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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33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71號 原   告 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龎建華 訴訟代理人 廖森榮 被   告 雨果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1,667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日與伊簽訂保全管理服務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負責被告之保全服務,被 告則應按月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原告,又系爭 契約原定服務期間為自104年9月12日至105年4月11日止,嗣 兩造同意將系爭契約延至108年4月8日結束,詎被告於108年 4月9日更換保全公司後,迄今仍未支付108年1月至108年4月 8日之服務費共計13萬1,667元(其中108年1月份服務費為4萬 元、108年2月份服務費含過年期間之加班費為4萬1,000元、 108年3月份服務費為4萬元、108年4月1日至8日服務費為1萬 0,667元),經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108年對帳單、108年2月保全人員加班簽到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27、6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3萬 1,667元,尚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應按 月於次月5日前完成給付,固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惟原告 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09年9月17 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