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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32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88號 原   告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被   告 農氏玲即NONG THI LINH 被   告 杜氏容即DO THI DUNG 被   告 范文光即PHAM VAN QU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農氏玲即NONG THI LINH、被告杜氏容即DO THI DUNG、被告 范文光即PHAM VAN QUANG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民 國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用法並未 明文規定,受訴法院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 第96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依我國法律成立 之法人,被告農氏玲即NONG THI LINH、杜氏容即DO THIDUN G、范文光即PHAM VAN QUANG為越南籍,兩造間簽訂「從事 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 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 。本院審酌被告之居所及系爭契約履行地即被告之工作地點 均在我國境內,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條之 規定,我國法院就本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 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 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 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約定由本院為管轄法院,且約定不排除我國民事訴訟法 有關法院管轄之規定,第12條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 依有關法令、習慣…公平解決之等語及系爭契約名稱所載「 就業服務法」係我國法律等情,足見系爭服務契約第12條所 稱有關法令應指我國法律,可認兩造間應係約定以我國法為 準據法。縱認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無明示之意思,惟參酌原告 為我國法人,系爭契約之履行地即被告之工作地點及被告之 居所均在我國境內等情,我國法亦屬系爭契約關係最切之法 律,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因 契約所生之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本案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訴訟有管轄 權。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越南籍人,經原告各自與被告接洽後, 約定由原告負責將被告等接洽入國,並辦理一切相關事宜, 並為被告媒合分別至訴外人百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 容公司)、多那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那之公司)、 立穩機電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穩公司)工作,被告則 給付服務費予原告,此有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可憑。查被告 農氏玲即NONG THI LINH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即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遍尋不著,百容公司依法陳報勞動部,經勞動 部函覆百容公司,自109年7月14日起廢止被告農氏玲即NONG THI LINH之聘僱許可,且遭尋獲後應立即出國;被告杜氏容 即DO THI DUNG自109年8月10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遍 尋不著,多那之公司依法陳報勞動部,經勞動部函覆多那之 公司,自109年8月10日起廢止被告杜氏容即DO THI DUNG之 聘僱許可,且遭尋獲後應立即出國;被告范文光即PHAM VAN QUANG自109年8月10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遍尋不著, 立穩公司依法陳報勞動部,經勞動部函覆立穩公司,自109 年8月10日起廢止被告范文光即PHAM VAN QUANG之聘僱許可 ,且遭尋獲後應立即出國。被告等自聘僱公司逃跑之舉,已 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甲方(即被告)若逃跑則必須賠 償乙方(即原告)6萬元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護照、居留證、 兩造所訂系爭契約及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函等(均影本,見 本院卷第21-50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之 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被告 未清償,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6 萬元,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9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