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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30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3022號
原      告  宋兆明 

被      告  「莫拉克颱風台21線204K-213K間災害緊急修復工
            程(212K+687公園橋)」自力救濟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黃信銓 

            林秀菊 
            陳福能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秀菊 
被      告  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現更名為大和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民事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被告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大和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和程公司)起訴時原法定代理人為馬清玉,惟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大和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長霖,復於110年12月28日再次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銘銓,然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經任何當事人聲請承受訴訟,訴訟程序顯不合法。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大和程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胡德清所提出之委任狀上被告大和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記載為馬清玉,顯與當時被告大和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卡之記載不同,委任應不合法,且依卷附大和程公司111年7月14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大和程公司之公司設立地址係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是本件相關之送達文件,仍應送達被告大和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大和程公司之新址,方屬法。是本院原辯論終結前送達於被告大和程公司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等之送達並不合法,故為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