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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33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9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宜蓁 被   告 華納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雲光 被   告 鄭稜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華納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 民國109年5月19日邀同被告鄭稜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 請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借貸額度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借款期限為3年,被告公司應按期攤還本息,利 息則分別依附表所示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倘有逾期本息未 還,則對應付未付本息,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公司自109年9月19日起即未履約 攤還本息,尚欠本金26萬6664元未償,屢經催告均無結果, 是依系爭放款借據所為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齊並應全部清償之約定, 是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人即被告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鄭稜 澐連帶清償上開全部未償之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電 腦資料查詢單、一般放款利率查詢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利率資料、放款利息明細查詢、客戶登摺資料明細查詢單及 催收呆帳查詢單等為證,又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爭執事項,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準此,原 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裁判 費2,87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2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