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中簡字第2928號
原 告 蔡政益
被 告 明竝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編號2、7、15」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件之「附表編號2、7、15」之記載。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