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5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卓孟軒
被 告 力祐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潭水
被 告 林琳蓁
被 告 陳人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9年8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其中
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自民國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力祐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力祐公司)於民國
108年7月29日以被告林琳蓁、陳人傑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
訂立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就被告力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
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額,連帶負全部償付責
任。被告力祐公司於同年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
限自108年7月30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每個月20日依本金
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41%計算,並於計價利率調整
時隨同調整(目前為年率2.250%)。未依約履行時,依約定
書第5條第1項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所有欠款應全
部清償,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
力祐公司自109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
林琳蓁、陳人傑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務
,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力祐金屬有限公司、林琳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人傑未於
詞辯論期日到,
惟具狀表示由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其
無
異議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2紙、
約定書3紙、借據2紙、放款帳卡明細單、新臺幣存款利率表
等件為證,而被告力祐金屬有限公司、林琳蓁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被告陳人傑則具狀表示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無異議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