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4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卓孟軒
被 告 力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潭水
被 告 林琳蓁
被 告 陳人傑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5,7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力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人傑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力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琳蓁、陳
人傑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
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
8年7月30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還款方式約定自借款日起
於每月20日依本金
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其利息利
率之約定詳如附表所示,被告等如遲延清償,除喪失
期限利
益外,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力詮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借款後,自109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林琳蓁、陳人傑為連
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力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人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債權明細表
、保證書、約定書、借據、
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
查詢、原告新臺幣存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林琳蓁當
庭表示並不爭執。而被告力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人傑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 │欠款餘額 │ 利率 │積欠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 │
│ │ │ │ │ ├─────┬──────┤
│ │ │ │ │ │逾期在6個 │逾期超過6個 │
│ │ │ │ │ │以內按原利│月按原利率 │
│ │ │ │ │ │率10% │20% │
├──┼─────┼─────┼───┼───────┼─────┼──────┤
│ 1 │10萬元 │62,859元 │2.25%│自109年8月20日│自109年9月│自110年3月21│
│ │ │ │ │起至清償日止 │21日起至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110年3月20│止 │
│ │ │ │ │ │日止 │ │
├──┼─────┼─────┼───┼───────┼─────┼──────┤
│ 2 │40萬元 │262,864元 │同上 │自109年7月20日│自109年8月│自110年2月21│
│ │ │ │ │起至清償日止 │21日起至11│日起至清償日│
│ │ │ │ │ │0年2月20日│止 │
│ │ │ │ │ │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