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89號
原 告 大仲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德榮
被 告 李弘欣
訴訟代理人 葉倍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肆仟捌佰參
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6日10時30 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下同)AHL-3371號車輛,在台中市○○區○○○○路
○○號前,因駕駛不慎,未拉手煞車,造成車輛後滑,撞擊原
告所有並由訴外人謝德榮所停放之H9-6613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第196 條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支付修復
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1萬0670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所受之
上開損失。
訴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萬06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1月13日將受損車輛送至新高汽車修
配廠估價,車廠於109年1月14日通知保險公司人員勘車,保
險公司於109年1月15日至新高汽車修配廠勘車核價,則此三
日系爭車輛皆在新高汽車修配廠內,上慶汽車修護有限公司
如何能對受損車輛進行估價?又上慶汽車修護有限公司登記
的地址招牌為鴻億汽車保養廠,其僅從事快速保養,並無鈑
金及烤漆,依車廠慣例,該車廠會將車輛轉至同行有鈑金烤
漆之車廠,再由鈑金車廠烤漆後與保險公司議價,故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
不足採信。又原告所提列之零件費用高於市價
2萬9548元,且估價單上之鈑金塗裝費用亦高於實際修復金
額過多。且原告車輛為西元1997年出廠,該年分車輛市價約
為3萬元,同款車輛西元2002、2003年市場售價亦為5萬5000
元,照常理而言不應再花費11餘萬元修復系爭車輛,且原告
並未提出施工及完工照片,無法證明已修復完畢等語
抗辯。
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HL-3371號車輛,因駕駛不
慎,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其已支
付修復費用計11萬067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
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調取
本件汽車交通事故
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照片查閱屬實。被告對於肇事經過之事實,亦不爭執。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本件車
禍肇事地點,因駕駛不慎,未拉手煞車,造成車輛後滑,未
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被告
顯有過失已明。而系爭車輛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
,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即有
相當
因果關係。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回復原狀,若必由
債務人為之,對被
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
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民法第
213第3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此有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
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
除。查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11萬0670元(見本院卷第23頁)
,其中零件、鈑金、烤漆、拖車及車輪定位部分加計5%
營業
稅後各為5萬0925元、3萬0240元、2萬7405元、2,100元,業
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
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 ,再參照卷附之行車執照
所載,系爭車輛
係於86年10月出廠,直至109年6月8 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
顯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
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093元【計算式:50,925×(1
-9/10)=5,09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
前揭鈑金3萬
0240元、烤漆2萬7405元、拖車及車輪定位2,100元,則被告
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6萬4838元(計算式:5,093+30,240
元+27,405元+2,100=64,838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車禍發生後,車輛之受損程度,雖
可參考現場照片研判。
然受限於員警拍攝重點,未必所有損害均有拍攝。且有時車
禍後,需拆裝車輛後,才可發現內部之損害,故追加修理項
目後,重新估價,亦屬合理。然車輛發生損害後,受害人是
否至加害人推薦的修復廠維修,或選擇自己信任之廠商維修
,此視被害人之意願
而定。故被害人當可選擇信任之車廠修
復處理。又本院
觀諸系爭車輛所經修復之部位,依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上維修項目記載可知,並比對卷附本件車禍現場
車損照片所示之維修部位,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之
情狀相符,原告主張尚無不合理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
即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4838 元,於法並無
不合。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萬4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9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
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