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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30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及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58號 原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簡輔均 被   告 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廉蕙琦 訴訟代理人 邱尚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及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因訴外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坤福公司)於台中軟體園區透水磚工程施作需求,故 原告以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之方式,向被告確立施作 項目、數量、單價及付款方式。原告於雙方立約後,即於 105 年11月28日雙方完成付款流程包含「現金借支申請單」 、「被告請款單」、「被告開立給予坤福公司之發票」及「 原告轉帳傳票證明」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4,692 元 。被告應依據105 年11月28日之系爭備忘錄,將於105 年12 月1 日開始供料並到現場施工,被告卻未履行約定前來施 作,原告迫於無奈即找訴外人建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森公司)於106 年1 月12日簽立透水磚工程契約施作,是 本公司已於109 年5 月15日寄發臺中大隆路323 號存證信函 給予被告,然被告今仍不理會,僅承認有這筆款項,但未 表示要退還,故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即表示解除與被告之契約 關係。而坤福公司與原告為同一法人代表,系爭備忘錄雖係 由坤福公司之名義所簽訂,然原告為業主,則坤福公司為指 定承包商,被告則為指定分包商,且定金由原告先行給付, 兩造間當然有契約之關係存在。被告所提出貨單所簽驗收人 蔡基成主任,經查原告公司並無此人,且無收到貨物。被告 依出貨單所舉證原告為出貨取貨對象,即符合買賣之契約條 件,惟僅原告給付定金後,被告未履行系爭備忘錄之條件, 亦未退還原告定金,顯然已有違約,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44,69 2 元及違約金244,692 元,合計489,384 元;倘若鈞院認兩 造間無契約關係,被告仍應依民法第179 所受利益即返還定 金244,692 元原告。 ㈡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9,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據以主張兩造間買賣(含施工)之契約即系 爭備忘錄之契約雙方為坤福公司及被告,並原告,另觀亞 麥公司請款單以及請款發票等,均係以坤福公司為交易對象 ,是被告與原告之間實無契約關係存在,本件請求於法已顯 有未合。被告與坤福公司間簽訂系爭備忘錄所載,該次買賣 (連工帶料)之項目共有三項:1.「透水磚,455平方米, 單價520元」、2.「噴砂高壓磚,455平方米,單價520元」 及 3.「路緣石,506公尺,單價600元」。系爭備忘錄之總價( 未稅)為776,800元,被告因此向坤福公司請款並受領系爭 備忘錄總價30%之定金即248,692元,被告於締約後即準 備上開材料準備出貨、出工,然卻接到坤福公司告知,上開 1.「透水磚」以及2.「噴砂高壓磚」部分,坤福公司欲轉包 予建森公司施作,但擔保建森公司仍然會向被告購買材料, 不會造成被告太大損失,而先行繳納之定金24萬餘元,則由 被告負責提供「路緣石」之全部材料,以及鋪設3/5道路長 度即可。雙方商議既定,被告遂於105年12月3日、6日及10 日分成三批,將備忘錄3.之「路緣石」,交付至坤福公司指 定之處所,並由其指定之原告人員蔡基成簽收確認無誤, 於105年12月15日派員進行前開路緣石之鋪設,並經雙方人 員確認施作數量已達約定之305公尺無誤,雙方就系爭備忘 錄之履行即告結案。綜上,被告與坤福公司間關於系爭備忘 錄之履行,本即不容原告任意指摘,坤福公司與原告間內部 關係或紛爭,均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且事實上被告亦已依 約履行且經結算完畢,倘被告確有原告所指未依約交付材料 及施作之情況,坤福公司豈有可能在原定施工期間未有任何 催告、警告文件,甚至時隔數年均未有任何要求賠償或退款 之作為,均足證原告所為主張更與事實全然不符,要無可採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5 年11月28日坤福公司因台中軟體園區新建工 程透水磚施作之需求,以系爭備忘錄之方式,向被告確立施 作項目、數量、單價及付款方式,雙方完成付款流程包含「 現金借支申請單」、「被告請款單」、「被告開立給予坤福 公司之發票」及「原告轉帳傳票證明」給付金額為244,692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備忘錄、現金借支申請單、請款單、 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信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主張坤福公司與原告為同一法人代表,系爭備忘錄 雖係由坤福公司之名義所簽訂,然原告為業主,則坤福公司 為指定承包商,被告則為指定分包商,且定金由原告先行給 付,兩造間當然有契約之關係存在,原告給付定金後,被告 未履行系爭備忘錄之條件,顯有違約,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44, 692 元及違約金244,692 元,合計489,384 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 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為坤福公司及被告,且參以被 告105 年11月份請款單所列請款公司為坤福公司,被告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亦為坤福公司,此有備忘錄、請款 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坤福公 司及被告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應僅契約當事人始得對他方為主張,原告固提出現 金借支申請單以佐證坤福公司與原告為同一法人代表,惟坤 福公司與原告屬各別獨立具有法人格之公司法人,而坤福公 司與原告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自不得混為一談,是契 約當事人既為坤福公司及被告,契約之權利義務自應存在於 坤福公司及被告間,原告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難認有據。 2.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被告給付489,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定金244,692 元予 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規定甚明。是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倘基於契約關 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20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 判決意旨酌參)。經查,坤福公司與被告於105 年11月28日 因台中軟體園區新建工程透水磚施作之需求,簽立系爭備忘 錄,約定施作項目、數量、單價及付款方式等情,業如前述 ,則被告既係依據其與坤福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受領定金之 給付,其受領定金244,692 元即具有法律上原因,核諸上開 說明,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2.準此,原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4,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基於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被告給付489,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備 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4,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 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