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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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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33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69號 原   告 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金森 訴訟代理人 李文豪 被   告 莆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淵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與被告簽訂商品報價單 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購買無印脫氧鋁箔真空封 袋材料(下稱系爭商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5,00 0元,約定於簽約109年4月20日報價後21日交貨完畢。被告 已將原告於109年7月10日開立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同額支票 (付款人陽信銀行小港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00號,下稱 系爭支票)兌現,但並未如期交貨,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催告 ,被告仍不履約,故原告於109年9月1日以高雄博愛路郵局 23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再於110年2月23日當 庭對被告為定期10日催告履行契約之意思表示,逾期不履行 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兩造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被告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 5,000元。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取得 系爭支票等事實均不爭執,以:商品報價單備註欄記載「 ※確認稿件數位打樣確認無誤後,交期21天」,原告僅於規 格說明欄內指定規格,未給付數位打樣之相關圖檔如顏色 、字體、款式資訊予被告,被告無從照圖檔稿件樣本製作 ,本件迄未經稿件數位打樣確認,故被告沒有給付遲延之問 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於109年7月10 日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並經被告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商品報價單1份(見本院卷第21頁、117頁)及系爭支票影 本1紙(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李世強於言 詞辯論時證稱:伊於109年4月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系爭 契約是原告委託訴外人張永宏與被告簽訂商品報價單,系爭 支票係交給訴外人張纚瑜轉交張永宏,再由張永宏轉交給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及證人張忠和於言詞辯論時 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拿系爭支票請伊調現,伊於玉山商業 銀行提示後,將款項匯到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供之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162-1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63頁),故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及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並兌現 ,已取得買賣價金375,000元等事實,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期交付系爭商品,原告多次以電話催告被 告履行系爭契約,被告均未置理,故原告於109年9月1日以 高雄博愛路郵局23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提出 109年9月1日高雄博愛路郵局231號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 第29-31頁);復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應於 訂立報價單後21日交付系爭商品,被告逾期未交付,當庭對 被告為定期10日履行契約催告之意思表示,逾期不履行即解 除契約,不另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則否認 陷於給付遲延,並以前置辯,經查: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 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 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 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 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條亦有明定。故於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債權人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給付遲延,此際須經債權 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而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 除契約。 ⒉本件依商品報價單備註第1點記載:「※確認稿件數位打樣 確認無誤後,交期21天。」等語,並經兩造分別在買方經辦 、賣方經辦欄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依該約定之文字可知, 系爭契約應於符合打樣確認無誤之條件後,始計算21天之交 期,即系爭契約雖定有給付期限,惟其給付期限屆至之時期 並不確定,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被告就系爭商品之給付期限應為兩造完成「確認稿件數位打 樣確認後」21日,應堪認定。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契約109年4 月20日訂立報價單後21日為被告之給付期限,明顯與契約文 字之約定不符,要無可採。系爭契約之給付屬無確定期限, 經兩造完成「確認稿件數位打樣確認無誤」後21日,始為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時期,而被告辯稱本件未經稿件數位打 樣確認(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復自承無法提出打樣確 認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97頁),則系爭契約迄未經兩造完 成「確認稿件數位打樣確認」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關於 兩造未完成「確認數位打樣確認」應歸責於何方,原告主張 買賣實務上必須先由被告負責打樣後,經原告確認後製作乙 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 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先負證明之責,而原告於審理自承 無法提出打樣確認責任在被告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97頁) ,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 明打樣確認責任之歸屬,仍不能以此認定應由被告負打樣確 認責任,是本件打樣確認未完成,難認可歸責於被告。 ⒋準此,系爭契約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迄未完成「確認稿件 數位打樣確認」,則被告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尚未達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時期,原告縱曾以電話催告被告給付系爭 商品,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被告並無陷於給付遲延情事, 原告於109年9月1日以高雄博愛路郵局231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解除契約及當庭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主張解除契約等, 均非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依系爭契約取 得買賣價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75,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