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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33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54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張閔傑 被   告 隆壹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子揚 被   告 香木食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春來 被   告 謝子揚即隆壹食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6,426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88,188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等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發票日均為民國108年10月15日、到期日均為109年5月16 日、受款人均為原告、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280萬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之本 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尚分別有556,426元 、2,188,188元未獲付款,原告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 條、 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 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三)被告等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告為持票人,故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分別連帶給付556,426 元、2,188,188元,及均自提示日即108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