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82號
原 告 戴瑞寬
被 告 蔡欽德
訴訟
代理人 林吳先菊
被 告 隆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吳先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13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欽德(下稱蔡欽德)受僱於被告隆騰交通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隆騰公司)擔任營業小客車司機,於民
國l08年11月3日12時20分許,駕駛隆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道
0段0號之臺中火車站地下室停車場內車道由南往北往出口方
向行駛,行經前開停車場第55號停車格前時(下稱肇事地點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
適原告駕駛訴外人張
宛欣即定家地政士事務所(下稱定家事務所)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自該停車格
內向前行駛,且原告已注意到左方被告來車而靜止,
詎蔡欽
德仍未減速,致肇事車輛右前側撞擊系爭車輛左前側,造成
系爭車輛左前側保險桿、左大燈因此受有損害。系爭車輛送
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司)157,795元(含零件
費用130,295元、工資27,500元),定家事務所已將
上開對
被告2人之損害
債權讓與原告,而上開損害既係蔡欽德之過
失行為所致,自應由蔡欽德負責賠償,又蔡欽德
乃受僱於隆
騰公司,隆騰公司依法應連帶負責賠償,
爰依
侵權行為及
債
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157,795元。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對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的
筆錄、會勘紀錄均不爭執。系爭車輛係個人名下車子,出廠
時間為104年5月,事故發生時為108年11月,時間相隔4年10
個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停車格出來,看到肇事車輛車速
很快,原告要倒退但已來不及,原告為靜止車輛,遭蔡欽德
駕駛之肇事車輛撞上,肇事車輛在車道上沒有減速,肇事車
輛當時是直行中之車輛。
二、被告則均以:對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的筆錄、
會勘紀錄不爭執,原告是起步車,肇事車輛則是直行車輛。
本件已經調解5次,但原告均未承認伊有錯誤,依據內政部
認定,蔡欽德肇事責任為3成,原告肇事責任為7成,原告從
停車格出來,但原告未注意左右方有無來車就往前行駛,看
到蔡欽德駕駛之肇事車輛當然來不及煞停,被告願意扣除自
己之損失後,再以23,000元賠償原告,倘原告不願以前開
金額和解,請求依法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之費用等語,
資
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現場圖
、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蔡欽德確因駕駛肇事車輛在肇事
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乙情,亦據蔡欽德於警詢時供稱:伊要離開臺中
火車站地下室停車場,一直直直正常行駛中,都沒有車,什
麼都沒看到就撞上去了,除了地下室停車場的燈光不像外面
那麼亮之外,其餘一切正常,無障礙物等語,
核與原告於警
詢時證述:伊要從臺中火車站地下停車場第55號停車格欲勘
車離開,伊先看右手邊,再看左手邊時,車輛就撞上了。因
為從停車格看左手邊會有死角,所以伊先看右手邊,路況天
候視線都正常,無障礙物等語相符,並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事故現場圖、鐵路行車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酒測單據、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在卷
可稽,是本件蔡欽德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
道0段0號之臺中火車站地下室停車場內車道由南往北之出口
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格
內往前駛出,因閃避不及而靜止停駛在原告行車之車道上,
車頭並超出停車格線,系爭車輛為駛出停車格後後靜止車輛
,肇事車輛為直行行進中之車輛
等情,首
堪認定。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蔡欽德駕駛
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適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自肇事地點停車格駛出,肇事車輛正前方車牌
與系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因而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則蔡欽德上開違規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
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甚明,此外,
兩造對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的筆錄、會勘紀錄均不爭執,
堪認蔡欽德前開違規行為,顯
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並造成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損
壞,對系爭車輛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此外,蔡欽德於行為
時為係受僱於隆騰公司,肇事時為執行職務中,亦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隆騰公司既為蔡欽德之僱用人,依法亦就本件
損害應與蔡欽德連帶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5
7,795元(含零件費用130,295元、工資27,500元),有原告
所提出之結帳工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已如前述,
惟系爭
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30,295元為零件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4
年5月出廠,
迄108年11月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
為年4年6月餘,
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7月計
算折舊,是依
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
零件修理費為16,210元(計算式:130,295×0.369=48,07
9,130,295-48,079=82,216;82,216×0.369=30,338,8
2,216-30,338=51,878,51,878×0.369=19,143,51,87
8-19,143=32,735,32,735×0.369=12,079,32,735-12
,079=20,656,20,656×0.369×7/12=4,446,20,656-4,
446=16,210),另支出工資共27,5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
之
必要費用應為43,710元(計算式:16,210元+27,500=43
,710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認本院認定如前。惟按行車前
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7、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原告駕駛汽車上路行路,也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應於
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然原告竟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原告雖
另主張有先看右手邊車,因左邊有死角而未注意左方來車即
貿然自停車格駛出,卻未能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委難採信;此外,依當時情狀也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
復未能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因而與肇事車輛正發生碰撞,則原告前開違規
駕駛行為,亦顯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是原告及被告就本
件車禍事件發生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
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
起步及未注意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
,而被告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則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
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70
%之賠償金額。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受有須支付必要修理費
用之損害,且被害人定家事務所已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原告,並通知被告,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
償13,113元(計算式:43,710元×30%=13,113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3,1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並按兩造勝負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
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