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54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張閔傑
被 告 隆壹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子揚
被 告 香木食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春來
被 告 謝子揚即隆壹食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6,426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88,188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等所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發票日均為民國108年10月15日、到期日均為109年5月16
日、受款人均為原告、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280萬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之
本
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尚分別有556,426元
、2,188,188元未獲付款,原告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故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 條、
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
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三)被告等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告為持票人,故原告
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分別連帶給付556,426
元、2,188,188元,及均自提示日即108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