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28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75號 原   告 台灣德利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聶明孝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賴柏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87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4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為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原告公司之業 務人員(任職期間自民國105年間起至108年3月間止), 負責招攬業務、收受貨款、送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6、10所示時點,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6、10所示客戶並無向原告訂貨之事實,竟為圖收取原 告貨品變價求售以換取現金使用,佯以附表一編號1至6、 10所示客戶名義,向原告訂購商品,致原告陷於錯誤,誤 信客戶確有訂購貨品,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108年1月15日 、31日及同年2月25日商品由該公司人員運送至不知情之 被告姊夫余台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 ,由余台生於出貨單上「客戶簽章欄」上簽名收受商品後 ,再將商品轉交予被告外,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6、10所示 商品則由該公司直接交予被告出貨,被告則於出貨翌日, 在駕車返回原告公司途中之車內,在附表一編號2至6、10 所示之出貨單上「客戶簽章欄」偽簽附表一編號2至6、10 所示之簽名,以虛偽表示該等客戶已收取出貨單所載貨物 之意,再將出貨單交予原告人員作為貨品已送達客戶之依 據,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並取得虛構之訂購 商品。 (2)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7至9、11至16所示時點,明知一編號7至9、11至16所示客 戶並無向原告訂貨之事實,竟為圖收取原告貨品變價求售 以換取現金使用,佯以附表一編號7至9、11至16所示客戶 名義,向原告訂購商品,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客戶 確有訂購貨品,而將附表一編號7至9、11至16所示商品直 接交予被告出貨,被告因而取得虛構之訂購商品。 (3)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附表二所示 時點,接續將向客戶收取而於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客 戶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2354元後,予以侵占入 己,所得款項供己花用。 (4)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附表三所示 時點,接續以附表三所示方式侵占客戶所繳交而為其業務 上持有之貨款共計6萬1862元及1尺燈管1支(價值224元) ,合計62086元,所得款項供己花用。 (二)綜上,被告總計向原告詐得或侵占之上開款項為39萬1527 元,而被告上開所為同一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9年 度訴字第873號處決有罪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雖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然據其前所提請假狀中略以: 被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部分業已完結,被告並無任何異議, 現正服刑反省中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及侵占等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且業經 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上開案卷查閱無訛,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原告詐得或侵 占原告之款項,合計39萬1527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 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而情節重大,且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財損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財產損害合計39 萬1527元,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5月29日寄存 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31至33頁)翌日即10 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1527元,及自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訴訟費用負擔之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