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30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47號 原   告 寶豐精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居勇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佩蓉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楊世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852 號裁定准許,兩造就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 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共3 紙,其中新臺幣273,809 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8745號支付 命令,其中新臺幣273,809 元之債權不存在。於民國( 下 同) 109 年12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共3 紙,其中新臺幣334,288 元之債權 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促 字第8745號支付命令,其中新臺幣334,288 元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 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增加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 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共99,768,555元,並簽立附表 一所示本票為擔保,其後因原告屆期未依約償還,經被告持 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分別經本院以109 年度 司票字第852 號裁定、109 年司促字第8745號准許在案;惟 被告前曾於109 年2 月6 日、2 月7 日、2 月12日、3 月25 日自兩造約定帳戶即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約定帳戶)內存款取 償,共計334,288 元(下稱系爭款項),則原告業已清償部 分借款,則本票裁定上被告債權其中334,288 元即不存在等 語。至被告固抗辯系爭款項不足清償被告對原告執行強制執 行之費用,然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規 定,附表二編號1 至6 、18等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相關 單據,因已進入執行程序,依法應由執行法案以職權認定並 製作債權分配表,則附表二編號1 至6 、18所示費用是否確 為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職權認定,而非本件可抵充之項目;至附表二編號7 、9 至 17涉及中國訴訟、律師費、公證費,顯然非必要費用,且執 行費用應依執行法院以職權認定,亦非被告得抵充之項目; 況系爭授信約定書屬定型化條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應 為無效,被告仍不得依系爭授信契約書第8 條約定,抗辯違 約金應優先利息、本金為抵充。為此,非訟事件法第19 5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共3 紙,其中334,288 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8745號支付命令,其 中334,288 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有簽立借款契約、綜合額度 授信契約、授信約定書、契據變更約定書為憑,依照兩造簽 立之借款契約書第7 條約定:原告逾期還本時,被告為「實 現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原告與連帶保證人莊居勇、莊 陳麗華連帶負擔,另依前開契約第8 條約定,授權被告自約 定帳戶取償本借款之有關債務及費用(包含本金、利息、違 約金、手續費、信保基金手續費、保險費、實行本借款債權 之費用等)。另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8 條約定,原告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應依序抵充費用、違約 金、利息、本金,立約人並同意由被告決定數宗債務抵充之 先後順序。嗣原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債務,本件截至109 年8 月3 日止,被告實現債權之費用已高達如附表二所示之3,89 1,183 元,被告依借款契約第8 條約定、授信約定書第8 條 約定自原告帳戶扣抵274,009 元、自保證人帳戶扣抵60,279 元,共334,288 元,並首先持以抵充「實現本授信債權之必 要訴訟費用」,然該費用業已逾自系爭帳戶內取償之款項, 即不足以支應實現債權之必要費用,而已無餘額抵充原告借 款債務,故實際上並未抵充原告借款債務,則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即有誤解。此外,縱鈞院認為被告取償 之系爭款項應抵充原告對被告之欠款,然依授信約定書第8 條約定,抵充順序為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而依照取 償日期計算,被告於2 月6 日取償時係先抵充利息179,621 元、違約金19,519元,共219,985 元,另109 年2 月12日取 償之200 元、3 月25日取償之2,000 元則應抵充費用,依此 ,本件得抵充本金之金額僅餘112,103元,原告主張被告債 權不存在之金額,亦有誤解。再者,原告為企業經營者,亦 無消費者保護法之用,原告主張授信約定書第8條約定無 效,並非可取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852 號裁定准許,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此情應認定。 ㈡不爭執事項 1.原告向被告借款99,768,555元屆期未清償。 2.被告依借款契約、授信契約、綜合額度授信契約約定,分別 於109 年2 月6 日、2 月7 日、2 月12日、3 月25日自原告 及連帶保證人帳戶內扣抵共334,288元。 3.依借款契約第8 條、綜合額度授信約定書第6 條得自原告及 保證人帳戶取償。 4.依授信約定書第8 條,本件債權就原告及保證人帳戶內存款 扣款後抵沖債務之順序分別為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 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定有 明文。另茲之費用,係指清償費用而言(邱聰智著,新訂民 法債篇通則(下)新訂二版,第338 頁)。查「原告逾期還 本時,被告為實現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原告與連帶保證 人連帶負擔」、「借款人授權貴行…逕自借款人開設於貴行 …帳戶自動償本借款之有關債務及費用(包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手續費、信保基金手續費、保險費、實行本借款債 權之費用等)」,系爭借款契約第7 、8 條分別立有明文; 另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應依序抵充費用 、違約金、利息、本金,立約人並同意由被告決定數宗債務 抵充之先後順序」,系爭授信約定書第8 條亦有明文。揆諸 前開規定及約定,被告取償之款項應優先抵充費用,堪以認 定。此外,被告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向臺灣橋頭地院聲請本票 裁定,執行費共798,180元整,有該院臨時收據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11 頁),則被告抗辯:取償之款項尚不足清償執 行費用,即屬可採。至原告固抗辯:執行費用應由法院依職 權認定並製作分配表,非本件可得抵充項目云云。然兩造間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為無人應買,又無其他可供 執行之財產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3 頁),即無製作分配表 之可能,加以執行費用為798,180 元之情,業經載稱於前開 債權憑證,則執行費用亦已確定,從而,原告主張:此筆費 用執行費應列入分配表、非可抵充之項目等語,即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固自系爭帳戶取償共334,288 元 ,然依民法第323 條抵充執行費用之結果,其中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9 司執字第40122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 業已高達798,180 元,堪認被告取償之款項已不足以清償費 用,遑論有清償原本之可能,則原告主張:1.被告持有原告 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其中334,288 元之債權不存在及2.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8745號支 付命令,其中新臺幣334,288 元之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 │ │ (新臺幣) │ │ │ ├──┼───────────┼─────────┼───────────┼───────────┤ │001 │108年1月18日 │61,576,734元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 ├──┼───────────┼─────────┼───────────┼───────────┤ │002 │108年1月18日 │30,000,000元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 ├──┼───────────┼─────────┼───────────┼───────────┤ │003 │108年1月18日 │8,191,821元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 └──┴───────────┴─────────┴───────────┴───────────┘ 備註: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3 計算 附表二 ┌─┬──────┬─────┬──────┬─────┐ │編│ 交易日 │ 執行動作 │ 金額 │ 摘要 │ │號│ │ │ │ │ ├─┼──────┼─────┼──────┼─────┤ │1 │109年2月10日│假扣押裁定│ 1,000元 │假扣押裁定│ ├─┼──────┼─────┼──────┼─────┤ │2 │109年2月10日│ 本票裁定 │ 4,000元 │ 本票裁定 │ ├─┼──────┼─────┼──────┼─────┤ │3 │109年2月20日│ 查調財產 │ 1,500元 │ 查調財產 │ ├─┼──────┼─────┼──────┼─────┤ │4 │109年2月21日│ 抄錄費 │ 60元 │ 抄錄費 │ ├─┼──────┼─────┼──────┼─────┤ │5 │109年3月17日│ 支付命令 │ 500元 │ 支付命令 │ ├─┼──────┼─────┼──────┼─────┤ │6 │109年3月30日│ 抄錄費 │ 60元 │ 抄錄費 │ ├─┼──────┼─────┼──────┼─────┤ │7 │109年5月14日│ 其他 │ 1,000元 │ 公證費 │ ├─┼──────┼─────┼──────┼─────┤ │8 │109年5月28日│ 抄錄費 │ 200元 │ 抄錄費 │ ├─┼──────┼─────┼──────┼─────┤ │9 │109年5月28日│ 其他 │ 6,500元 │ 公證費用 │ ├─┼──────┼─────┼──────┼─────┤ │10│109年5月29日│ 其他 │ 158元 │ 快遞費用 │ ├─┼──────┼─────┼──────┼─────┤ │11│109年6月4日 │ 其他 │1,974,000元 │ 律師費用 │ ├─┼──────┼─────┼──────┼─────┤ │12│109年6月4日 │ 其他 │ 900元 │ 律師費 │ │ │ │ │ │ 匯款郵電 │ ├─┼──────┼─────┼──────┼─────┤ │13│109年6月16日│ 其他 │ 9,500元 │ 公證費用 │ ├─┼──────┼─────┼──────┼─────┤ │14│109年7月14日│ 起訴 │ 683,190元 │ 代位權案 │ │ │ │ │ │ 起訴費 │ ├─┼──────┼─────┼──────┼─────┤ │15│109年7月14日│ 起訴 │ 683,190元 │股權質權案│ │ │ │ │ │ 起訴 │ ├─┼──────┼─────┼──────┼─────┤ │16│109年7月14日│ 其他 │ 60,633元 │保全保函費│ ├─┼──────┼─────┼──────┼─────┤ │17│109年7月14日│ 其他 │ 900元 │ 郵電費用 │ ├─┼──────┼─────┼──────┼─────┤ │18│109年8月3日 │ 聲請強執 │ 798,180元 │ 聲請強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