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79號
原 告 謝昀蒲
被 告 陳建璋
沈黃來富
張耀輝
被 告 陳滿月
陳柯淑女
孫文政
林錦煌
何廖銘秀
劉定燕珠
李重仁
黃秀津
被 告 高慶堂
訴訟代理人 高裕忠
被 告 童釧柾
張鳳琴
黃桂雲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銘宗
被 告 蕭佳蕙(即林冠瑞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凰娘
被 告 林映辰
林茹萱
林俊佑
邱凱琳
林大琳
姚秀靜
洪玉枝
林大群
歐景山
邱婕綾
歐慶勳
卓怡宏
梧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劼迅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振銘
被 告 陳柏霓
陳芷涵
蔣俊苡
郭麗鳳(即李家惠、郭靜修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瓏程(即李家惠、郭靜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曾 甚(即許聰湖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被告陳建璋、陳滿月、陳柯淑女、孫文政、林錦煌、林映辰、林茹萱、林俊佑、邱凱琳、林大琳、姚秀靜、洪玉枝、林大群、歐景山、邱婕綾、歐慶勳、卓怡宏、梧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劼迅有限公司、陳柏霓、陳芷涵、蔣俊苡、曾甚(即許聰湖之承受訴訟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靜修業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郭麗真、郭麗鳳、郭瓏程,有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9 頁至第291頁),
渠等並於110 年11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85 頁至第287 頁),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
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林冠瑞於本院審理中將其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蕭佳蕙,蕭佳蕙已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原告與被告林冠瑞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90、283頁),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陳建璋、陳柯淑女於本院審理中雖將其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邱宜芳、謝忠明,然於
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且邱宜芳、謝忠明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承當訴訟,故陳建璋、陳柯淑女仍為本件被告,併此說明。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路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 及所坐落之同段33-3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建物因無法採原物各自分割單獨使用,且兩造亦不能
協議分割。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
並聲明:㈠被告郭麗真、郭麗鳳、郭瓏程應就共有人李家惠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同段33-35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房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沈黃來富、張耀輝、張鳳琴、林錦煌、何廖銘秀、 李重仁、黃秀津、廖銘宗、林冠瑞、陳美惠、郭瓏程、黃桂雲、蕭佳蕙陳述
略以:建商出售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時,
買賣契約附有市場攤位分管配置圖,清楚標示各共有人所屬之編號位置,各共有人既已約定各自分管使用之範圍,不同意再分割系爭建物。縱須分割,因變價分割
拍賣價金可能太低,希望可以按照所屬攤位之使用範圍分割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高慶堂、童釧柾陳述略以:
本案不存在原告所述「無法採原物各自分割單獨使用及不能協議分割」之情事,且以變價分割方式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配所得價金亦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蓋系爭建物原規劃為市場攤位,各攤位均已劃分各自使用範圍,共有人間有默示
分管協議,尤其面臨永興街一面之數個攤位之價格比後方未臨街面之一般攤位為高,幾十年來均正常營業中;系爭建物以上之2樓至4樓則為數戶獨立之住家,各戶也均有明確使用範圍並
持有各自
所有權狀,目前部分房屋有住戶居住,不論住家或攤位均可自由使用與買賣。若以系爭建物與土地變賣後之價金單純按持有比例分配實不符合公平原則,影響被告權益甚巨,故不同意以變賣方式分割系爭建物。如要分割,則主張原物分配,即依照各共有人現有攤位之分割,對共有
人權益無損,為最合
適之分割方式,或者將系爭建物後方分割給主張變價分割之原告與未出席之其他共有人,願意維持共有之共有人則分割在臨路之位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柯淑女陳述略以:希望原告以合理價格向伊收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劉定燕珠陳述略以:不同意分割。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之立法理由在於共有物之分割,係以共有關係消滅為目的之清算程序,共有於改良共有物不無妨礙(例如甲共有人欲改良,而乙共有人不欲是),且於共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窒(例如欲賣共有物
非各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而得各共有人同意其事甚難),國家經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
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該條項立法理由
參照)。準此,若共有於改良共有物或共有物之融通並無妨礙,且就共有之狀態事實上並未損害國家社會經濟,當無強令必需分割之理。
是以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復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8 號解釋參照)。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970號判例參照)。例如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其性質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8 號解釋參照)。又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
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0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共有基地等,因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該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此等共有物原始設計規劃之目的即以共有之形式存在,且需以共有之形式繼續存在,始能達成其使用之目的及經濟之效益,故此等共有物在性質上雖非絕對不能分割,但一經分割將失其效用,而不能達使用之目的,均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之「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㈠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係地上五層、地下一層之公寓,系爭建物即為其中第一層及地下層,並與該公寓地上第二層至第五層之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同段33-35地號土地
等情,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
㈡又系爭建物西側臨臺中市北屯區永興街,北臨衛道路210巷、南側臨衛道路,建物主要用途為商業用,於74年12 月11 日建築完成,自興建之初即規劃作為市場攤位使用,建物內並以矮牆區隔各攤位及走道之使用範圍(詳如附圖所示),各攤位各自配有電表,由各攤位之買受人按其買受之攤位分管使用,目前系爭建物內部未臨路之大部分攤位雖係閒置,但部分臨路攤位仍然繼續營業中,此有
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所附之配置參考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7至411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
履勘,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4月1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足參。
㈢準此,系爭建物於原始起造建築時,既已規畫作為市場之商業使用,且以數人共有所有權並分管攤位對外營業之方式為其使用目的,藉以共同創造商業榮景,發揮系爭建物之經濟效益。是以系爭建物維持共有之狀態應符合系爭建物當初設計規畫之目的及共有人
暨嗣後買受人之認識與期待,若共有人無意經營所分管之攤位,亦得將其所分管之攤位出售予他人,由他人繼續維持共有之形態,以達其經濟目的,此於共有物之融通並無妨礙,並為維持系爭建物商業、經濟榮景所必需,當無強令必需分割之理。
㈣況系爭建物為同一門牌號碼,其內之各攤位欠缺構造與使用上之獨立性,並非獨立之物,依法不得為原物分割;且各攤位依所在位置之不同,其價值自然高低有別,亦即臨路之外部攤位價值較高、未臨路之內部攤位則價值較低,此
業據被告高慶堂、童釧柾陳明在卷,各共有人分管攤位之價值未必與持分之多寡成比例,系爭建物若強令變價分割,因各共有人所買得攤位之價格不一,卻要求共有人必須按照其對系爭建物之登記持分分配價金,顯然違反公平原則,徒生紛爭。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系爭建物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且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故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建物,不應准許。又系爭建物依其性質不能脫離基地使用,故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繼續供系爭建物之用,亦應認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故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亦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訴請被告郭麗真、郭麗鳳、郭瓏程就共有人李家惠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本院認為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有不應分割之原因,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欠缺訴之利益,應併予駁回。
三、
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訴請變價拍賣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分配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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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 臺中市○區○道路000號 | | 一層:154.00 地下層:107.15 合計:261.15 | | | | 陳建璋於訴訟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宜芳,現陳建璋已無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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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陳柯淑女於訴訟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謝忠明,現陳柯淑女已無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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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許聰湖於訴訟進行中之109 年12月3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曾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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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李家惠於105年11月1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郭靜修、郭瓏程、郭麗真、郭麗鳳繼承;嗣郭靜修於訴訟進行中之110 年3月1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郭瓏程、郭麗真、郭麗鳳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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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林冠瑞於訴訟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蕭佳蕙,現林冠瑞已無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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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有部分建號4721面積102.93平方公尺持分1744分之24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