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928號
原 告 蔡政益
被 告 明竝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5221號給付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
號2、7、15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居住於台中市○區○○○街○○○號,因
居住需求購買如附表編號2、7、15所示之物品,此有購買證
明
可證,被告與譽翰科技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案號108年度司執第7522號),被告請求
鈞院民事
執行處扣押譽翰科技有限公司財產,竟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
號2、7、15所示之物品實施
查封,原告提出
聲明異議,遭被
告故意否認,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本件第
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查
封程序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譽翰科技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
件,被告聲請對譽翰科技有限公司置於台中市○區○○○街
○○○號之動產實施查封,
惟原告居住於上址,其中如附表編
號2、7、15所示之物品即冷氣機、冰箱、烤箱為原告因居
住
所購買,
非屬譽翰科技有限公司之財產,亦一併遭查封
等情
,
業據提出購買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第752
2號執行卷宗
查核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正。
㈡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院108年度司執第7522號執
行程序查封如附表編號2、7、15所示之動產即冷氣機、冰箱
、烤箱既為原告所有,被告誤認為
債務人譽翰科技有限公司
之財產所有,
予以指封
拍賣,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查封如附表
編號2、7、15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
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