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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32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86號 原   告 吳俊憲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張嘉育  律師 被   告 富麗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鉅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屆期於民國 109年8月14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訴外人陳淑惠向被告借票使用,借票 予陳淑惠時,被告已在系爭支票上蓋用發票章,金額未填寫 ,陳淑惠要使用系爭支票時必須告知被告,但陳淑惠未告知 被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退 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經核與卷附 影本相符為證,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真正並不 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 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 ,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 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 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678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本無庸就其取得支票之 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等項,負證明之責,票據債務人如有抗 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事項負舉證責任,且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本件被告係因訴外人陳淑惠向被告借票使用,而交付系爭支 票予陳淑惠,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之前、後手關 係,是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自不得以 其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甚明,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有何不得享有票 據權利之情形,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 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 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 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 由略以:「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 載之事項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宜容許 發票人先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 易上之困難。…此種輾轉讓與他人之票據,經他人依事先之 合意予以補填,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惟為防止糾紛 ,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記載事項為理由,對 於執票人善意取得之票據,主張無效」。又票據債務人授權 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 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 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票 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 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 上第38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70年度台上字第4447 號裁判要旨參照),且票據上所有應記載事項,均得授權為 之,並未將金額之記載除外(臺灣高等法院81年10月13日 廳民一字第16977號民事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準 此,空白授權票據為我國票據法及實務所承認,且票據之應 記載事項,均得授權由執票人補充填載。本件系爭支票係被 告因訴外人陳淑惠向被告借票使用,而由被告自行在系爭支 票蓋用發票人章後交付予陳淑惠,且依被告所稱陳淑惠要使 用時須告知被告等情以觀,被告顯已將系爭支票之其他應記 載事項如發票日、金額等授權予陳淑惠自行填載,而合於前 揭空白授權票據之情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 票係出於惡意,已如前述。從而,系爭支票之應記載事項既 經補充完成,被告之發票行為即屬完成,並由原告善意取得 已具備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支票,被告自應對執票人即原告負 發票人責任,不得更主張票據無效。 ㈢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持有被告名義簽發,已補充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之系 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提示日即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 請求傳喚證人陳淑惠,經本院通知證人於110年2月2日到庭 ,證人未到庭,經本院審核認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亦無再傳喚證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 │編│ 發 票 日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 │號│ │ │ │(新臺幣)│ │ │ ├─┼──────┼──────┼──────┼─────┼─────┼──────┤ │1 │109年7月28日│富麗農業科技│臺中市神岡區│ 100萬元 │SK0000000 │109年8月14日│ │ │ │股份有限公司│農會信用部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