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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34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4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卓孟軒 被   告 力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潭水 被   告 林琳蓁 被   告 陳人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5,7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力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人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力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琳蓁、陳 人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 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 8年7月30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還款方式約定自借款日起 於每月20日依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其利息利 率之約定詳如附表所示,被告等如遲延清償,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力詮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借款後,自109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林琳蓁、陳人傑為連 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力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人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表 、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 查詢、原告新臺幣存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林琳蓁當 庭表示並不爭執。而被告力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人傑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 │欠款餘額 │ 利率 │積欠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 │ │ │ │ │ │ ├─────┬──────┤ │ │ │ │ │ │逾期在6個 │逾期超過6個 │ │ │ │ │ │ │以內按原利│月按原利率 │ │ │ │ │ │ │率10% │20% │ ├──┼─────┼─────┼───┼───────┼─────┼──────┤ │ 1 │10萬元 │62,859元 │2.25%│自109年8月20日│自109年9月│自110年3月21│ │ │ │ │ │起至清償日止 │21日起至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110年3月20│止 │ │ │ │ │ │ │日止 │ │ ├──┼─────┼─────┼───┼───────┼─────┼──────┤ │ 2 │40萬元 │262,864元 │同上 │自109年7月20日│自109年8月│自110年2月21│ │ │ │ │ │起至清償日止 │21日起至11│日起至清償日│ │ │ │ │ │ │0年2月20日│止 │ │ │ │ │ │ │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