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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34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57號 原   告 富鑫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禎 被   告 云讚水電工程行即王云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承包被告所承攬高樹鄉 農會供銷部之太陽能光電發電案場工程中之機電工程(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1萬81 25元。因原告業已依約進場施工後,僅施工完成一半工程時 ,被告即向原告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同意扣除前已 給付原告之9萬3000元後,再行支付20萬5070元款項(包含 未付訂金24738元、剩餘工程款17萬6607元、五金另料2225 元及待付款1500元)予原告,原告遂表同意;然其後經原告 通知被告付款,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剩餘工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陳述及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兩造LINE對 話紀錄及施工照片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1月5日起(110年1月4日合法收受,見本院卷第7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裁判 費2,21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