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3156號
原 告 日誠空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彩芳
訴訟代理人 林彥君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八糎米文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賜郎
訴訟代理人 陳寶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而
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
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合意
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
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
管轄權外
,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
兩造工程合約書2份之第35條均約
定:「...。如發生訴訟時,雙方及
保證人經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業已合意就
本件工程合約之爭議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依法並無
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復無其他文書足認
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參以被告亦於民國109年8月7日
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有民事聲請書
在卷
可憑,應認當事人間之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起訴,原告向本院起訴,顯屬有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
定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