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9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宜蓁
被 告 華納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雲光
被 告 鄭稜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華納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
民國109年5月19日邀同被告鄭稜澐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
請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借貸額度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借款期限為3年,被告公司應
按期攤還本息,利
息則分別依附表所示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且倘有逾期本息未
還,則對應付未付本息,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公司自109年9月19日起即未履約
攤還本息,尚欠本金26萬6664元未償,屢經催告均無結果,
是依
系爭放款借據所為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
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齊並應全部清償之約定,
是原告自得請求
債務人即被告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鄭稜
澐連帶清償上開全部未償之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電
腦資料查詢單、一般放款利率查詢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利率資料、放款利息明細查詢、客戶登摺資料明細查詢單及
催收呆帳查詢單等為證,又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爭執事項,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準此,原
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
裁判
費2,87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2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