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153號
原 告 岩磊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巽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富宥銘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志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兩造爭執
要旨: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書
(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之「作業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交予原告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00 萬元
(未稅),其中工程管理費為977,190 元。
嗣原告於107 年
6 月7 日申報開工核准後,因被告要求將系爭工程中之部分
項目收回自行或另發包予他人施作,兩造於107 年10月5 日
另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書變更附約」(下稱系爭變更附約)
,變更後工程總價為22,010,078元(未稅),仍包含工程管
理費977,190 元。系爭變更附約第12條第7 項明定「若因甲
方(即被告)另行發包工程項目延誤導致乙方(即原告)未
能於原契約訂定之420 日曆天內申請使用執照,乙方得依原
契約工程管理費比例向甲方按日請領工程管理費。(計算方
式為NTD997,190/420天=NTD2 ,375/天,未稅)」,而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所定計算方式,完工日期應自原告
申報開工核准日(即107 年6 月7 日)起算420 日曆天,故
完工日期應為108 年7 月31日,後原告已於108 年1 月24日
完成所承攬之工程範圍並交付被告受領,且於同年2 月15日
完成後續清潔作業。
惟因被告自行辦理及發包項目之延誤,
致於108 年11月12日始辦理使用執照申請掛件,逾原訂日期
(即108 年7 月31日)長達104 天,經扣除預備掛件作業期
5 日,被告應依系爭變更附約第12條第7 項約定,加付原告
99日之工程管理費235,125 元,加計
營業稅11,756元後,總
額為246,881 元。原告曾於109 年4 月15日寄發請款函,及
分別在109 年5 月4 日、6 月5 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被
告均置若罔聞,至今仍未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系爭變更
附約、請款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系爭變更附約第12
條第7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延誤原告申請使用執照
期間
共99日,每日以2,375 元計算之工程管理費,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後,合計工程管理費為246,88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09 年9 月24日起(見本院
卷第6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