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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28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宣告調解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37號 原   告 葉翠蓮 被   告 鼎旺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炫秀 被   告 廖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 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 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起訴,請求撤銷於109年9月10日本院以 109年度核字第10272號核定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度民調字第008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協議)及宣告 無效,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期間,與首 開法條期間規定尚無不合,應認其起訴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委任被告鼎旺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鼎旺公 司)代為標售坐落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而衍 生服務費議定糾紛一事(下稱系爭調解案),曾於109年8月20 日在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伊認為系爭調解案 係針對服務費爭議所為之調解申請,才會在系爭調解協議上 簽名,事後經他人告知系爭調解協議之效力會導致伊其餘 能請求之復水費、復電費及印花稅費一併產生拋棄效果,故 系爭調解協議存在意思表示錯誤之瑕疵,伊要撤銷系爭調解 協議。再者,調解當日伊有提出陳情書,調解委員即訴外人 倪慶忠沒有為探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所在而收下該陳情書 ,有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調解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又 系爭調解協議之利害關係人即訴外人陳副總當日也有出席, 倪慶忠未依調解條例第25條之規定記載在調解書上,均有違 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系爭調解協議有無效之理由,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撤銷系爭調解協議及宣告系爭調解協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的陳情書,調解當日倪慶忠有請原告 為簡短說明,倪慶忠並有就雙方爭議為詳細講解及說明,也 有時解答原告之提問,且系爭調解書上第3點也有記載「 兩造同意有關本案所生之其他民、刑事請求之權利均拋棄之 」等文字,原告若不同意調解條件應該當下提出異議或拒絕 簽名,故系爭調解協議應無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形成之訴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成 權之人,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之訴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所提起之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其法律效果須藉由法院以裁判之方式形 成之,應認具有形成之訴之性質。查系爭調解協議所載之當 事人為原告與鼎旺公司,乙○○為鼎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故就系爭調解事件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 為原告或鼎旺公司,且應以系爭調解書所列之對造當事人為 被告始得提起之,本件原告逕列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此部分之起訴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其訴於法律上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先予說明。 (二)原告及鼎旺公司因系爭調解案,曾於109年8月20日在臺中市 南屯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原告及鼎旺公司於系爭調解書 上簽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調解通知書、系爭調解書、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惠雙法拍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財團 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書函、收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9至219頁),並為鼎旺公司所不爭執,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9年度核字第1027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另主張系爭調解書存在 得撤銷或無效之瑕疵,為鼎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存在意 思表示錯誤之瑕疵,而得主張撤銷系爭調解協議?2、系爭 調解協議內容是否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經查: 1、原告不得主張意思表示有瑕疵而撤銷系爭調解協議: (1)按所謂調解有得撤銷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上所規定之得 撤銷原因,如:詐欺、脅迫或錯誤等情形,始足當之。又民 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 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 ,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 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 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 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 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 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 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 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 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之規定自明。 另主張調解有得撤銷原因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主張因倪慶忠稱僅對服務費進行調解,致其錯誤認知 對於其他費用進行調解還可另行提出,才讓其簽下系爭調解 協議等語,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屬於原告在形成其內心效果 意思之原因,屬於動機錯誤,因僅存在原告之內心,難為外 人所察覺,既非屬誤認相對人之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 、專長、才能、資格等當事人之資格有誤,或誤認足以影響 物之使用及價值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等物之性質有誤,不可視 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以維護交易安全,是原告自不得以 民法上錯誤規範為由主張撤銷。又原告另稱其作成系爭調解 協議當時並不知道調解效力範圍及於拋棄其他尚可請求之復 水費、復電費及印花稅費語,然觀諸系爭調解協議內容為: 「...雙方因服務費議定有爭議而產生糾紛,經本會調解成 立,內容如下:...三、兩造同意有關本案所生之其他民、 刑事請求之權利均拋棄之。」(見本院卷第203頁),顯見系 爭調解協議第3點所稱之兩造同意拋棄其他民、刑事請求之 權利僅限於「本案」所生之其他民、刑事請求之權利,而系 爭調解協議既然已記載「雙方因服務費議定有爭議而產生糾 紛」等語,則系爭調解協議第3點所稱之「本案」,當然指 「因服務費議定」之本案而言,而不及於其他原告所稱非關 服務費議定之復水費、復電費及印花稅費等權利,是原告認 為系爭調解協議之簽立將導致除服務費外,其餘尚可請求之 上開權利一同產生拋棄效果,應屬誤會,則原告於簽立系爭 調解協議時,既未發生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則其就撤銷錯誤 意思表示之主張,顯屬無據。 2、系爭調解書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1)按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所謂「無效之 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或調解程序上所規定應屬無效之情 形而言。而實體法上之無效原因,係指調解之內容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或調解之標的未具備合法、可 能及確定之要件而言。 (2)查原告主張倪慶忠並無接下原告之陳情書,且系爭調解協議 並無記載當日亦同出席陳副總之姓名,有違反調解條例第21 條、第25條規定,而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等情,然查,調 解條例第21條為規範調解委員調查兩造爭議之方法,並非涉 及調解內容之記載,而調解條例第25條規範調解書之記載事 項,若有欠缺導致調解內容無法履行,均僅生法院得不予核 定效果,而系爭調解協議之當事人既為原告及鼎旺公司,陳 副總為鼎旺公司之受僱人,是系爭調解協議既有鼎旺公司之 代理人甲○○之簽名,系爭調解協議之效力已直接對鼎旺公 司發生效力,又依調解之內容「雙方同意修正代標契約書第 十四條服務費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整改為捌萬伍仟元整, 已達成和解」觀之,亦與陳副總個人之權利義務無涉,陳副 總顯非系爭調解協議之利害關係人,有無記載陳副總之姓名 並不影響系爭調解協議之效力,末觀諸系爭調解協議之約款 ,亦無調解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調解標的未具 備合法、可能及確定之情事,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尚難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協議及宣告系爭調解協議 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