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46號
原 告 鍾埔芬
被 告 後壁冰糖醬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日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5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
系爭支票),
惟屆期於
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遭
退票。爰依
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3 紙,然屆期經提示
,未獲兌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卷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為證,經
核與各該原、
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
債權債務
尚有糾葛,惟未附任何理由,亦未提出具體之事實,以資審
酌,自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
認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執票
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25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應
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5750元(即
裁判費2萬575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 1 │後壁冰糖│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30日│ 35萬元 │陽信銀行│AG0000000 │
│ │醬鴨有限│ │ │ │嘉義分行│ │
│ │公司 │ │ │ │ │ │
├──┼────┼──────┼──────┼─────┼────┼─────┤
│ 2 │後壁冰糖│109年7月27日│109年7月27日│ 100萬元 │陽信銀行│AG0000000 │
│ │醬鴨有限│ │ │ │嘉義分行│ │
│ │公司 │ │ │ │ │ │
├──┼────┼──────┼──────┼─────┼────┼─────┤
│ 3 │後壁冰糖│109年8月10日│109年8月10日│ 115萬元 │陽信銀行│AG0000000 │
│ │醬鴨有限│ │ │ │嘉義分行│ │
│ │公司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