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7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侯景文
訴訟
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蔡孟宏
被 告 林玉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75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乙○○之
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負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30%,餘由被告乙○○負
擔;如對被告乙○○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750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壹、按簡易訴訟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
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
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號
裁定意旨
參照)
。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下稱乙○○)依
租賃契約
返還
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及
違約金;乙○○則
以原告違反租賃契約,應賠償告乙○○新臺幣(下同)284
萬元,且乙○○可以前開
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起訴之請求主
張抵銷
等情加以
抗辯,乙○○
復於言詞辯論
期日終結前,就
其前開
抵銷抗辯所主張之284萬元債權部分對原告提起反訴
。原告雖一再表示乙○○提起反訴並不合法,
惟本院審酌本
件本訴及反訴之當事人相同,兩造主張之權利或義務均基於
相同之租賃契約而生,且乙○○提起反訴所主張之債權即為
本訴中對原告為抵銷抗辯之相同債權,二者在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證據亦具有共通性,客觀上應認為本訴標的
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且兩造均於民國
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本件仍由本院
適用簡易程序
繼續審理,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則亦無妨礙兩
造防禦或訴訟終結
之虞,
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
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
乙○○提起反訴向原告請求賠償284萬元,本件因乙○○提
起反訴後,雖致訴訟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範圍,惟兩造均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已如前述
,則本件即無須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由本院依
簡易訴
訟程序繼續審理,
合先敘明。
乙、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外,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訴
原告起訴原聲明:「㈠、乙○○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乙○○應給付原告11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乙○○應
自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萬元」。
嗣因被告甲○○(下稱甲○○)為本件租賃契約之
保證人,原告
乃於109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甲○○為被告,
並於同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前揭聲明為:「
㈠、乙○○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
連帶給付原告137,683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自109年5月1日
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嗣因
乙○○於審理時表示已於109年7月29日遷離前開房屋因而情
事變更,原告乃於110年1月8日具狀,及於同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前開聲明為:「㈠、乙○○應應給付原
告364,416元,及自本
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如就乙○
○之財產,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甲○○給付上述金額
。」,原告再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及以言詞更
正前開聲明為:「㈠、乙○○應應給付原告341,416元,及
自本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如就被告乙○○之財產,經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甲○○給付上述金額。」,本院審
以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就追加甲○○為被告部分,雖屬訴
之追加,然甲○○乃本件契約之保證人,
堪認原告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而原告其餘聲明變更部分,則
核屬聲明之擴張
、減縮、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為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此外,被告於原告最終變
更聲明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對於原告
上開
訴之追加或變更亦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等情,業
經記明筆錄在卷,依
首揭規定,視為已同意變更,則原告前
揭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乙○○於106年4月21日邀同甲○○擔任保證人,
與原告代理人尚玉敏(下稱尚玉敏)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之房屋店面(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6年6月1
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35,000元,應於每月5日
前給付原告。
詎乙○○自107年4月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按月一次繳足租金,經原告前於108年3月29日委託
昱壬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壬公司)轉交欠繳租金明細
予乙○○而向其催繳積欠之租金,然乙○○仍未給付欠繳、
遲繳之租金,
迄109年4月16日止,共計積欠6個月之租金20
萬元。嗣原告於109年4月20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乙○○,並
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及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表明,倘被告乙○○不於函到後10日內繳清積欠之租金,
即以該函逕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於109年4月
21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109年4月31日止,僅陸續匯款
6次共計5,000元,尚積欠195,000元,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
,自被告收受該信函後之第11日即109年5月1日已終止;又
乙○○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同年7月
29日,則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應按月給付租金2倍
之金額即7萬元之違約金,共計為205,333元(70,000元×(
2+28/ 30)=205,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乙○○
自109年5月1日至原告起訴止,復陸續匯款總計80,000元,
故租賃契約關係存續中累積積欠之租金總額應為115,000元
。再被告占用系爭房屋
期間,自109年4月6日至8月2日之電
費20,542元,以及109年5月5日至109年7月2日之水費541元
,共計21,083元,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亦應由被告
負責繳納,然被告拒不繳納,業經原告代墊完畢,被告應一
併返還,上開合計為341,416元。而甲○○為系爭租約之保
證人,依系爭租約應負保證人責任。
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
450條第1項、第179條及保證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
明:1、乙○○應給付原告341,416元,及自訴之聲明變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前項聲明,如就乙○○之財產,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甲○○給付上述金額。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租約已於109年5月1日終止,原因是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
上,被告自108年即陸續未依約給付袓金,雖被告有陸續給
付租金,但延遲給付,而被告至終止租約日止尚積欠137,68
3元(按最終更正為115,000元)。依乙○○109年11月10日
提出之
答辯狀,對於其積欠原告租金達2個月以上租額、故
原告於109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否則終止系
爭租約、其迄今尚未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等情,均不否
認。僅抗辯原告之母即簽約代理人尚玉敏前曾刁難、催繳房
租;被告乙○○業已寄發被證2所示之存證信函,合約內容
已於存證信函送達起算一個月內即無效,故原告主張之合約
違約金部分並未事實存在;原告曾數次率人至系爭房屋所在
地要求被告給付租金並返還房屋
云云。惟被證2存證信函上
僅記載:「爾後約期內如再發生不合理之情事,承租方必將
提告...」云云,與乙○○前揭書狀所述,
顯有出入。縱
乙○○前開書狀所述內容屬實,惟該等事由均非乙○○得不
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繳付租金及支付違約金之正當事由。甚且
被告於109年5月1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仍持續占有系爭
房屋,原告不得已始多次親自前往要求被告繳付積欠之租金
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乙○○前開指摘,與業已發生之租金
及迄今仍陸續發生之違約金債務並不相涉。而從乙○○所提
之譯文及錄音光碟,可知原告未同意延長租約,僅請求給付
租金而已。另被告之民事答辯爭議整理狀,其中證1所示譯
文全然無法作為乙○○前開主張之證明,又乙○○所提出之
「證人丙○○自白證明」,通篇均為電腦打字列印,原告否
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
二、被告則均以:
㈠、乙○○就兩造間之爭議,前於108年4月1日於健行路郵局寄
發存證信函予簽約代理人尚玉敏,該存證信函內有節錄,被
告承租店面後房東百般惡意刁難之LINE對話截圖,即尚玉敏
於106年3月8日0時6分,在LINE通訊軟體上惡意
騷擾被告乙
○○,於繳租日尚未到期卻傳訊息文字,內容急迫且限定在
訊息翌日即須繳交租金,惟實際距繳租日仍有一段期間,而
尚玉敏除半夜傳訊息騷擾被告之行為外,又將約定之房租匯
款帳號一再更換,且繳交租金日倘遇六、日或國定假日應順
延繳納,尚玉敏卻急於在六、日收租,致房客因此不想承租
。另兩造間系爭租約自108年4月1日起算1個月已不存在,原
告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尚玉敏且於107年6月3日20時22分
進入系爭房屋店面,質問乙○○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
怎麼那麼高,以言語騷擾被告,令被告擔心投資血本無歸身
心受損害,而原告及尚玉敏卻不願合理賠償被告損失,且於
收受存證信函後置之不理,惟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並
未簽訂新約,原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又原告於被告尚未收
受其寄發之存證信函前,即分別於109年5月24日、5月25日
、6月19日、7月13日、7月14日,率眾至系爭房屋店面,甚
且於同年7月23日抬兩副棺材放在系爭房屋店面前,顯係實
行詐術脅迫恐嚇被告搬遷,乙○○除已提出刑事告訴外(現
由臺中地檢署偵查中),並已於109年7月27日17時45分許將
系爭房屋店面清空,迄今已逾3個月,且乙○○已於109年7
月29日將兩副鑰匙交還給管理室,代租代管公司人員謝為任
於收到鑰匙後亦以電話與乙○○確認無誤,
足證原告請求被
告至返系爭房屋之日前應連帶給付2倍租金之違約金,為無
理由。另乙○○願意拋棄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物品
所有權,由
原告自行處理。
㈡、又租金部分經被告結算至109年5月31日止之金額為113,000
元,並非原告主張之137,683元,原告為逃漏稅,交付被告
之合約有兩份,第一份租金為18,000元,第二份租金為35,0
00元,俗稱A,B約,被告僅接受租金18,000元之合約,故原
告主張被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應
按月給租金兩倍之違約金,亦僅為36,000元,
而非7萬元。
另原告分別於109年5月24日(22:42分)、25日(22:34分)
有口頭承諾續租給被告乙○○,原告在IG網際網路上用紅色
文字加工霸凌被告,且在文字內寫:「我寬限按月攤還」,
足證原告當時已答應續租予被告,但原告於109年6月19日(
22:28分),又拒絕承認前開承諾,單方面終止契約,原告
自109年4月起至7月底反覆實行恐嚇、詐術、欺騙被告,致
被告營收銳減,原告該期間出租物所產生之水電費21,083元
,基於公正原則,被告主張應該相互抵銷。再乙○○自106
年4月承租系爭房屋至109年5月1日止,均由原告簽約代理人
即其母親尚玉敏出面處理承租事宜,且尚玉敏至被告店內收
租時常說:「房租算你們太便宜了,我想要收回自己住」等
等,被告未減少困擾,經尚玉敏同意後,房租繳交方式改為
匯款,而尚玉敏自106年8月7日起所有刁難內容(附證9之Li
ne對話截圖照片)全部節錄在108年之存證信函內,原告自
知理虧於收到存證後並未不出面處理,被告迫於原告之手段
,為捍衛居住正義與公平公正原則,只得選擇將
押金及裝潢
損失,分月慢慢自租金內扣回,並非原告所述未繳交房租。
而兩造自106年承租至108年間,期間產生糾紛,兩造並未另
立新合約,故乙○○主張當時契約之內容已不存在。
㈢、兩造對話錄音光碟譯文中文字
上訴人是指被告,被
上訴人是
指原告。兩造在臺中市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門口有口頭約定
,倘被告於6月10日繳納一半的租金35,000元,即繼續租約
,依訴外人丙○○先刑事另案(
鈞院109年度偵字第26334號
)之自白書,即可得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因房屋有未
合於使用之情(如:店面不可設招牌,要求提早收租,跟原
本談妥之店面使用範圍不一樣,且化糞池有異味等),被告
深怕自己投資裝潢之店面泡湯,自107年4月開始未足額繳納
每月租金。故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1017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被告已依約於109年6
月10日匯入第一期金額35,000元,被告認系爭租約仍合法存
續並未終止。另被告已提起反訴,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
規定為抵銷抗辯,抵銷之後被告已無積欠金額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抵銷抗辯之後,被告已無積欠
金額,原告請求給付租金、違約金等,
即屬無據。等語,
資
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乙○○於106年4月21日邀同甲○○擔任保證人,與
原告代理人尚玉敏(下稱尚玉敏)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
,租金每月35,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詎乙○○
自107年4月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按月一次繳足
租金,迄至109年4月16日止,共計積欠6個月之租金20萬元
;嗣原告於109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乙○○,並依系
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表
示,倘被告乙○○不於函到後10日內繳清積欠之租金,即以
該函逕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乙○○於109年4月21
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109年4月31日止,僅陸續匯款6
次共計5,000元,尚積欠195,000元,又乙○○仍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至同年7月29日止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房屋支
付狀況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台中法院郵局第1017號存
證信函及雙掛號回證(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
55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亦約定:「乙方
(按即乙○○,下同)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或違反第5
條使用租賃物之各款限制時,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得終
止租約,收回租賃物。」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
租金2期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已送
達被告,足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於期限內支付租金
,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是原告主張即以該函逕為終止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
即屬有據,
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因乙○○遲延給付租金達2期而經原
告合法於109年5月1日提前終止乙情,亦堪採信。被告雖辯
稱原告之代理人尚玉敏於出租系爭房屋後以LINE通訊軟體百
般刁難,更惡意騷擾乙○○,乙○○深怕自己已投資裝潢之
店面泡湯,乃自107年4月開始未足額繳納租金,並提出LINE
對話裁圖畫面為證,然
觀諸該等對話內容,多為尚玉敏向被
告催討租金事宜,其間尚玉敏雖一度記錯租金應繳納之期限
,惟已即時更正,甚至發文表示歉意,
難認有被告抗辯所稱
之刁難或惡意騷擾情事存在,被告自無從據此為遲繳租金之
正當事由,且被告既已
自承自107年4月起即未繳納足額租金
,顯見被告確具有違約情事,復無正當事由,則原告自得依
系爭租約及前開法條規定提早終止系爭租約。至於被告再以
兩造
嗣後於109年5月25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
派出所前達成若被告可於109年6月10日匯款35,000元予原告
,原告即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被告乙節,卻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固提出兩造錄音譯文為證,然細譯該譯文中除了乙○
○向原告表示,原告要求6月10日要匯款35,000元等語外,
並無原告同意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之相關對話內容,
難認被告前開抗辯為真實。
㈢、次查,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當
月租金,惟被告自107年4月起即未給付足額之租金,計算至
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日(即109年5月1日)為止,扣除被告
陸續匯款85,000元後,蔡孟宗尚積欠租金115,000元,亦據
原告提出房屋支付狀及存款簿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被
告雖辯稱其計算至109年5月31日止,應僅於113,000元未給
付,卻未能將已清償相關租金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
說,
空言否認,無從憑採;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為逃漏稅捐
而另提供1份每月租金為18,000元之租約予被告,然此乃原
告與稅捐機關間是否涉及漏繳稅捐之情事,但兩造就系爭房
屋租金為每月35,000元乙情既均清楚了解並達成合意,則被
告嗣後自不得以前開情事再任意爭執或否認,故被告前開辯
詞亦不可採。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系爭房屋
於之水電費應由乙○○負擔,然乙○○於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期間,尚有水、電費合計共21,083元未支付,並由原告先代
繳乙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
之繳費憑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自得依約向
乙○○請求返還前開代墊費用。
㈣、第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末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796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
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法院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
受之一切
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
積極損害,均應
加以審酌(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86年度台
上字第1084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民事裁判
要旨)。第
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如違約不於租賃關
係消滅時交還房屋,應給付甲方按月租金貳倍計算之違約金
至乙方遷讓交還房屋為止。」等語,惟兩造約定之上開違約
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
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
量,以求公平。本院再審酌原告所主張請求之違約金,係為
避免被告於租約屆期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
從完整利用系爭房屋而有損害,復
參酌兩造均未於系爭租約
中約定原告違約時之罰則,併衡以當前社會經濟情況及兩造
收入及經濟狀況,認兩造所約定上開違約金之金額,尚屬過
高,應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35,000元為適當,原告
主張違約金約定並未過高,無從憑採。準此,原告得請求乙
○○自109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之違約金數額為(
35,000元×(2+2 8/30)=102,667元)
㈤、末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
舉證責任,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
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
既判力,則主
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
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末查,被告復均抗辯乙○○對原告存在284萬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且已屆清償期,自得以前開債權與原告前
揭請求云云,仍為原告所否認,且乙○○復未能舉證證明有
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另詳後述),難認被告前開抗辯為可
採,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238,750元(計算式
:115,000+21,083+102,667=238,750),及自最後民事
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他逾
上開部分之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於駁回。
㈥、承上,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未明
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者,應僅成立普通保
證,而無民法關於連帶債務規定之適用。依系爭租約之記載
,甲○○僅為一般保證人,據此,原告與甲○○間當僅成立
普通保證之契約關係,甲○○既非連帶保證人,即無須負連
帶給付之責。本件乙○○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未清償,甲○○既非連帶保證人,所負保證責任僅
係屬補充責任,是原告主張甲○○就乙○○應給付原告之前
開金額範圍內,應於對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
給付責任,亦有理由,其他逾前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即屬無
據。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
定。
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自109年5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反訴被告7萬元,另反
訴被告主張109年4月6日至8月2日之電費20,542元,及109年
5月5日至109年7月2日之水費541元,上開金額,反訴被告於
109年5月25日,在臺中市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門口前,反訴
被告答應以口頭契約協議,要求反訴原告應於109年6月10日
匯入35,000元,此口頭契約即生效,反訴原告答應繼續出租
,續履行剩餘之1年10個月約期,故反訴原告認系爭租約仍
合法存續並未終止,迄反訴原告於109年7月29日被迫搬遷前
,反訴原告皆合法佔有使用系爭房屋,反訴被告所主張之10
9年5月1日系爭租約已終止並非事實,有證人丙○○於刑事
另案
親簽之自白書
可證(鈞院109年度偵字第26334號)。詎
反訴被告僅因單純租金糾紛,竟於109年5月至7月間對反訴
原告持續為恐嚇及騷擾之行為,反訴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為
一樓作為美髮工作室店面,2樓作為住家使用,反訴被告違
反承諾,連續8次擾亂社會秩序,一屋二租及抬棺逼迫反訴
原告搬遷,致反訴原告不得已於109年7月29日被迫搬離店面
,故系爭租約之終止日應為109年7月29日。且反訴原告店面
營收銳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要求之水電費,依據民法
第334條為抵銷,而系爭租約終止日為109年7月29日,反訴
被告要求違約金7萬元無理由,抵銷後反訴原告並未積欠金
額,且反訴被告主張之雙倍租金違約金,除金額不正確,亦
與事實不符。兩造系爭租約期間原應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1
年5月31日止,因反訴被告於上述期間,違反社會秩序,破
壞社會
善良風俗,致反訴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嚴重受損
,反訴被告自行違約,反訴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13條,第215
條、請求反訴被告恢復反訴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或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50萬元
,係指因反訴被告前與反訴原告協議好,再繼續租期,但是
反訴被告抬棺材恐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之前裝潢的損失;
另系爭租約尚餘租期1年10個月,反訴原告平均每月店營收
約15萬至20萬元,以每月營收15萬元計算,依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360萬元(15萬×24個月=3
60萬元),倘以此金額與反訴被告要求返還之租金138,000
元互為抵銷,反訴被告尚應返還反訴原告3,462,000元。反
訴原告此部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154萬元係指魔
珼髮型美容館即反訴原告公司之營業損失,參酌「魔珼髮型
美容「歷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行政
院主計處薪資平台」,「美髮及美容美體業」男性每月薪資
36,622元-41,440元、女性每月薪資28,144-34,080元,反訴
原告以每月受有7萬元來計算「魔珼髮型美容館」可得預期
營業利益損失,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1年10個月
的營業收入損失154萬元(70,000元×22月=1,540,000元)
。再反訴原告早於109年7月29日即搬離該店面,然反訴被告
以指使
第三人放置棺材方式為恐嚇,反訴原告經此死亡惡害
之通知,致身心靈均受有重大損失,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法人
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上開合計為284萬元,反訴原告爰依系
爭租約、債務不履行及
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及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對於積欠反訴被告租金達2個月以
上租額,及反訴被告因此於109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給付租金否則終止系爭租約,且反訴原告於其後仍未能清償
積欠租金等情,均不否認。而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提起之
反訴,所牽涉者卻與系爭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甚至系爭租約
均無關;又其反訴所主張之金額,非但法律上顯無理由,金
額亦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金額數倍。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顯非適法。
再反訴原告請求之「法人精神賠償80萬元」部分,民法第19
5條已就有關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設有原則性規
定,依此規定,係以受侵害者之
人格權,於受侵害後所產生
之精神上痛苦應予賠償。另民法第26條但書規定,關於人格
權及
身分權之保障,於法人不適用之,法人無精神痛苦可言
,是反訴原告請求「法人精神賠償80萬元」,為無理由。就
反訴原告請求之「請求恢復原狀之損害賠償50萬元」、「出
租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54萬元」部分而言,反訴原告
均未分別就此2項請求詳述請求之基礎及依據,且未就其確
實因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損害程度之計算,提出
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反訴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另
反訴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雖提出營業所核定內容,依據該核
定稅額,107年1月到3月,3個月核定稅額為2,574元,所以
銷售額一個月最多才28萬多塊錢,顯然與反訴原告之主張不
吻合,且這個部分尚需扣除成本,尚難即謂營業額就是反訴
原告所稱之損失。反訴被告認為反訴原告根本未有侵權行為
之損害,本件僅請求反訴原告搬遷,反訴原告亦自行搬遷,
否認有對反訴原告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
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
張
對造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
證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
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併以不正
當方式強行逼迫反訴原告於109年7月29日搬遷,不但造成反
訴原告營收銳減,計算至原系爭租約到期日之111年5月31日
止,並以每月營收7萬元計算,共造成反訴原告營業損失154
萬元(計算式:7萬元×22月=154萬元),另有裝潢損失50
萬元;此外,反訴被告以抬棺恐嚇方式侵害反訴原告,亦造
成反訴原告身心靈均受有重大損失,反訴原告亦可對反訴被
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以上合計共284萬元)等情,則均為
反訴被告所否認,則反訴原告自應就反訴被告違約及成立侵
權行為要件等有利於己之事由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積欠租金2期以上,經催告後仍
未給付,乃依系爭契約及法律規定合法於109年5月1日提前
終止系爭租約,更未同意反訴原告於109年6月10日前匯款35
,000元後即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反訴原告等情,業據本院
認定
無訛,詳如前開本訴部分所述。反訴原告迄未能就其主
張反訴被告違法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則
系爭租約既經反訴被告合法終止,反訴原告依法即有將系爭
房屋交還反訴被告之義務,更無正當權源繼續在系爭房屋內
使用或營業,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約,依據系爭租約
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54
萬元或裝潢費用50萬元,依法並無理由。至於反訴原告固另
提出估價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核核定稅額繳款通知
書等影本為證,然前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反訴原告為裝潢或招
牌製作事宜曾委託他人估價及反訴原告經營「魔貝髮期美容
館」期間之繳納營業稅情形,均無法作為反訴被告有違反系
爭租約之證明。
㈣、次查,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以恐嚇方式強逼反訴原告遷
離系爭房屋,雖提出錄影截圖照片3紙為證,而觀諸該照片
中雖有若干身著黑衣人士在騎樓處聚集,然由該照片實無法
逕認為該等人員係對反訴原告為恐嚇之行為,另參以,該照
片中現場尚有警車及警員在場,倘該等人員確係在現場從事
違法行為,衡情當會由警員依法加以處置,而無從當場實施
恐嚇行為,是本院無從僅依該等照片所示即
遽認反訴原告主
張屬實。
㈤、反訴被告復請求傳訊證人陳宥豪(下稱陳宏豪)作證,經陳
宥豪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具結證稱:「(原告
訴訟代理人:證人曾經陪同原告在臺中市○區○○街○○○號
處,向被告催討房租?)我記得我有陪同去過二次,我們沒
有答應要讓被告繼續承租下去,我們只是要向被告催討,時
間我不太記得。109年6月10日被告有支付1筆租金,是之前
的租金。(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積欠多少錢?)14萬多元
。(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109年6月10日匯款之後,之前積
欠的租金是否已經清償完畢?)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
所以證人才會在109年6月10日之後即109年6月19日、109年7
月13及109年7月14日去臺中市○區○○街○○○號與被告談判
?)是。我有去過二次,中間二次日期我不記得,我有去過
一次,那一次的日期我不太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據證
人所知,6月10日之後向被告請求返還租金的時候,原告與
被告乙○○的租約是否繼續有效?)那時候已經是終止的狀
態。(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為何知道?)我聽原告說的。
知道已經有積欠四個月的租金。(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有
自己去臺中市○區○○街○○○號?)我有自己去過,因為被
告乙○○有在網路上攻擊及批評我,被告也要找我,被告乙
○○有要想讓我憤怒,讓我去打他。(乙○○:證人剛剛宣
稱是在109年5月幾日來我的店裡即臺中市○區○○街○○○號
跟我談判?)我記得第一次我有去,但是日期我真的記不得
。(乙○○:證人所謂的談判應該有電話聯絡,當天有跟我
聯絡要跟我談判?)沒有去店裡,因為那時候聯絡不到他,
也沒有先約他。(乙○○:109年6月19日證人證稱有跟原告
來,來之後,當天丙○○是否有一起到場?)有。(乙○○
:證人與丙○○是朋友?)是朋友。因為丙○○被告了,所
以丙○○心中有不滿,如果被告有幫他告了,就會幫被告作
證。現在我與丙○○是互不相欠的情況。(乙○○:證人剛
剛宣稱我積欠的金額與原告跟我講的事實,證人是聽說?)
我有向原告詢問,原告也有拿出契約給我看。(乙○○:10
9年7月19日證人剛剛宣稱證人有親自來店裡,來我的店跟我
談判,你是否當天沒有跟我預約,說要跟我單挑?)是被告
在網路上說要跟我為自由搏擊,所以我才會在隔天去,我也
有跟被告說如果真的要這樣做,請他簽免責證明書。」等語
。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陳宥豪雖曾陪同反訴被告前開系
爭房屋處向反訴原告催討積欠之租金,但並無任何暴力恐嚇
情事發生,再者,陳宥豪亦自承因反訴原告在網路上與其發
生爭執,故其也曾自己前往上址找尋反訴原告,
益徵反訴原
告與證人另有私人糾紛存在;復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前開
照片或其主張遭人滋擾之情事,反訴被告均未必在場,反訴
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該等人員均係受反訴被告教唆而為,本
院無從逕為反訴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反訴原告雖另請求傳訊證人蘇定男作證,經本院依反訴原告
請求傳訊蘇定男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然
蘇定男卻未能遵期到期,又反訴原告固再提出蘇定男之自述
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按證人須依
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
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
。又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另證
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
公證
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同法第313-1條亦規定,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其具
結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如有虛
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並簽名。而反訴原告所提出
蘇定男之自述錄影、自白書或譯文等書面陳述,除未經反訴
被告同意外,該名證人亦未能依前揭法條規定出具結文附於
書狀,並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本院另審以該名證人僅以自
述方式為證,除未能具結保證陳述之正確性外,更未能到場
接受兩造之詢問及本院之訊問,故該名證人以該等方式為證
,本院亦難認為適當。準此,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
依法仍不得作為本件證據而為裁判之基礎使用,併此敘明。
反訴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則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揭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即無從憑
採,是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核與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有間,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4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