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75號
原 告 台灣德利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聶明孝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
被 告 賴柏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87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
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4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為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原告公司之業
務人員(任職
期間自民國105年間起至108年3月間止),
負責招攬業務、收受貨款、送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
詎被告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1)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6、10所示時點,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6、10所示客戶並無向原告訂貨之事實,竟為圖收取原
告貨品變價求售以換取現金使用,佯以附表一編號1至6、
10所示客戶名義,向原告訂購商品,致原告陷於錯誤,誤
信客戶確有訂購貨品,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108年1月15日
、31日及同年2月25日商品由該公司人員運送至不知情之
被告姊夫余台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
,由余台生於出貨單上「客戶簽章欄」上簽名收受商品後
,再將商品轉交予被告外,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6、10所示
商品則由該公司直接交予被告出貨,被告則於出貨
翌日,
在駕車返回原告公司途中之車內,在附表一編號2至6、10
所示之出貨單上「客戶簽章欄」偽簽附表一編號2至6、10
所示之簽名,以虛偽表示該等客戶已收取出貨單
所載貨物
之意,再將出貨單交予原告人員作為貨品已送達客戶之依
據,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並取得虛構之訂購
商品。
(2)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7至9、11至16所示時點,明知一編號7至9、11至16所示客
戶並無向原告訂貨之事實,竟為圖收取原告貨品變價求售
以換取現金使用,佯以附表一編號7至9、11至16所示客戶
名義,向原告訂購商品,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客戶
確有訂購貨品,而將附表一編號7至9、11至16所示商品直
接交予被告出貨,被告因而取得虛構之訂購商品。
(3)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
侵占犯意,於附表二所示
時點,接續將向客戶收取而於業務上
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客
戶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2354元後,
予以侵占入
己,所得款項供己花用。
(4)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附表三所示
時點,接續以附表三所示方式侵占客戶所繳交而為其業務
上持有之貨款共計6萬1862元及1尺燈管1支(價值224元)
,合計62086元,所得款項供己花用。
(二)綜上,被告總計向原告詐得或侵占之
上開款項為39萬1527
元,而被告上開所為同一事實,
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9年
度訴字第873號處決有罪在案。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雖經
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然據其前所提請假狀中
略以:
被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部分業已完結,被告並無任何
異議,
現正服刑反省中等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及侵占等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事實,
乃為被告所是認,復有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且業經
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上開案卷查閱
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
例
可資參照。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原告詐得或侵
占原告之款項,合計39萬1527元
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
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而情節重大,且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財損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財產損害合計39
萬1527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5月29日寄存
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31至33頁)翌日即10
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1527元,及自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
費用,茲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
無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