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15號
原 告 楊雅萍
被 告 Anaas Ali Mohamed Emran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利坦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坦鑫公司)
之負責人,而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4日將利坦鑫公司所有之
堆高機1台(下稱
系爭堆高機)運至設於臺中市○○區○鎮
○路○○○○○○○○○號之依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依森公司
)存放,並委託不知情之阿拉伯人即訴外人Issam兄弟保管
系爭堆高機,而將系爭堆高機
侵占入己。原告前於109年8月
7日與原臺中市○○○○街派出所王警員約好至依森公司扣
押系爭堆高機,
惟Issam兄弟之弟弟Mado Issam先生與其妻
子於109年8月6日來電告知,若隨同員警前往,恐失其阿拉
伯人面子,讓鄰居以為發生甚麼事情,故請原告自行前往載
回系爭堆高機,不要有警察陪同,原告同意之;
嗣原告及原
告之夫於109年8月7日前往依森公司時,Issam兄弟與依森公
司會計高小姐雖同意原告於任何時間載回屬於利坦鑫公司之
系爭堆高機,原告則於109年8月19日與Mado Issam聯繫希望
於109年8月20日載回系爭堆高機。
嗣後Mado Issam竟告知其
受被告之託保管系爭堆高機,故除
非有法院文件,否則無法
返還系爭堆高機,原告即告知Issam兄弟稱被告已遭通緝,
惟仍不獲置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返
還系爭堆高機。
二、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
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
乃以
相對
人無權占有系爭
標的物為前提,是主張遭無權占有物返還之
當事人,應就伊係所有權人,且相對人占有系爭標的物之事
實,擔負舉證之責。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
該物之人為被告,亦有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61號裁判要
旨可供參考。
三、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堆高機,固據原告提出統
一發票及進口報單為證;然查,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上所(見
本院卷第10頁)記載之買方乃為利坦鑫公司,並非原告個人
,則
堪認買入系爭堆高機之當事人顯非原告,而係利坦鑫公
司至明。又者,原告對此亦
自承系爭堆高機所有權為利坦鑫
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15頁),
益徵系爭堆高機之
所有權人自應為利坦鑫公司,而原告雖為利坦鑫公司之負責
人,然系爭堆高機既非原告個人所有,則原告當非系爭堆高
機之所有權人無疑,
揆諸首揭說明,是原告逕以自己名義向
被告訴請返還系爭堆高機,委非有據,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