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47號
原 告 寶豐精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居勇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佩蓉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楊世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
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
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852 號裁定准許,
惟兩造就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
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
起
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共3 紙,其中新臺幣273,809 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8745號
支付
命令,其中新臺幣273,809 元之債權不存在。
嗣於民國( 下
同) 109 年12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共3 紙,其中新臺幣334,288 元之債權
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促
字第8745號支付命令,其中新臺幣334,288 元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審酌原告
上開更正請求,其
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
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增加而已,
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
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共99,768,555元,並簽立附表
一所示本票為
擔保,其後因原告屆期未依約償還,經被告持
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分別經本院以109 年度
司票字第852 號裁定、109 年司促字第8745號准許在案;惟
被告前曾於109 年2 月6 日、2 月7 日、2 月12日、3 月25
日自兩造約定帳戶即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約定帳戶)內存款取
償,共計334,288 元(下稱系爭款項),則原告業已清償部
分借款,則本票裁定上被告債權其中334,288 元即不存在等
語。至被告固
抗辯系爭款項不足清償被告對原告執行
強制執
行之費用,然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規
定,附表二編號1 至6 、18等
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相關
單據,因已進入執行程序,依法應由執行法案以職權認定並
製作債權分配表,則附表二編號1 至6 、18所示費用是否確
為強制執行之
必要費用,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職權認定,
而非本件可抵充之項目;至附表二編號7 、9 至
17涉及中國訴訟、律師費、
公證費,顯然非必要費用,且
執
行費用應依執行法院以職權認定,亦非被告得抵充之項目;
況系爭授信約定書屬定型化條款,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者,應
為無效,被告仍不得依系爭授信契約書第8 條約定,抗辯
違
約金應優先利息、本金為抵充。為此,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
5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共3 紙,其中334,288 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8745號支付命令,其
中334,288 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有簽立借款契約、綜合額度
授信契約、授信約定書、契據變更約定書為憑,依照兩造簽
立之借款契約書第7 條約定:原告逾期還本時,被告為「實
現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原告與連帶
保證人莊居勇、莊
陳麗華連帶負擔,另依前開契約第8 條約定,授權被告自約
定帳戶取償本借款之有關債務及費用(包含本金、利息、違
約金、手續費、信保基金手續費、保險費、實行本借款債權
之費用等)。另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8 條約定,原告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應依序抵充費用、違約
金、利息、本金,立約人並同意由被告決定數宗債務抵充之
先後順序。嗣原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債務,本件截至109 年8
月3 日止,被告實現債權之費用已高達如附表二所示之3,89
1,183 元,被告依借款契約第8 條約定、授信約定書第8 條
約定自原告帳戶扣抵274,009 元、自保證人帳戶扣抵60,279
元,共334,288 元,並首先持以抵充「實現本授信債權之必
要訴訟費用」,然該費用業已逾自系爭帳戶內取償之款項,
即不足以支應實現債權之必要費用,而已無餘額抵充原告借
款債務,故實際上並未抵充原告借款債務,則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即有誤解。此外,縱
鈞院認為被告取償
之系爭款項應抵充原告對被告之欠款,然依授信約定書第8
條約定,抵充順序為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而依照取
償日期計算,被告於2 月6 日取償時係先抵充利息179,621
元、違約金19,519元,共219,985 元,另109 年2 月12日取
償之200 元、3 月25日取償之2,000 元則應抵充費用,依此
,本件得抵充本金之金額僅餘112,103元,原告主張被告債
權不存在之金額,亦有誤解。再者,原告為企業經營者,亦
無
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原告主張授信約定書第8條約定無
效,並非可取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852 號裁定准許,業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此情應
堪認定。
㈡不爭執事項
1.原告向被告借款99,768,555元屆期未清償。
2.被告依借款契約、授信契約、綜合額度授信契約約定,分別
於109 年2 月6 日、2 月7 日、2 月12日、3 月25日自原告
及連帶保證人帳戶內扣抵共334,288元。
3.依借款契約第8 條、綜合額度授信約定書第6 條得自原告及
保證人帳戶取償。
4.依授信約定書第8 條,本件債權就原告及保證人帳戶內存款
扣款後抵沖債務之順序分別為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
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3 條定有
明文。另茲之費用,係指清償費用而言(邱聰智著,新訂民
法債篇通則(下)新訂二版,第338 頁)。查「原告逾期還
本時,被告為實現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原告與連帶保證
人連帶負擔」、「借款人授權貴行…逕自借款人開設於貴行
…帳戶自動償本借款之有關債務及費用(包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手續費、信保基金手續費、保險費、實行本借款債
權之費用等)」,系爭借款契約第7 、8 條分別立有明文;
另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應依序抵充費用
、違約金、利息、本金,立約人並同意由被告決定數宗債務
抵充之先後順序」,系爭授信約定書第8 條亦有明文。
揆諸
前開規定及約定,被告取償之款項應優先抵充費用,
堪以認
定。此外,被告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向臺灣橋頭地院聲請本票
裁定,執行費共798,180元整,有該院臨時收據附卷
可參(
本院卷第111 頁),則被告抗辯:取償之款項尚不足清償執
行費用,即屬可採。至原告固抗辯:執行費用應由法院依職
權認定並製作分配表,非本件可得抵充項目
云云。然兩造間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為無人應買,又無其他可供
執行之財產
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司執字第00000
號
債權憑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3 頁),即無製作分配表
之可能,加以執行費用為798,180 元之情,業經載稱於前開
債權憑證,則執行費用亦已確定,從而,原告主張:此筆費
用執行費應列入分配表、非可抵充之項目等語,即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固自系爭帳戶取償共334,288 元
,然依民法第323 條抵充執行費用之結果,其中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9 司執字第40122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
業已高達798,180 元,
堪認被告取償之款項已不足以清償費
用,遑論有清償原本之可能,則原告主張:1.被告持有原告
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其中334,288 元之債權不存在及2.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8745號支
付命令,其中新臺幣334,288 元之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一
┌──┬───────────┬─────────┬───────────┬───────────┐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 │ │ (新臺幣) │ │ │
├──┼───────────┼─────────┼───────────┼───────────┤
│001 │108年1月18日 │61,576,734元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
├──┼───────────┼─────────┼───────────┼───────────┤
│002 │108年1月18日 │30,000,000元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
├──┼───────────┼─────────┼───────────┼───────────┤
│003 │108年1月18日 │8,191,821元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
└──┴───────────┴─────────┴───────────┴───────────┘
備註: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3
計算
附表二
┌─┬──────┬─────┬──────┬─────┐
│編│ 交易日 │ 執行動作 │ 金額 │ 摘要 │
│號│ │ │ │ │
├─┼──────┼─────┼──────┼─────┤
│1 │109年2月10日│
假扣押裁定│ 1,000元 │假扣押裁定│
├─┼──────┼─────┼──────┼─────┤
│2 │109年2月10日│ 本票裁定 │ 4,000元 │ 本票裁定 │
├─┼──────┼─────┼──────┼─────┤
│3 │109年2月20日│ 查調財產 │ 1,500元 │ 查調財產 │
├─┼──────┼─────┼──────┼─────┤
│4 │109年2月21日│ 抄錄費 │ 60元 │ 抄錄費 │
├─┼──────┼─────┼──────┼─────┤
│5 │109年3月17日│ 支付命令 │ 500元 │ 支付命令 │
├─┼──────┼─────┼──────┼─────┤
│6 │109年3月30日│ 抄錄費 │ 60元 │ 抄錄費 │
├─┼──────┼─────┼──────┼─────┤
│7 │109年5月14日│ 其他 │ 1,000元 │ 公證費 │
├─┼──────┼─────┼──────┼─────┤
│8 │109年5月28日│ 抄錄費 │ 200元 │ 抄錄費 │
├─┼──────┼─────┼──────┼─────┤
│9 │109年5月28日│ 其他 │ 6,500元 │
公證費用 │
├─┼──────┼─────┼──────┼─────┤
│10│109年5月29日│ 其他 │ 158元 │ 快遞費用 │
├─┼──────┼─────┼──────┼─────┤
│11│109年6月4日 │ 其他 │1,974,000元 │ 律師費用 │
├─┼──────┼─────┼──────┼─────┤
│12│109年6月4日 │ 其他 │ 900元 │ 律師費 │
│ │ │ │ │ 匯款郵電 │
├─┼──────┼─────┼──────┼─────┤
│13│109年6月16日│ 其他 │ 9,500元 │ 公證費用 │
├─┼──────┼─────┼──────┼─────┤
│14│109年7月14日│ 起訴 │ 683,190元 │ 代位權案 │
│ │ │ │ │ 起訴費 │
├─┼──────┼─────┼──────┼─────┤
│15│109年7月14日│ 起訴 │ 683,190元 │股權
質權案│
│ │ │ │ │ 起訴 │
├─┼──────┼─────┼──────┼─────┤
│16│109年7月14日│ 其他 │ 60,633元 │保全保函費│
├─┼──────┼─────┼──────┼─────┤
│17│109年7月14日│ 其他 │ 900元 │ 郵電費用 │
├─┼──────┼─────┼──────┼─────┤
│18│109年8月3日 │ 聲請強執 │ 798,180元 │ 聲請強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