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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34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59號 原   告 廖曼汝 被   告 丞豐餘建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關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關源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關源森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關源森如以新臺幣8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訴外人黃苡庭處取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支票8紙(下稱系爭8紙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丞豐餘建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二)被告關源森應給 付原告80萬元,及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緣被告關源森之配偶即訴外人黃女育與黃苡 庭間係姑姪關係,黃苡庭以佯稱要借用被告2人名義之支票 週轉,且於支票到期後會將金錢存入被告2人之帳戶為由, 而向黃女育借空白支票使用,而黃女育基於親屬間之信任, 遂將僅事先蓋印有「關源森」、「丞豐餘建材有限公司」印 章之支票交予黃苡庭使用,黃苡庭並未如期將金錢匯入被 告2人之帳戶,始知受黃苡庭詐騙,又系爭8紙支票中,其中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支票之發票日期均黃女育所寫,另如 附表編號5至編號8支票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亦非黃女育所 為,黃苡庭取得支票後自行填載發票日期,明顯超過授權範 圍,系爭8紙支票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且欠缺法定必要應 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原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退步言之 ,縱認系爭8紙支票為有效票據,因兩造間互不相識且無債 權債務關係,應係原告與黃苡庭共同串謀以無對價或不相當 對價之方式取得,原告不得向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自黃苡庭處受讓由被告2人名義 簽發之系爭8紙支票,且經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為由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核與 卷附影本相符為證,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關源森 」、「丞豐餘建材有限公司」印文真正並不爭執,是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原告另 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8紙支票之票款9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一)系爭8紙支票是 否屬無效票據?(二)若非無效票據,原告是否以無對價或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三)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若干?經 查: (一)系爭8張支票非屬無效票據,被告2人應負票據責任: 1、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 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 ,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日 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 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 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 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 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671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當之證 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 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8紙支票,形式上 已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而系爭8紙支票之發票人蓋章既 為真正,已認定如前,則被告2人應就其主張於簽發票據時 未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負舉證之責。 2、查證人黃女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黃苡庭是伊之姪女 ,伊很信任黃苡庭,黃苡庭因為做生意的關係,有時會來找 伊借空白支票,黃苡庭要伊不要寫數字,只要蓋印章,她要 拿去給對方取得信任之後,會再將支票還給伊,伊有跟她說 金額不能太高,她還說會連同日期及金額寫好後一併拍給我 確認,如附表編號5至8號之支票,日期跟金額都不是伊所記 載,另如附表編號1至4號之支票,伊只有寫金額,日期也不 是伊所登載,伊雖有授權黃苡庭登載日期或金額,但黃苡庭 沒有做到她答應的要拍照回傳予伊確認這件事情,又伊拿被 告2人之印章蓋印後皆有獲得關源森之同意等語,可知關源 森辯稱:附件編號1至4號之支票發票日期並非黃女育所登載 ,附件編號5至8號之支票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亦非黃女育所 為等語,尚屬可信。又關源森於110年7月15日在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時稱:黃女育用印的部分伊有授權等語,亦可證系爭 8紙支票係由黃女育事先將被告2人之印文蓋印在空白支票上 ,除附表編號1至4之支票事先由黃女育記載票面金額外,其 餘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均為空白之支票交付予黃苡庭使用, 而黃女育有授權黃苡庭補充記載發票金額及發票日期,而用 印部分事後亦經關源森之同意,則系爭8紙支票於簽發時欠 缺法定應記載事項甚明。惟關源森有無授權黃苡庭補充記載 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乙節尚有爭執,再查: (1)原告主張:伊不知道黃苡庭與被告2人間之關係,黃苡庭都 是拿關源森的支票與伊週轉現金,伊另兌現以關源森為發票 人之9張支票,從109年8月開始,關源森的支票才開始跳票 ,如關源森有授權黃苡庭登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被告2 人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並提出已兌現之發票日期分別為 109年7月15日、109年7月22日、109年7月31日;票面金額分 別為20萬元、20萬元、10萬元,且蓋印有「關源森」印文之 支票3紙、代收票據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 卷第115、121、127、129頁)等件為證,而關源森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時亦稱:上開3紙支票之「關源森」印文為真正 ,但字跡並非黃女育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可見印 文「關源森」為發票人,而由黃苡庭填載發票金額及發票日 期並交付予原告之支票先前亦有兌現之紀錄,則關源森是否 從未授權黃苡庭補充記載系爭8紙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 尚非無疑。 (2)另觀諸黃女育與黃苡庭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黃女育: 姑丈要對票何時可以對」、「黃苡庭:回去就可以對」、「 (時間顯示109年8月1日)黃女育:什麼時候回來?」、「黃 苡庭:明天找時間對」、「黃苡庭:原則上你先開6張10萬 的」、「黃女育:我跟姑丈說,明天開給你...。」等語(見 本院卷第189、191頁),黃女育並曾將蓋印有發票人印文及 事先填載發票金額,而發票日期為空白之支票3張之照片傳 送予黃苡庭(見本院卷第193頁),亦可徵關源森對於黃女育 有將事先蓋印好發票人印文之支票交予黃苡庭,並由黃女育 授權黃苡庭記載票面金額或發票日期之情事知情,則關源森 明知將蓋有真正印文之空白支票交予他人,即有可經由他人 將金額及發票日期登載完成而兌現,卻仍不為反對之意思, 反任由其配偶黃女育交予黃苡庭使用,堪認關源森已授權黃 苡庭補充登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又被告2人復未就原告 取得系爭8紙支票係出於惡意,舉證證明或舉出證明之方法 ,應認原告已善意取得已具備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支票,依票 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2人 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即堪認定。 (3)關源森固辯稱:伊不同意黃苡庭繼續使用系爭8紙支票,有 透過黃女育催促黃苡庭儘速歸還予伊等語,惟仍不改曾授權 黃苡庭於系爭8紙支票上補充記載票面金額或發票日期之事 實,關源森此部分所辯,礙難可採。 3、綜上,系爭8紙支票之應記載事項既經黃苡庭補充完成,被 告2人之發票行為即屬已經完成,被告2人自應對原告負發票 人責任。 (二)原告就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不得主張 其享有優於前手即黃苡庭之權利: 1、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 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 ,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 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 題,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587號、52年度臺上字第1987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所述,本件原告自黃苡庭處取得系爭 8紙支票,黃苡庭並非無權處分,是原告自無票據法第14條 第1項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情形。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 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而票據行為係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主張 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均應由 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70 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系爭8紙支票,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取得系 爭8紙支票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等節,負舉證之 責任。 2、關源森辯稱: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存摺明細,其 與黃苡庭間之往來,皆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109年8月17日 間,足件兩人過去資金往來,持有伊之支票均已兌現,系爭 8紙支票發票日均為109年8月31日以後,應無對應之資金關 係等語,惟查,附表編號2之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原 告係以16萬元之對價取得;附表編號3、4票面金額各為10萬 元之支票,原告係以總價15萬元之對價取得;附表編號5票 面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原告係以7萬元之對價取得等事實 ,業據原告自認,並提出其與黃苡庭間取得系爭8紙支票之 相關提(匯)款交易紀錄為佐(下稱系爭交易紀錄,見本院卷 第265至275頁),堪認上開支票原告係以至少7折以上之相當 對價從黃苡庭處取得,關源森未能就原告取得附表編號2至5 支票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舉證以符實說或舉出證 明之方法,應認關源森此處所辯,尚難信採。另就原告取得 附表編號1、6、7、8支票部分,再查: (1)就附表編號1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部分: 觀諸系爭交易紀錄,原告於109年5月19日取得附表編號1之 支票,同日僅轉帳5萬元至黃苡庭銀行帳戶,亦為原告所自 認(見本院卷第262頁),是原告僅以5萬元對價從黃苡庭處取 得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而附表編號1支票之發票日為 109年9月9日,往前算至原告取得該票據之109年5月19日, 共經歷113日,形同於原告貸予被告5萬元之本金並於113日 內即取得5萬元之利息,換算年息達百分之323,遠超過法定 利率百分之20上限甚遠,堪認原告就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此部分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黃苡庭 之權利,而黃苡庭係透過黃女育向關源森無償借票取得,已 認定如前,黃苡庭與關源森間既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則 關源森自得以其得對抗黃苡庭之事由,以之對抗原告而拒絕 給付,此部分被告所辯,尚屬有據。 (2)另附表編號6至8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之支票部分: 觀諸系爭交易紀錄,原告於109年8月13日取得附表編號6至8 之支票,而原告另主張:前於109年7月15日,黃苡庭已先向 伊借款20萬元,有另外寫本票及借據,同年8月13日黃苡庭 再拿4張支票予伊,票面金額總計為40萬元,但伊與黃苡庭 協議,連同先前已交付之借款20萬元,伊只需再給付17萬元 予黃苡庭即可,故伊於當日領取7萬元加上伊之先生領取之 10萬元現金,連同先前於109年7月15日已交付予黃苡庭之20 萬元現金,共以37萬元現金取得票面金額總計為40萬元之支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並提出同年8月13日之提款明細 表、郵局存摺影本、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7頁),亦據原告自認,查原告於109年7月15 日先交付予黃苡庭之20萬元,充作於109年8月13日取得附表 編號6至8支票之對價,可認黃苡庭依原告之要求而增加還款 擔保品,尚未與一般交易實務相違,堪認原告於109年8月13 日以37萬元對價取得票面金額總計為40萬元之支票(即含附 表編號6至8支票),則就附表編號6至8之支票部分,關源森 僅空言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並未舉證以符實說, 應認關源森此部分所辯,委難可採。 3、綜上,原告除就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不得主張其享有優於前手即黃苡庭之權利外,其餘就附表編 號2至8之支票,原告以善意及相當之對價取得,基於票據之 流通性及維護交易安全,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因而 切斷屬人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關源森自不得以其與黃苡庭 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即堪認定。 (三)關源森應給付原告附表編號2至8之票款共80萬元,及附表編 號2至8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持有關源森名義所簽發,已補充完成票據應記 載事項之附表編號2至8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已認定如 前,又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以民事補正狀陳明就附表編號2 至6支票僅請求自109年10月1日起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 40頁),亦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關源森給付附表編號2至 8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關源森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關源森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准被告關源森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號 │ 利息起訖日期 │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按年利6%計算) │ ├──┼───┼──────┼──────┼──────┼─────┼────────┤ │ │丞豐餘│ │ │ │ │ │ │ 1 │建材有│台中商業銀行│109年9月9日 │ 100,000元 │CKA0000000│109年9月9日起至 │ │ │限公司│ │ │ │ │清償日止 │ ├──┼───┼──────┼──────┼──────┼─────┼────────┤ │ │ │ │ │ │ │ │ │ 2 │關源森│台中商業銀行│109年9月5日 │ 200,000元 │CKA0000000│109年10月1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 │ ├──┼───┼──────┼──────┼──────┼─────┼────────┤ │ │ │ │ │ │ │ │ │ 3 │關源森│台中商業銀行│109年9月3日 │ 100,000元 │CKA0000000│109年10月1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 │ ├──┼───┼──────┼──────┼──────┼─────┼────────┤ │ │ │ │ │ │ │ │ │ 4 │關源森│台中商業銀行│109年8月31日│ 100,000元 │CKA0000000│109年10月1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 │ ├──┼───┼──────┼──────┼──────┼─────┼────────┤ │ │ │ │ │ │ │ │ │ 5 │關源森│台中商業銀行│109年9月13日│ 100,000元 │CKA0000000│109年10月1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 │ ├──┼───┼──────┼──────┼──────┼─────┼────────┤ │ │ │ │ │ │ │ │ │ 6 │關源森│台中商業銀行│109年9月13日│ 100,000元 │CKA0000000│109年10月1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 │ ├──┼───┼──────┼──────┼──────┼─────┼────────┤ │ │ │ │ │ │ │ │ │ 7 │關源森│台中商業銀行│109年9月14日│ 100,000元 │CKA0000000│109年9月14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 │ ├──┼───┼──────┼──────┼──────┼─────┼────────┤ │ │ │ │ │ │ │ │ │ 8 │關源森│台中商業銀行│109年9月16日│ 100,000元 │CKA0000000│109年9月16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