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124號
原 告 勝心
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彥心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陳朝隆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與原告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簽訂土
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仲介銷
售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價額新臺幣(下同)950 萬元,委託
銷售
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系爭契約書第
8條第3項第1 款約定:委託期間內,甲方(即被告)自行將
本契約土地出售或另行委託
第三人居間仲介者,均視為乙方
(即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即被告)應支付
依第5條第1項成交價額百分之4 約定之服務報酬。
詎被告違
反
兩造約定,於109年6月21日委託銷售期間內,自行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第三人,
爰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1 款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950萬元之百分之4服務報酬38萬元予原告。
㈡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將系爭契約攜回審閱3日,始決定於109
年3 月30日簽約,原告員工陳俊榮不曾向被告承諾可自行尋
找賣家出售。坊間居間契約區分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及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系爭契約書標題明載為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被告自契約書標題即可得知,卻又主張系爭契約書第
8條第3項第1 款約定不構成契約內容,顯係臨訟推卸之詞。
事實上,原告公司於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後,即於各大售屋
網站刊登售屋資訊,
非如被告所辯稱之原告未提供任何實質
服務。又專任委託契約並未違反居間契約之契約目的,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法無禁止理由及必要,系爭契約條款亦無違
反
誠信原則。
㈢縱認
本件債權屬
違約金性質,原告為成功出售系爭土地,需
做市場調查、廣告企劃、報告締約機會、買賣交涉、諮商服
務等,其中報告締約機會所造成之成本,遠低於原告為進行
事場調查、廣告所需之行銷、勞務費用及相關人事成本,是
被告僅以原告不及向被告提供締約機會,請求酌減違約金,
對原告實屬不公等語。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員工陳俊榮於109年3月27日,至被告住處詢問能否將系
爭土地交由原告居間仲介,被告原先不願意,然陳俊榮向被
告告知:被告亦可自行尋找買家出售,被告心想如此當可多
一管道出售系爭土地等,遂答應簽訂系爭契約書。然自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以來,原告未提供任何締約機會予被告,亦未
曾聯繫被告,全然未有居間仲介之行為,卻靜待被告出售系
爭土地後,逕請求被告支付報酬,原告此舉有違誠信原則。
且被告出售系爭土地為109年6月21日,系爭契約專任委託期
限為109年6月30日,倘被告知悉系爭契約為專任委託契約,
豈有可能在剩餘數日委託期限內出售系爭土地,
可徵原告員
工陳俊榮有向被告告知稱可自行出售系爭土地。
㈡又原告員工係於109年3月27日持系爭契約書至被告家中,讓
被告當日簽名,再向後填載契約簽署
期日(109年3月30日)
,因109年3月30日被告所
承攬之工程配合南投縣政府查核該
工程,人整日均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巷、集賢路及
建國路口雨水下水道工作,不在臺中,根本無從簽立系爭契
約書,
可證就系爭契約書原告公司未提供被告合理審閱期間
,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
,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若原告公司主張有提供合理契約
審閱期,依消保法第17條之1,應由原告公司負
舉證責任。
㈢居間契約之特性在於,居間人之報酬
請求權乃繫於一定之條
件(即契約之成立),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1 款之約定
效果為原告公司在無任何實質服務(如提供訂約機會、報告
、居間、磋商、斡
旋)之情下,仍可藉由被告以自己努力與
他人訂立
買賣契約出售土地,坐領服務報酬,該條款之約定
雖排除
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
適用,然顯與居間契約之立法意
旨相悖。況系爭契約之目的,乃透過原告公司報告訂約機會
或為訂約媒介,以取得較有利條件決定是否出售系爭土地,
倘原告在未提供任何實質服務下,靜待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後
,逕行請求被告支付報酬,實與原告公司應盡
善良管理人義
務為居間之契約目的有違,要難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是系
爭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1款約定,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
2、3款,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無效。
㈣縱認原告有請求
本案款項之權利,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
1 款約定所記載之給付名稱雖為服務報酬,
惟居間人之服務
報酬應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成立時方得請求,而該條款約
定之情形,並非因居間人媒介成立,而係因被告違約而得請
求之
損害賠償,性質上應屬於違約金性質,依法得予酌減。
㈤答辯聲明:⑴駁回
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委託原告仲介銷售系爭土地,雙方訂有系爭契約,有系
爭契約書在卷
可參(見卷第19-21 頁)。查系爭契約書末手
寫記載締約日期「109年3月30日」,並有被告及原告員工陳
俊榮簽名,首段記載「依內政部公告,委託人簽訂契約前,
有3 天以上的契約審閱權,委託人可要求攜回本契約影本審
閱,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
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委託人(即被告)業已於109年3
月27日攜回審閱3 日,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及其附件之內容
無誤」,其後緊接有委託人即被告簽名。系爭契約書締約日
期及審閱期間3 日之記載係以手寫並經被告簽名,應足
推定
內容為真正,
是以,應推定系爭契約簽約日為109年3月30日
,且被告已於109年3月27日將契約書攜回審閱3 日
等情為真
正(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256 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
抗
辯實際契約簽訂日為109年3月27日,其並無於109年3月27日
將契約書影本攜回審閱3 日
云云,應由被告舉
反證證明。被
告就此提出南投縣政府函及工程施工查核簽到表(見卷第14
3、145頁),僅能證明被告為訴外人上瑞營造有限公司承攬
南投縣政府「南投縣南投市○○○路○○○ 巷、集賢路及建國
路口雨水下水道改善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109年3月30日
到場配合工程主辦機關查核之情,然南投市至被告位在臺中
市住處車程僅約1 小時,被告到場參與
前揭工程查核後,返
回臺中住處時間綽綽有餘,不能證明被告非於109年3月30日
簽訂系爭契約,亦不能證明被告未於109年3月27日將契約書
攜回審閱3 日,被告前揭抗辯即不足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
費者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
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開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
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
11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簽訂系爭契約並無3
日審閱期間並不足採,被告援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3 項規
定,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自非
可取。
㈡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 款約定:「專任委託之遵守: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即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
,除第2 款給付原約定服務報酬之半數外,甲方仍應支付依
第5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
。①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土地出售或另行委託第
三人居間仲介者。」,第5條第1項約定:「支付金額:為成
交價額之百分之4 (內含
營業稅)…」。查系爭契約委託銷售
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被告於109年6月21
日自行將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前
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被告抗辯締約時與原告員
工陳俊榮約定被告亦可自行尋找買家出售云云,為原告否認
,且與系爭契約約定專任委託銷售意旨不合,被告就此亦未
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前開條款記載之給付雖名為服
務報酬,惟居間人之服務報酬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成立時
方得請求,而該條款約定之情形,並非因居間人媒介成立,
而係因被告違約(自行出售或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而得請
求,性質上應屬
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且為損害賠償額預定
之違約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
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
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
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
委任契約不同者1.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
有償為原則。2.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
而成立者為限。3.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
求償還,
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 號判決參照)。原告並未舉證
已尋得買家,其因被告違約而未能完成居間仲介,所受損害
應屬有限。審酌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仲介義務,所為銷售系
爭土地所做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商服務等,
所生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負擔,系爭契約專任委託期間
為109年4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僅2個月期間,被告於109
年6 月21日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剩餘專任委託銷售期間僅
10日,原告所受損害應為其喪失仲介成功而得取得仲介報酬
之機會,並有節省10日行銷服務所需費用等情,原告請求按
委託銷售價額950萬元之百分之4計算之38萬元違約金,顯屬
過高,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5 萬元為合理,原
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請求,不應
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09年9月9 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35頁),被
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9年9月
1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5萬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