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34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5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卓孟軒 被   告 力祐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潭水 被   告 林琳蓁 被   告 陳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9年8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 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自民國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力祐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力祐公司)於民國 108年7月29日以被告林琳蓁、陳人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訂立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就被告力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 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額,連帶負全部償付責 任。被告力祐公司於同年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 限自108年7月30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每個月20日依本金 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41%計算,並於計價利率調整 時隨同調整(目前為年率2.250%)。未依約履行時,依約定 書第5條第1項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所有欠款應全 部清償,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 力祐公司自109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 林琳蓁、陳人傑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力祐金屬有限公司、林琳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人傑未於 詞辯論期日到,具狀表示由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其 無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2紙、 約定書3紙、借據2紙、放款帳卡明細單、新臺幣存款利率表 等件為證,而被告力祐金屬有限公司、林琳蓁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陳人傑則具狀表示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無異議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 信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