調解協議之效力會導致伊其餘
能請求之復水費、復電費及印花稅費一併產生拋棄效果,故
系爭調解協議存在意思表示錯誤之瑕疵,伊要撤銷系爭調解
協議。再者,調解當日伊有提出陳情書,調解委員即訴外人
倪慶忠沒有為探究事實真相及
兩造爭議所在而收下該陳情書
,有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調解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又
系爭調解協議之
利害關係人即訴外人陳副總當日也有出席,
倪慶忠未依調解條例第25條之規定記載在調解書上,均有違
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系爭調解協議有無效之理由,
爰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撤銷系爭調解協議及宣告系爭調解協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的陳情書,調解當日倪慶忠有請原告
為簡短說明,倪慶忠並有就雙方爭議為詳細講解及說明,也
有
適時解答原告之提問,且系爭調解書上第3點也有記載「
兩造同意有關
本案所生之其他民、刑事請求之權利均拋棄之
」等文字,原告若不同意調解條件應該當下提出
異議或拒絕
簽名,故系爭調解協議應無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存在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
形成之訴,
乃基於
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成
權之人,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
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之訴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所提起之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其法律效果須藉由法院以
裁判之方式形
成之,應認具有形成之訴之性質。查系爭調解協議
所載之當
事人為原告與鼎旺公司,乙○○為鼎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故就系爭調解事件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
為原告或鼎旺公司,且應以系爭調解書所列之
對造當事人為
被告始得提起之,本件原告逕列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此部分之起訴
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其訴於法律上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先予說明。
(二)原告及鼎旺公司因系爭調解案,曾於109年8月20日在臺中市
南屯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原告及鼎旺公司於系爭調解書
上簽名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之調解通知書、系爭調解書、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惠雙法拍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財團
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書函、收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9至219頁),並為鼎旺公司所不爭執,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本院109年度核字第10272號民事
聲請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堪
認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另主張系爭調解書存在
得撤銷或無效之瑕疵,為鼎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1、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存在意
思表示錯誤之瑕疵,而得主張撤銷系爭調解協議?2、系爭
調解協議內容是否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經查:
1、原告不得主張意思表示有瑕疵而撤銷系爭調解協議:
(1)按所謂調解有得撤銷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上所規定之得
撤銷原因,如:詐欺、脅迫或錯誤等情形,
始足當之。又
民
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
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
,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
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
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
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
為
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
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
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
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
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
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之規定自明。
另主張調解有得撤銷原因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主張因倪慶忠稱僅對服務費進行調解,致其錯誤認知
對於其他費用進行調解還可另行提出,才讓其簽下系爭調解
協議等語,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屬於原告在形成其內心效果
意思之原因,屬於動機錯誤,因僅存在原告之內心,難為外
人所察覺,既非屬誤認相對人之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
、專長、才能、資格等當事人之資格有誤,或誤認足以影響
物之使用及價值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等物之性質有誤,不可視
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以維護交易安全,是原告自不得以
民法上錯誤規範為由主張撤銷。又原告另稱其作成系爭調解
協議當時並不知道調解效力範圍及於拋棄其他尚可請求之復
水費、復電費及印花稅費語,然
觀諸系爭調解協議內容為:
「...雙方因服務費議定有爭議而產生糾紛,經本會調解成
立,內容如下:...三、兩造同意有關本案所生之其他民、
刑事請求之權利均拋棄之。」(見本院卷第203頁),顯見系
爭調解協議第3點
所稱之兩造同意拋棄其他民、刑事請求之
權利僅限於「本案」所生之其他民、刑事請求之權利,而系
爭調解協議既然已記載「雙方因服務費議定有爭議而產生糾
紛」等語,則系爭調解協議第3點所稱之「本案」,當然指
「因服務費議定」之本案而言,而不及於其他原告所稱非關
服務費議定之復水費、復電費及印花稅費等權利,是原告認
為系爭調解協議之簽立將導致除服務費外,其餘尚可請求之
上開權利一同產生拋棄效果,應屬誤會,則原告於簽立系爭
調解協議時,既未發生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則其就撤銷錯誤
意思表示之主張,顯屬無據。
2、系爭調解書並無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
(1)按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所謂「無效之
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或調解程序上所規定應屬無效之情
形而言。而實體法上之無效原因,係指調解之內容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有背於
公序良俗,或調解之標的未具備合法、可
能及確定之要件而言。
(2)查原告主張倪慶忠並無接下原告之陳情書,且系爭調解協議
並無記載當日亦同出席陳副總之姓名,有違反調解條例第21
條、第25條規定,而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等情,然查,調
解條例第21條為規範調解委員調查兩造爭議之方法,並非涉
及調解內容之記載,而調解條例第25條規範調解書之記載事
項,若有欠缺導致調解內容無法履行,均僅生法院得不予核
定效果,而系爭調解協議之當事人既為原告及鼎旺公司,陳
副總為鼎旺公司之
受僱人,是系爭調解協議既有鼎旺公司之
代理人甲○○之簽名,系爭調解協議之效力已直接對鼎旺公
司發生效力,又依調解之內容「雙方同意修正代標契約書第
十四條服務費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整改為捌萬伍仟元整,
已達成和解」觀之,亦與陳副總個人之權利義務
無涉,陳副
總顯非系爭調解協議之利害關係人,有無記載陳副總之姓名
並不影響系爭調解協議之效力,末觀諸系爭調解協議之約款
,亦無調解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調解標的未具
備合法、可能及確定之情事,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
據,尚難可採。
(三)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協議及宣告系爭調解協議
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