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59號
原 告 廖曼汝
被 告 丞豐餘建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關源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關源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關源森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關源森如以新臺幣80萬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訴外人黃苡庭處取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支票8紙(下稱
系爭8紙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而
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等語,
並
聲明:(一)被告丞豐餘建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二)被告關源森應給
付原告80萬元,及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緣被告關源森之配偶即訴外人黃女育與黃苡
庭間係姑姪關係,黃苡庭以佯稱要借用被告2人名義之支票
週轉,且於支票到期後會將金錢存入被告2人之帳戶為由,
而向黃女育借空白支票使用,而黃女育基於親屬間之信任,
遂將僅事先蓋印有「關源森」、「丞豐餘建材有限公司」印
章之支票交予黃苡庭使用,
惟黃苡庭並未如期將金錢匯入被
告2人之帳戶,始知受黃苡庭詐騙,又系爭8紙支票中,其中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支票之
發票日期均
非黃女育所寫,另如
附表編號5至編號8支票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亦非黃女育所
為,黃苡庭取得支票後自行填載發票日期,明顯超過授權範
圍,系爭8紙支票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且欠缺法定必要應
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原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退步言之
,縱認系爭8紙支票為有效票據,因
兩造間互不相識且無
債
權債務關係,應係原告與黃苡庭共同串謀以無
對價或不相當
對價之方式取得,原告不得向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自黃苡庭處受讓由被告2人名義
簽發之系爭8紙支票,且經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為由退票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
核與
卷附影本相符為證,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關源森
」、「丞豐餘建材有限公司」印文真正並不爭執,是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正。原告另
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8紙支票之票款9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一)系爭8紙支票是
否屬無效票據?(二)若非無效票據,原告是否以無對價或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三)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經
查:
(一)系爭8張支票非屬無效票據,被告2人應負票據責任:
1、
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
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
債
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
,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
俟日
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
人依事先之
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
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
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
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671號判決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
適當之證
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
反證,以盡
其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8紙支票,形式上
已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而系爭8紙支票之發票人蓋章既
為真正,已認定如前,則被告2人應就其主張於簽發票據時
未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負舉證之責。
2、查證人黃女育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黃苡庭是伊之姪女
,伊很信任黃苡庭,黃苡庭因為做生意的關係,有時會來找
伊借空白支票,黃苡庭要伊不要寫數字,只要蓋印章,她要
拿去給對方取得信任之後,會再將支票還給伊,伊有跟她說
金額不能太高,她還說會連同日期及金額寫好後一併拍給我
確認,如附表編號5至8號之支票,日期跟金額都不是伊所記
載,另如附表編號1至4號之支票,伊只有寫金額,日期也不
是伊所登載,伊雖有授權黃苡庭登載日期或金額,但黃苡庭
沒有做到她答應的要拍照回傳予伊確認這件事情,又伊拿被
告2人之印章蓋印後皆有獲得關源森之同意等語,可知關源
森辯稱:附件編號1至4號之支票發票日期並非黃女育所登載
,附件編號5至8號之支票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亦非黃女育所
為等語,尚屬可信。又關源森於110年7月15日在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時稱:黃女育用印的部分伊有授權等語,亦
可證系爭
8紙支票係由黃女育事先將被告2人之印文蓋印在空白支票上
,除附表編號1至4之支票事先由黃女育記載票面金額外,其
餘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均為空白之支票交付予黃苡庭使用,
而黃女育有授權黃苡庭補充記載發票金額及發票日期,而用
印部分事後亦經關源森之同意,則系爭8紙支票於簽發時欠
缺法定應記載事項甚明。惟關源森有無授權黃苡庭補充記載
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乙節尚有爭執,再查:
(1)原告主張:伊不知道黃苡庭與被告2人間之關係,黃苡庭都
是拿關源森的支票與伊週轉現金,伊另兌現以關源森為發票
人之9張支票,從109年8月開始,關源森的支票才開始跳票
,如關源森有授權黃苡庭登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被告2
人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並提出已兌現之發票日期分別為
109年7月15日、109年7月22日、109年7月31日;票面金額分
別為20萬元、20萬元、10萬元,且蓋印有「關源森」印文之
支票3紙、代收票據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
卷第115、121、127、129頁)等件為證,而關源森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時亦稱:上開3紙支票之「關源森」印文為真正
,但字跡並非黃女育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可見印
文「關源森」為發票人,而由黃苡庭填載發票金額及發票日
期並交付予原告之支票先前亦有兌現之紀錄,則關源森是否
從未授權黃苡庭補充記載系爭8紙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
尚非無疑。
(2)另
觀諸黃女育與黃苡庭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黃女育:
姑丈要對票何時可以對」、「黃苡庭:回去就可以對」、「
(時間顯示109年8月1日)黃女育:什麼時候回來?」、「黃
苡庭:明天找時間對」、「黃苡庭:原則上你先開6張10萬
的」、「黃女育:我跟姑丈說,明天開給你...。」等語(見
本院卷第189、191頁),黃女育並曾將蓋印有發票人印文及
事先填載發票金額,而發票日期為空白之支票3張之照片傳
送予黃苡庭(見本院卷第193頁),亦
可徵關源森對於黃女育
有將事先蓋印好發票人印文之支票交予黃苡庭,並由黃女育
授權黃苡庭記載票面金額或發票日期之情事知情,則關源森
明知將蓋有真正印文之空白支票交予他人,即有可經由他人
將金額及發票日期登載完成而兌現,卻仍不為反對之意思,
反任由其配偶黃女育交予黃苡庭使用,
堪認關源森已授權黃
苡庭補充登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又被告2人復未就原告
取得系爭8紙支票係出於惡意,舉證證明或舉出證明之方法
,應認原告已善意取得已具備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支票,依票
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2人
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即堪認定。
(3)關源森固辯稱:伊不同意黃苡庭繼續使用系爭8紙支票,有
透過黃女育催促黃苡庭儘速歸還予伊等語,惟仍不改曾授權
黃苡庭於系爭8紙支票上補充記載票面金額或發票日期之事
實,關源森此部分所辯,礙難可採。
3、綜上,系爭8紙支票之應記載事項既經黃苡庭補充完成,被
告2人之發票行為即屬已經完成,被告2人自應對原告負發票
人責任。
(二)原告就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不得主張
其享有優於前手即黃苡庭之權利:
1、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
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
,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
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
題,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587號、52年度臺上字第1987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所述,本件原告自黃苡庭處取得系爭
8紙支票,黃苡庭並非無權處分,是原告自無票據法第14條
第1項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情形。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
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而票據行為係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主張
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均應由
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86號、70
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系爭8紙支票,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取得系
爭8紙支票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等節,負舉證之
責任。
2、關源森辯稱: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存摺明細,其
與黃苡庭間之往來,皆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109年8月17日
間,足件兩人過去資金往來,
持有伊之支票均已兌現,系爭
8紙支票發票日均為109年8月31日以後,應無對應之資金關
係等語,
惟查,附表編號2之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原
告係以16萬元之對價取得;附表編號3、4票面金額各為10萬
元之支票,原告係以總價15萬元之對價取得;附表編號5票
面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原告係以7萬元之對價取得等事實
,業據原告
自認,並提出其與黃苡庭間取得系爭8紙支票之
相關提(匯)款交易紀錄為佐(下稱系爭交易紀錄,見本院卷
第265至275頁),堪認上開支票原告係以至少7折以上之相當
對價從黃苡庭處取得,關源森未能就原告取得附表編號2至5
支票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舉證以符實說或舉出證
明之方法,應認關源森此處所辯,尚難信採。另就原告取得
附表編號1、6、7、8支票部分,再查:
(1)就附表編號1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部分:
觀諸系爭交易紀錄,原告於109年5月19日取得附表編號1之
支票,同日僅轉帳5萬元至黃苡庭銀行帳戶,亦為原告所自
認(見本院卷第262頁),是原告僅以5萬元對價從黃苡庭處取
得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而附表編號1支票之發票日為
109年9月9日,往前算至原告取得該票據之109年5月19日,
共經歷113日,形同於原告貸予被告5萬元之本金並於113日
內即取得5萬元之利息,換算年息達百分之323,遠超過法定
利率百分之20上限甚遠,堪認原告就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此部分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黃苡庭
之權利,而黃苡庭係透過黃女育向關源森無償借票取得,已
認定如前,黃苡庭與關源森間既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則
關源森自得以其得對抗黃苡庭之事由,以之對抗原告而拒絕
給付,此部分被告所辯,尚屬有據。
(2)另附表編號6至8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之支票部分:
觀諸系爭交易紀錄,原告於109年8月13日取得附表編號6至8
之支票,而原告另主張:前於109年7月15日,黃苡庭已先向
伊借款20萬元,有另外寫
本票及借據,同年8月13日黃苡庭
再拿4張支票予伊,票面金額總計為40萬元,但伊與黃苡庭
協議,連同先前已交付之借款20萬元,伊只需再給付17萬元
予黃苡庭即可,故伊於當日領取7萬元加上伊之先生領取之
10萬元現金,連同先前於109年7月15日已交付予黃苡庭之20
萬元現金,共以37萬元現金取得票面金額總計為40萬元之支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並提出同年8月13日之提款明細
表、郵局存摺影本、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7頁),亦據原告自認,查原告於109年7月15
日先交付予黃苡庭之20萬元,充作於109年8月13日取得附表
編號6至8支票之對價,可認黃苡庭依原告之要求而增加還款
擔保品,尚未與一般交易實務相違,堪認原告於109年8月13
日以37萬元對價取得票面金額總計為40萬元之支票(即含附
表編號6至8支票),則就附表編號6至8之支票部分,關源森
僅空言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並未舉證以符實說,
應認關源森此部分所辯,委難可採。
3、綜上,原告除就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不得主張其享有優於前手即黃苡庭之權利外,其餘就附表編
號2至8之支票,原告以善意及相當之對價取得,基於票據之
流通性及維護交易安全,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因而
切斷屬人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關源森自不得以其與黃苡庭
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即堪認定。
(三)關源森應給付原告附表編號2至8之票款共80萬元,及附表編
號2至8所示之法定
遲延利息: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持有關源森名義所簽發,已補充完成票據應記
載事項之附表編號2至8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已認定如
前,又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以民事補正狀陳明就附表編號2
至6支票僅請求自109年10月1日起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
40頁),亦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關源森給付附表編號2至
8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關源森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關源森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准被告關源森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號 │ 利息起訖日期 │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按年利6%計算) │
├──┼───┼──────┼──────┼──────┼─────┼────────┤
│ │丞豐餘│ │ │ │ │ │
│ 1 │建材有│台中商業銀行│109年9月9日 │ 100,000元 │CKA0000000│109年9月9日起至 │
│ │限公司│ │ │ │ │清償日止 │
├──┼───┼──────┼──────┼──────┼─────┼────────┤
│ │ │ │ │ │ │ │
│ 2 │關源森│台中商業銀行│109年9月5日 │ 200,000元 │CKA0000000│109年10月1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 │
├──┼───┼──────┼──────┼──────┼─────┼────────┤
│ │ │ │ │ │ │ │
│ 3 │關源森│台中商業銀行│109年9月3日 │ 100,000元 │CKA0000000│109年10月1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 │
├──┼───┼──────┼──────┼──────┼─────┼────────┤
│ │ │ │ │ │ │ │
│ 4 │關源森│台中商業銀行│109年8月31日│ 100,000元 │CKA0000000│109年10月1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 │
├──┼───┼──────┼──────┼──────┼─────┼────────┤
│ │ │ │ │ │ │ │
│ 5 │關源森│台中商業銀行│109年9月13日│ 100,000元 │CKA0000000│109年10月1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 │
├──┼───┼──────┼──────┼──────┼─────┼────────┤
│ │ │ │ │ │ │ │
│ 6 │關源森│台中商業銀行│109年9月13日│ 100,000元 │CKA0000000│109年10月1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 │
├──┼───┼──────┼──────┼──────┼─────┼────────┤
│ │ │ │ │ │ │ │
│ 7 │關源森│台中商業銀行│109年9月14日│ 100,000元 │CKA0000000│109年9月14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 │
├──┼───┼──────┼──────┼──────┼─────┼────────┤
│ │ │ │ │ │ │ │
│ 8 │關源森│台中商業銀行│109年9月16日│ 100,000元 │CKA0000000│109年9月16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