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88號
原 告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佩蓉
被 告 農氏玲即NONG THI LINH
被 告 杜氏容即DO THI DUNG
被 告 范文光即PHAM VAN QUANG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農氏玲即NONG THI LINH、被告杜氏容即DO THI DUNG、被告
范文光即PHAM VAN QUANG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民
國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
涉外事件之國際
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並未
明文規定,
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
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
第962號民事
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依我國法律成立
之法人,被告農氏玲即NONG THI LINH、杜氏容即DO THIDUN
G、范文光即PHAM VAN QUANG為越南籍,
兩造間簽訂「從事
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
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原告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
。本院審酌被告之
居所及系爭契約履行地即被告之工作地點
均在我國境內,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條之
規定,我國法院就本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
二、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
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
不動
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
請求損害賠償,
核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約定由本院為管轄法院,且約定不排除我國民事訴訟法
有關法院管轄之規定,第12條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
依有關
法令、習慣…公平解決之等語及系爭契約名稱
所載「
就業服務法」係我國法律
等情,足見系爭服務契約第12條
所
稱有關法令應指我國法律,可認兩造間應係約定以我國法為
準據法。縱認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無明示之意思,惟
參酌原告
為我國法人,系爭契約之履行地即被告之工作地點及被告之
居所均在我國境內等情,我國法亦屬系爭契約關係最切之法
律,依
上開說明,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因
契約所生之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
本案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
合意管轄法院,就本訴訟有管轄
權。
四、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越南籍人,經原告各自與被告接洽後,
約定由原告負責將被告等接洽入國,並辦理一切相關事宜,
並為被告媒合分別至訴外人百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
容公司)、多那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那之公司)、
立穩機電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穩公司)工作,被告則
給付服務費予原告,此有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
可憑。查被告
農氏玲即NONG THI LINH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即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遍尋不著,百容公司依法陳報勞動部,經勞動
部函覆百容公司,自109年7月14日起廢止被告農氏玲即NONG
THI LINH之聘僱許可,且遭尋獲後應立即出國;被告杜氏容
即DO THI DUNG自109年8月10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遍
尋不著,多那之公司依法陳報勞動部,經勞動部函覆多那之
公司,自109年8月10日起廢止被告杜氏容即DO THI DUNG之
聘僱許可,且遭尋獲後應立即出國;被告范文光即PHAM VAN
QUANG自109年8月10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遍尋不著,
立穩公司依法陳報勞動部,經勞動部函覆立穩公司,自109
年8月10日起廢止被告范文光即PHAM VAN QUANG之聘僱許可
,且遭尋獲後應立即出國。被告等自聘僱公司逃跑之舉,已
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甲方(即被告)若逃跑則必須賠
償乙方(即原告)6萬元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主張,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護照、居留證、
兩造所訂系爭契約及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函等(均影本,見
本院卷第21-50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之
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被告
迄
未清償,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6
萬元,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9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