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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34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46號 原   告 鍾埔芬 被   告 後壁冰糖醬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日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5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 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3 紙,然屆期經提示 ,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為證,經核與各該原、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債權債務 尚有糾葛,惟未附任何理由,亦未提出具體之事實,以資審 酌,自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執票 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25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5750元(即裁判費2萬575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 1 │後壁冰糖│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30日│ 35萬元 │陽信銀行│AG0000000 │ │ │醬鴨有限│ │ │ │嘉義分行│ │ │ │公司 │ │ │ │ │ │ ├──┼────┼──────┼──────┼─────┼────┼─────┤ │ 2 │後壁冰糖│109年7月27日│109年7月27日│ 100萬元 │陽信銀行│AG0000000 │ │ │醬鴨有限│ │ │ │嘉義分行│ │ │ │公司 │ │ │ │ │ │ ├──┼────┼──────┼──────┼─────┼────┼─────┤ │ 3 │後壁冰糖│109年8月10日│109年8月10日│ 115萬元 │陽信銀行│AG0000000 │ │ │醬鴨有限│ │ │ │嘉義分行│ │ │ │公司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