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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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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3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15號 原   告 楊雅萍 被   告 Anaas Ali Mohamed Emr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利坦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坦鑫公司) 之負責人,而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4日將利坦鑫公司所有之 堆高機1台(下稱系爭堆高機)運至設於臺中市○○區○鎮 ○路○○○○○○○○○號之依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依森公司 )存放,並委託不知情之阿拉伯人即訴外人Issam兄弟保管 系爭堆高機,而將系爭堆高機侵占入己。原告前於109年8月 7日與原臺中市○○○○街派出所王警員約好至依森公司扣 押系爭堆高機,惟Issam兄弟之弟弟Mado Issam先生與其妻 子於109年8月6日來電告知,若隨同員警前往,恐失其阿拉 伯人面子,讓鄰居以為發生甚麼事情,故請原告自行前往載 回系爭堆高機,不要有警察陪同,原告同意之;嗣原告及原 告之夫於109年8月7日前往依森公司時,Issam兄弟與依森公 司會計高小姐雖同意原告於任何時間載回屬於利坦鑫公司之 系爭堆高機,原告則於109年8月19日與Mado Issam聯繫希望 於109年8月20日載回系爭堆高機。嗣後Mado Issam竟告知其 受被告之託保管系爭堆高機,故除非有法院文件,否則無法 返還系爭堆高機,原告即告知Issam兄弟稱被告已遭通緝, 惟仍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 還系爭堆高機。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乃以相對 人無權占有系爭標的物為前提,是主張遭無權占有物返還之 當事人,應就伊係所有權人,且相對人占有系爭標的物之事 實,擔負舉證之責。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 該物之人為被告,亦有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61號裁判要 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堆高機,固據原告提出統 一發票及進口報單為證;然查,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上所(見 本院卷第10頁)記載之買方乃為利坦鑫公司,並非原告個人 ,則堪認買入系爭堆高機之當事人顯非原告,而係利坦鑫公 司至明。又者,原告對此亦自承系爭堆高機所有權為利坦鑫 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15頁),益徵系爭堆高機之 所有權人自應為利坦鑫公司,而原告雖為利坦鑫公司之負責 人,然系爭堆高機既非原告個人所有,則原告當非系爭堆高 機之所有權人無疑,揆諸首揭說明,是原告逕以自己名義向 被告訴請返還系爭堆高機,委非有據,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