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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31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153號 原   告 岩磊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巽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富宥銘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之「作業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交予原告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00 萬元 (未稅),其中工程管理費為977,190 元。原告於107 年 6 月7 日申報開工核准後,因被告要求將系爭工程中之部分 項目收回自行或另發包予他人施作,兩造於107 年10月5 日 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變更附約」(下稱系爭變更附約) ,變更後工程總價為22,010,078元(未稅),仍包含工程管 理費977,190 元。系爭變更附約第12條第7 項明定「若因甲 方(即被告)另行發包工程項目延誤導致乙方(即原告)未 能於原契約訂定之420 日曆天內申請使用執照,乙方得依原 契約工程管理費比例向甲方按日請領工程管理費。(計算方 式為NTD997,190/420天=NTD2 ,375/天,未稅)」,而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所定計算方式,完工日期應自原告 申報開工核准日(即107 年6 月7 日)起算420 日曆天,故 完工日期應為108 年7 月31日,後原告已於108 年1 月24日 完成所承攬之工程範圍並交付被告受領,且於同年2 月15日 完成後續清潔作業。因被告自行辦理及發包項目之延誤, 致於108 年11月12日始辦理使用執照申請掛件,逾原訂日期 (即108 年7 月31日)長達104 天,經扣除預備掛件作業期 5 日,被告應依系爭變更附約第12條第7 項約定,加付原告 99日之工程管理費235,125 元,加計營業稅11,756元後,總 額為246,881 元。原告曾於109 年4 月15日寄發請款函,及 分別在109 年5 月4 日、6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 告均置若罔聞,至今仍未給付。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系爭變更 附約、請款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系爭變更附約第12 條第7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延誤原告申請使用執照期間 共99日,每日以2,375 元計算之工程管理費,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後,合計工程管理費為246,88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4日起(見本院 卷第6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