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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33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4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琪       郭書瑞 被   告 莊銘達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2,832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4,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79,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時,因其他引起事故之駕駛疏忽,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由 訴外人李昱嫻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 經估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萬 9,366元,又因系爭車輛修復金額已達保單條款所定之推定 全損情況,原告給付李昱嫻63萬6,000元之全額保險金後, 取得系爭車輛殘餘物之所有權,而該系爭車體殘餘物經以4 萬6,600元標售,系爭車體殘餘物標售金額依保險契約記載 之比例分攤後為2萬5,077元,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33萬 4,289元(計算式:359,366-25,077=334,289元)之損害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4,2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不慎撞擊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汽車牌照異動登 記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6、31-68頁);另有本 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附卷為憑(見本院卷71-108頁),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其行駛車輛於該處時,對於防止 碰撞系爭車輛導致受損,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既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毀損,支出之修車費用為35萬9,366元,業據原 告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細目記載(見本院卷第 31-50頁)為證,其中零件費用為25萬9,947元、烤漆費用為2 萬1,960元、工資費用為7萬7,459元,又汽車之修理係以全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06年12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9月 19日,已使用9月餘,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80,01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經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 ,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7萬9,432元(計算式:180, 013+21,960+77,459=279,432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修 車費金額應為27萬9,432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908號裁判先例意旨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 系爭車輛受損已達保單條款所定之推定全損,給付李昱嫻共 63萬6,000元之保險金,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修復必要費 用僅為27萬9,432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 害額為限,故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應於27萬 9,432元之範圍內始屬有據。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利益,民 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定。查原告自李昱嫻處取得系爭車輛殘 餘物所有權後,系爭車輛經報廢並以4萬6,600元之金額售予 銓省企業有限公司,有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足佐 (見本院卷第147、149頁),原告基於被告侵權行為之同一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系爭車輛殘餘物出售之利益,原告得代位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出售系爭車輛所受利益 4萬6,600元後,於請求金額23萬2,832元(計算式:279,432 -46,600=232,832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系爭車體殘餘物標售金額依保險契 約記載之比例分攤後應為2萬5,077元而非4萬6,600元等語, 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原告與李昱嫻間之保險契約條款不 應拘束被告,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9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1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萬2,832元,及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9,947×0.369×(10/12)=79,9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9,947-79,934=180,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