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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28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89號 原   告 大仲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德榮 被   告 李弘欣 訴訟代理人 葉倍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肆仟捌佰參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6日10時30 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下同)AHL-3371號車輛,在台中市○○區○○○○路 ○○號前,因駕駛不慎,未拉手煞車,造成車輛後滑,撞擊原 告所有並由訴外人謝德榮所停放之H9-6613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第196 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支付修復 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1萬0670元,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萬0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1月13日將受損車輛送至新高汽車修 配廠估價,車廠於109年1月14日通知保險公司人員勘車,保 險公司於109年1月15日至新高汽車修配廠勘車核價,則此三 日系爭車輛皆在新高汽車修配廠內,上慶汽車修護有限公司 如何能對受損車輛進行估價?又上慶汽車修護有限公司登記 的地址招牌為鴻億汽車保養廠,其僅從事快速保養,並無鈑 金及烤漆,依車廠慣例,該車廠會將車輛轉至同行有鈑金烤 漆之車廠,再由鈑金車廠烤漆後與保險公司議價,故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不足採信。又原告所提列之零件費用高於市價 2萬9548元,且估價單上之鈑金塗裝費用亦高於實際修復金 額過多。且原告車輛為西元1997年出廠,該年分車輛市價約 為3萬元,同款車輛西元2002、2003年市場售價亦為5萬5000 元,照常理而言不應再花費11餘萬元修復系爭車輛,且原告 並未提出施工及完工照片,無法證明已修復完畢等語抗辯。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HL-3371號車輛,因駕駛不 慎,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其已支 付修復費用計11萬06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 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照片查閱屬實。被告對於肇事經過之事實,亦不爭執。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本件車 禍肇事地點,因駕駛不慎,未拉手煞車,造成車輛後滑,未 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被告 顯有過失已明。而系爭車輛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 ,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 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 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民法第 213第3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此有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11萬0670元(見本院卷第23頁) ,其中零件、鈑金、烤漆、拖車及車輪定位部分加計5%營業 稅後各為5萬0925元、3萬0240元、2萬7405元、2,100元,業 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 ,再參照卷附之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 係於86年10月出廠,直至109年6月8 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 顯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 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093元【計算式:50,925×(1 -9/10)=5,09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鈑金3萬 0240元、烤漆2萬7405元、拖車及車輪定位2,100元,則被告 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6萬4838元(計算式:5,093+30,240 元+27,405元+2,100=64,838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車禍發生後,車輛之受損程度,雖可參考現場照片研判。 然受限於員警拍攝重點,未必所有損害均有拍攝。且有時車 禍後,需拆裝車輛後,才可發現內部之損害,故追加修理項 目後,重新估價,亦屬合理。然車輛發生損害後,受害人是 否至加害人推薦的修復廠維修,或選擇自己信任之廠商維修 ,此視被害人之意願而定。故被害人當可選擇信任之車廠修 復處理。又本院觀諸系爭車輛所經修復之部位,依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上維修項目記載可知,並比對卷附本件車禍現場 車損照片所示之維修部位,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之 情狀相符,原告主張尚無不合理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 即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4838 元,於法並無 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萬4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9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