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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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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28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54號 原   告 省力機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江明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被   告 一九九二新生活明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素鈴 訴訟代理人 林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具狀並於本院同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 之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2日與原告簽訂「電梯設備保養 維修合約書」(下爭系爭合約),委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內 8部電梯設備之保養維護等服務,合約期間自108年3月1日起 至109年2月29日止,雙方約定每月保養費為21,000元,另依 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如合約期滿後倘雙方均無異議,可自 動延長1年,其後依此類推繼續有效,倘無意續約得於期滿 前2個月以書面通知解約;又系爭合約屆至後,雙方均未於 期滿前以書面通知不續約,則系爭合約依上開約定自動展延 1年,期間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原告依約 於109年3月13日至被告社區履行保養責任完竣,並經被告在 當日保養報告書蓋有社區戳章,原告另交付該月保養費之匯 款單、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被告依約即應於109年4月15日 前支付上開款項,然被告仍未給付109年3月之保養費,此 外,原告於109年4月1日通知被告將到場進行4月份例行維修 ,竟遭被告拒絕,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嗣原告依 系爭合約第9條(乙方即原告終止合約權)第1項約定,委由 律師於109年4月20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已於同年4月2 1日收受前開通知,則另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及第11條之 約定,被告仍應於終止後30日內給付終止該月起至契約期滿 之保養費予原告,即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2月止計11個月, 金額共計為231,000元,然被告亦迄未給付。再者,被告社 區因更新電梯控制糸統另委由原告進場維修,維修費共計為 18萬元,原告亦已於108年8月16日開立發票予被告收執,更 未同意被告分期給付,詎被告屢以社區經費有限為由遲未給 付,且僅願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而被告至109年11月止尚積 欠原告前開維修費用6萬元,以上合計共312,000元,原告屢 向被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為此,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養費及維修費之報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被告所辯曾以電話通知原告要重新洽談系爭合約及 兩造就更新電梯控制糸統維護費18萬元部分有達成分期給付 之約定,被告亦未依契約約定以書面通知解約或不續約,當 無被告所辯原告未到情事,且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稱:「也有兼談18萬分期的問題,但是原告的小老闆 說他們沒有給我們分期」等語,足證兩造就上揭工程款項未 有分期付款之約定。又系爭合約第9條「乙方(即原告,下 同)之終止合約權」,係約定於甲方(即被告,下同)有契 約約定終止事由情狀下,乙方得依約主張終止契約,該條第 1、2項均屬乙方得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而同條第3項 就乙方依約終止契約後,仍得依該項規定向甲方主張權利, 故依系爭合約之文義、體系解釋,應可認定系爭合約第9條 之「乙方之終止合約權」第3項所稱之「依據前項終止合約 時」,當應包含前開2項之終止情事,倘解釋為僅包含第2項 之情事,當有違該項約定係用以拘束、懲罰違約一方之契約 目的,亦不符契約真意及契約解釋之方法。 2、況原告自被告社區成立後,持續維修社區電梯20餘年,對社 區住戶、環境甚為熟捻,並無被告所述新任委員上任亦要認 識一下之問題,且被告歷年於保養報告書所蓋用之戳章雖為 「郵件收發章」,無論章戳上載何字樣,均無法否定原告 於上開時間前往履約之事實。而被告辯稱曾於系爭合約期滿 前向原告表示不續約,且在109年2月14日有撥打電話,惟依 被告社區109年2月之會議記錄,可知當天始討論是否與原告 不續約,被告主張顯不可採,且亦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 定,原告認本件不定型化契約之效力,因為契約的內容 仍有空間讓雙方可以討論包含施作之範圍、次數及價格,故 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後 ,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合約期限內之全部款項。 3、又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民事答辯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 傳喚證人吳家榮到庭作證,主張證人吳家榮於109年2月13日 、14日皆有致電原告,並附上手機通聯記錄頁面為佐,且主 張於電話中有告知「經議決後將不再委由原告進行電梯保養 」云云,惟依被告所提附件二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照片可知, 吳家榮確實有於109年2月13日15時38分、2月14日16時43分 與原告通話,然細觀該截圖照片可知,當時係原告「省力電 梯」撥打電話至「受話者」手機;另上開通話時間係原告主 動撥打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而該電話號碼係被告社 區主委劉素鈴所有,當時接通電話之人亦為劉素鈴,並非被 告所稱之證人吳家榮,足認被告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因原 告公司每通通話都要求員工必須做成通話摘要,而該通話係 詢問契約、款項繳納事宜。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委請原告負 責社區8部電梯之保養維謢工作,惟被告於108年年底改選管 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後,經管委會議決欲解除與原告間 之契約關係,然原告卻不予回應,且向被告寄發律師函請求 繼續履約及違約金。又原告於108年起各月份所開立電梯保 養維修費之單據上皆載明分期期數,卻起訴主張並未同意被 告分期給付,顯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收受原告所寄律師 函後,便向原告以匯款方式清償共計83,730元,並無怠於履 行之情事,再被告因屆期改選後,於109年2月13、14日已通 知原告終止契約,惟原告不予理會,逕自續行檢修,並遲誤 兩造間後續有關契約履行等問題之處理。另原告主張被告因 此須負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2月止共11個月之保養費231,00 0元,然原告既已自行於109年4月以律師函通知終止系爭合 約,故其計算截止日應僅至109年4月終止契約之日止,被告 更否認系爭合約終止後仍需給付契約屆至後之保養費用。至 原告主張原來合約到期後於109年2月29日起,倘被告未通知 續約會自動延長1年部分,被告於系爭合約到期前有先以電 話通知原告,亦有請原告老闆重新談之前未給付18萬元分期 之問題,且系爭合約問題也有請原告到場,新任委員上任要 熟識一下,但原告未到場,被告訴訟代理人亦不認識原告老 闆或原告公司人員,原告小老闆卻說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分期 ,無須到場。再者,被告社區更新電梯控制糸統費用18萬元 ,被告後續有給付至僅剩6萬元,對於應給付原告109年3月 份之保養費用亦不爭執,倘鈞院認被告抗辯不合法,被告亦 願支付至原告主張契約終止之日即109年4月21日止之費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2月22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委由原告提 供被告社區內8部電梯設備之保養維護等服務,合約期間自 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每月保養費為21,000元 ,又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如系爭合約期滿後倘雙方均無 異議,可自動延長1年,其後依此類推繼續有效,倘無意續 約得於期滿前2個月以書面通知解約。嗣系爭合約屆期後, 雙方均未於期滿前以書面通知不續約,然原告於109年3月13 日至被告社區保養完畢並經被告在當日保養報告書蓋社區戳 章,且原告交付該月保養費之匯款單、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 後,被告迄未依約於次(4)月給付109年3月之保養費,此 外,原告於109年4月1日通知被告將到場進行4月份例行維修 ,竟遭被告拒絕,原告於109年4月20日委由律師發函依系 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同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109年3月起至110年2月止之保養費252,000元,併請求被告 清償另積欠10萬元之款項,而被告已於同年4月21日收受前 開通知,但被告除陸續清償前開積欠10萬元部分之款項(計 算至109年11月止尚積欠原告6萬元)外,就原告請求給付系 爭合約服務費共252,000元部分則全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電梯設備保養維修合約書」、108年8月16日統一發票 (二聯式)副聯、109年3月17日統一發票(二聯式)收執聯 、誠毅法律事務所109年4月20日109年律智字第7號律師函及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均影本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合約屆期後,因雙方均未異議而自動展延1 年(期間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然被告不 僅未依約給付109年3月份之保養費,更拒絕原告依約進行10 9年4月份之保養維護工作,已屬違約並導致原告之維護工作 無法進行,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全部維護費用231,000元,另 亦得向被告請求所積欠更新電梯控制糸統維護費6萬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 為: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更新電梯控制糸統維護費6萬 元?㈡、原告依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支付維護費用252,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后。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更新電梯控制糸統維護費6萬元。 1、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 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⑴、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 期屆滿時給付之。⑵、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 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 社區因更新電梯控制糸統另委由原告進場維修,維修費共計 為18萬元,被告已給付12萬元,尚餘6萬元未給付,然被告 抗辯稱原告同意就前開款項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 ,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被告就前開抗辯,業據提出原告所開立108年9月份 、10月份及109年2月份之電梯保養維修費單據影本3紙為證 ,依前開維修保繳款單據下方欄位第1項分別載明:「.. .3號梯控制系統更新第2/18期。」、「...3號梯控制系 統更新第3/18期。」、「...3號梯控制系統更新第7/18 期。」等文字,而前開繳費單據既係由原告所開立寄送予被 告繳納費用,堪信被告抗辯兩造就被告社區內電梯控制糸統 更新之維護費用18萬元,確有達和分期付款之合意,堪信為 真實,原告空言否認,確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無法 採信。又依前開繳費單據內容亦可推知,雙方就前開18萬元 之報酬係約定自108年9月份起至110年2月份止,於每月15日 前各繳納1萬元。 2、承上,兩造就前開更新電梯控制糸統維護費報酬費用雖約定 分期給付,然被告仍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分期款項,而被告 所積欠之6萬元費用之付款期限已分別於109年9月15日、10 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及110年1月15日、2月15日 屆至。準此,兩造就前開維修費確曾約定被告得以分期之方 式給付之,但原告所得請求6萬元報酬之期限均已屆期,則 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更新電梯控制糸統之維護費6 萬元。 ㈣、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09年3月份、4月份 之保養維護費共42,000元。 1、兩造就系爭合約屆期後,雙方均未於期滿前以書面通知不續 約乙情均不爭執,業如前述,然被告抗辯稱已於109年2月13 日、2月14日以電話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乙情,則為原告所否 認,原告固舉證人吳家榮為證,惟證人吳家榮於本院110年 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 :劉前主委曾經在109年2月13日及14日當證人的面打電話給 原告,有無此事?經過?)有。我晚上6點交班,劉前主委 下班進來社區,問吳先生我們廠商聯絡表在哪裡,我知道他 打電話給原告,因為當時有很多掛號及包裹要處理,所以劉 前主委跟原告講的事情,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證 人把電話給劉前主跟原告通電話是晚上6點的時候?)是。 我印象中是109年2月9日值晚班,是9日至10日其中的晚上, 不是13日及14日。」等語;另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郭怡杏到庭 作證,亦經證人郭怡杏於本院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於109年2月13日及14 日下午是否曾經撥打電話給被告的劉前主委?)是。我當時 在原告是擔任助理的身分,我們公司要求如果有通話紀錄要 做摘要紀錄,所以有將下一年度的進度交給被告。(原告訴 訟代理人:上二通電話內容是否有提到被告社區不再與原告 不續約的事情?)沒有。劉主委說有收到,沒有說不續約, 也沒有說什麼時候完成來拿。(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陳報 狀原證6予證人【法官提示陳報狀原證6予證人】:此電話摘 要是否證人所記載,通話內容是否如照片所示。)是。(原 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公司服務被告社區大約多久?)從921 之後即88年之後開始迄今,中間有中斷2年。(原告訴訟代 理人:是否因未及簽新約而用舊契約遞延的狀況?)有一次 ,因為來不及簽約,有用舊約展延。(被告訴訟代理人:劉 前主委有無於109年2月14日打電話給證人?)我記得沒有打 電話給我。」等語;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並未能 舉證證明確已於109年2月13日或2月14日以電話向原告表示 不再繼續系爭合約,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 合約已因兩造未異議,且未於屆期以以書面通知解約而依第 11條約定自動延長1年(即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 )乙節,堪信為真實。 2、系爭契約期限已自動延長至110年2月28日止,則兩造即均有 依約履行之義務,被告除有依約給付報酬予原告之義務外, 更不得無故拒絕受領原告提供電梯保養維護之服務,然被告 除未依約於109年4月15日前給付109年3月份之報酬21,000元 予原告外,更拒絕原告履行109年4月份之電梯保養維護工作 ,則被告前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合約,並導致原告維護工作 無法進行,原告自得依爭合約第9條第1項乙方(按即原告) 終止合約權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則原告於109年4月20日委 由律師發函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又前 開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業於109年4月21日送達被告,堪認系 爭合約已於109年4月2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而原告已於系爭 合約終止前履行109年3月份之電梯保養維護工作完畢,且因 被告拒絕受領原告109年4月份之電梯保養維護工作致無法提 供義務,則原告自仍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109年3月份至4月份之報酬42,000元。 3、原告固另主張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乙方之終止合約權」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終止後至原契約屆滿時(即109年5 月起至110年2月止)之報酬210,000元。惟系爭合約第9條「 乙方之終止合約權」乃約定:「⑴、甲方(按即被告,下同 )違反合約之事實,導致維護工作無法進行。⑵、甲方顯無 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維護費用。⑶、依據前項終止合約時, 甲方仍應按合約單價,於終止合約日30天內支付乙方(按即 原告,下同)至合約期限之款項。」,是依系爭合約第9條 「乙方之終止合約權」第3項之約定文字,乃載明依「前項 」即第2項約定終止時始有適用,然原告乃依係合約系爭合 約第9條「乙方之終止合約權」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自 無該項之適用。原告雖又主張依兩造訂約時之真意,該條文 中所謂「前項」乃包括「第1項」與「第2項」,並舉證人謝 春惠為證,而證人謝春惠於本院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於108年2月間擔 任被告社區的主委?證人曾經擔任主委或委員幾屆?)是。 大約擔任三次主委,監委及財委都有做過,至於何時擔任, 我沒有印象,我前前後後擔任大約20幾屆。(原告訴訟代理 人請求提示本院卷第25頁到30頁予證人【法官提示本院卷第 25頁到30頁予證人】:上開契約書,上開主委的簽名是否為 證人親自簽名?)是。(原告訴訟代理人:請證人看系爭契 約第9條內容,其中第3項依據「前項」係指第2項還是第1項 及第2項都有?)第1項及第2項都有。(原告訴訟代理人: 系爭契約書證人簽過幾次?)1至2次,因為內容都是一樣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是否知道如果社區有違約而被原 告終止,要從終止之日起付款到契約的期限內的款項,被告 都要給付?原告在終止之日後沒有做服務,到契約期限的款 項,被告都要給付?)終止後,如果原告沒有繼續保養,當 然不用付款,但是未合法終止,要繼續付款。(被告訴訟代 理人:證人卸任之後,證人有跟新任委員做交接的動作?) 都交接一清二處。(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卸任之後,證人 有將所有的資料跟新的委員解釋清楚,及簽收的動作?)我 們交接後,全部的東西都交給守衛室,都有解釋清楚。(法 官:證人有與下任主委逐項清點?)全部的東西由新主委將 所有的東西搬到他的家裡。(法官:系爭合約是原告繕打之 後交付給被告,還是在被告社區,兩造對合約一條一條協議 出來?)合約是原告提供的。(原告訴訟代理人:系爭合約 是否要送管委會審閱之後,並且有相當時間後,再決定簽約 ?)我們委員有討論過。(法官:原告有就合約一條一條的 條文解釋給被告委員會?)沒有。」等語,是依前開證人之 證詞可知,系爭合約乃由原告自行擬定繕打完畢後始提供予 證人簽訂,且各項條款均非經雙方逐條討論後所擬定,證人 於簽約時,原告亦未逐條向被告之管理委員會委員說明、解 釋,則雙方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就前開條文之約定,是否確 有原告所主張之「真意」乙節,已非無疑?此外,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 判例要旨參照),復觀諸前開條文之約定中既已明白約定「 前項」,參以前揭第2項與第3項條文之約定均係關於「支付 維護費用」之約定,顯見第3項之規定確係接續第2項規定而 來所為之約定無訛,則原告前開主張,無足憑採。更何況, 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另可推知,證人已明白表明系爭合約若係 合法終止後,因原告無須再負保養維護之義務,則被告自亦 無須再給付服務費,是縱認原告仍得依該規定向被告請求服 務費,惟依兩造簽約之「真意」,原告亦僅得請求系爭合約 有效期限(即合法終止前)內之相關服務費,而系爭合約既 已於109年4月21日經原告合約終止,則原告即無從依前揭規 定向被告請求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2月止之服務費210,000 元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分期付款契約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2,000元(計算式:60,000+【21,000×2】=102, 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按兩造 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