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72號
原 告 懋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進興
訴訟代理人 姚麗玉
被 告 新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揚壹
訴訟代理人 林暉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間,經訴外人劉溪南之介紹,與被告實際負責人莊健
宏議價,由原告以含稅工程款42萬元次
承攬訴外人文鋐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歸仁十三路延伸至關廟道路工程
」其中之「基樁工程」,其後原告於108 年11月9 日進場施
工,並於11月19日完工,亦經工地主任驗收完畢,惟經原告
於同年11月27日寄發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均未置
理,為此,爰依承攬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兩造並未有承攬關係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有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尚積欠承攬
報酬42萬元
迄未清償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依
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固舉懋丞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明細、郵局
存證信函、
發票、請款單為證,主張與被告間承攬關係存在,然原告所
提出之修繕費明細,充其量僅能證明
上開修繕工程之項目及
修繕費用各為多少數額,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之
約定,且該私文書為手寫製作,可任由原告自行填載,而原
告亦
自承兩造間承攬契約為口頭約定,無法提出相關證明等
語,則兩造間是否確有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
即非無疑,
尚難遽該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即採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此外
,原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明
以實其說,是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所為舉證尚屬未盡,原告主張兩造間承攬關係存在,即非可
採。
五、綜上,原告既無法就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舉證以實
其說,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420,000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