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胡日新
胡李彩雲
胡倫瑛
兼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倫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李憲章為法定代理人,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鴻聯(見本院卷315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原告於民國110 年8 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3 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胡日新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分別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7,262元、28,568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被告胡日新之父胡漢傑於101年10月9日死亡,被告胡日新並未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與其餘被告均為胡漢傑之
繼承人。
詎原告調閲登記胡漢傑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不動產之電子謄本,發現該不動產已於101年1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胡李彩雲名下。然被告胡日新於繼承開始後,對胡漢傑遺產之權利為具有財產上價值之權利,其竟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且被告胡日新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
債權,對原告債權之受償自有所妨害。為此,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4人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胡李彩雲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4人
公同共有,
並聲明:㈠被告4人就附表所示遺產於101年10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1月21日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就其餘遺產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胡李彩雲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
抗辯:被告胡日新與其他被告協議附表所示遺產由被告胡李彩雲分割繼承,係因被告胡日新積欠被告胡李彩雲三百多萬元無法清償,遂以其應繼承之財產抵償積欠被告胡李彩雲之債務,此係有償行為,並
非無償行為,且被告胡李彩雲不知被告胡日新有積欠原告債務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日新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分別積欠本金47,262元、28,568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被告胡日新之父胡漢傑於101年10月9日死亡,被告胡日新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與其餘被告均為胡漢傑之繼承人。又登記胡漢傑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1年1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胡李彩雲名下,被告胡日新現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7545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胡日新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戶籍資料、被繼承人胡漢傑之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查詢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案卷、胡漢傑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閱無誤,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
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
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復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20年度上字第246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本件被告4人固於101年10月9日協議由被告胡李彩雲分割繼承胡漢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胡日新之子胡常鴻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伊從小父母離異,與爺爺奶奶同住,父親幾乎都不在家,沒有與伊同住,平常幾乎都沒有跟父親聯繫,父親沒有給過家用,念高中時,蠻長一段時間不定時看到父親回家向奶奶拿錢,每次大概拿幾百、幾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06頁)。可知證人胡常鴻係由胡漢傑及被告胡李彩雲扶養長大,被告胡日新不僅未曾支付任何
扶養費,更曾多次向被告胡李彩雲索要金錢。
㈡參以證人胡常鴻係於82年3月6日出生,被告胡日新於證人胡常鴻出生時正在外島服兵役,於84年至86年間、95年至99年間復因刑事犯罪入監執行,故將證人胡常鴻交由胡漢傑及被告胡李彩雲扶養成人,被告胡日新於證人胡常鴻出生後,僅於97年6月27日至7月14日短短數日受僱於威力環保有限公司,領取每月17,280元之薪資,此有被告胡日新前案紀錄表、勞工保險加保資料、監護申請書、監護權委託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5、347頁);被告胡倫信、胡倫瑛另陳稱胡漢傑每月會給被告胡李彩雲2至3萬元不等之家用,其二人每月也會給被告胡李彩雲數千元到2萬元不等之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7、343頁);又被告胡李彩雲曾在森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上威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和臣清潔打臘社、久弘製模工業社任職,每月薪資數千元至15,000元不等,於85年1月31日勞保退保時,領有勞保老年給付195,062元,所投保壽險到期解約時,領有519,540元之解約金,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49至355頁)。足見被告胡日新於證人胡常鴻出生後,即將證人胡常鴻交由胡漢傑及被告胡李彩雲扶養,被告胡日新或無工作收入,或工作收入根本不足以負擔證人胡常鴻之扶養費用,被告胡李彩雲於扶養證人胡常鴻
期間則有
資力堪以支付證人胡常鴻之扶養費用,此與證人胡常鴻前開證述互核一致,
堪以認定。。
㈢被告胡李彩雲既有為被告胡日新扶養證人胡常鴻之事實,以每月扶養費1萬元估算,自證人胡常鴻出生之日起至20歲成年之日止,被告胡李彩雲所支出之扶養費即多達240萬元,此扶養費原應由被告胡日新負擔(民法第1115條規定參照),被告胡日新對被告胡李彩雲自有積欠債務,則被告辯稱因被告胡日新積欠被告胡李彩雲債務未還,被告胡李彩雲積蓄已遭掏空,生活陷於困難,被告胡日新遂同意以其繼承胡漢傑之遺產抵償對被告胡李彩雲之欠款,被告胡倫信、胡倫瑛未免被告胡李彩雲無家居住及無法生活,遂同意由被告胡李彩雲分割繼承取得胡漢傑之遺產等語,
尚非無憑。又胡漢傑之遺產價值僅1,525,556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胡日新
應繼分之價值為四分之一即381,389元,則被告胡日新同意以其繼承附表所示遺產之權利抵償積欠被告胡李彩雲之債務,對被告胡日新亦無顯然不利之情事。
㈣準此,被告胡日新與其餘被告協議由被告胡李彩雲分割繼承取得附表所示遺產,係以其積欠被告胡李彩雲之借款為對價,並藉此方式與被告胡倫信、胡倫瑛共同履行對被告胡李彩雲之
扶養義務,是被告4人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有償行為,
而非無償行為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4人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洵非有據,應予駁回。又被告4人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均有效成立,且無得撤銷之事由,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胡李彩雲塗銷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4人協議將附表所示遺產分割由被告胡李彩雲取得,係屬有
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訟,訴請撤銷被告4人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胡李彩雲塗銷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表:胡漢傑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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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區○○○段00地號(持分:194/100000) | | | | |
|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地號(持分:194/100000) | | | | |
|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地號(持分:194/1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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