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71號
原 告 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龎建華
訴訟代理人 廖森榮
被 告 雨果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1,667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日與伊簽訂保全管理服務
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負責被告之保全服務,被
告則應按月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原告,又系爭
契約原定服務
期間為自104年9月12日至105年4月11日止,
嗣
兩造同意將系爭契約延至108年4月8日結束,
詎被告於108年
4月9日更換保全公司後,
迄今仍未支付108年1月至108年4月
8日之服務費共計13萬1,667元(其中108年1月份服務費為4萬
元、108年2月份服務費含過年期間之加班費為4萬1,000元、
108年3月份服務費為4萬元、108年4月1日至8日服務費為1萬
0,667元),經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
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108年對帳單、108年2月保全人員加班簽到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27、6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3萬
1,667元,尚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應按
月於次月5日前完成給付,固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惟原告
僅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09年9月17
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與
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