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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68號 原   告 葉斯𠓛即亞特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葉時聖 被   告 上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珍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份承攬被告公司刨路工程之 掃地機作業,新台幣(下同)167,349元,原告於完工當月 底開立發票,被告應於發票開立後60日內結清工程款,被告 公司至今拒不給付,被告公司經理黃世儒向原告調用機具, 被告公司之工作人員也有簽驗收單,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34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子葉時聖經由被告公司經理黃世儒推薦至 被告公司當點工人員,面試時葉時聖提出在被告上班時要用 自有之掃鏟車機具,即遭被告公司拒絕,被告公司經理黃世 儒在職期間之職責為分派工地出班人員及機具調度,108年4 月底,被告公司發現機具調度異常,有使用原告之機具,且 原告之聯絡人為陳嘉庭(即黃世儒之妻),經詢問黃世儒承 認有入股原告工程行,為顧及商譽及給員工機會,該月仍全 額給付,但要求黃世儒不得再調度原告機具,108年5月份黃 世儒並無匯報任何使用機具之紀錄,且被告公司有相同類型 機具4部,無外調需求,故對5月份有無使用原告機具至現場 施工提出質疑。108年6月10日被告公司收到原告5月份帳單 ,並無提出工地負責人員工作驗收簽單,經被告公司質疑退 回發票後,嗣後始提出由陳香伶驗收之簽單,惟被告公司員 工陳香伶於107年10月由經理黃世儒引薦至被告公司上班, 因無相關行業經驗,暫屬點工人員,並非工地現場驗收主管 ,其進入被告公司前與葉時聖即為舊識,其簽名之部分驗收 單當日並無上班,另部分驗收單並非被告公司人員所簽或原 告之子葉時聖所簽,故被告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款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份承攬被告公司刨路工程之掃地 機作業,工程款計167,349元原告於完工當月底開立發票, 被告應於發票開立後60日內結清工程款,被告公司至今拒不 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工作驗收單為 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機具足以應付工作量,不需向原告 調用,機具調派經理5月份並無匯報任何使用機具之紀錄, 驗收單亦非工地現場驗主管所簽等語置辯。 ㈡經查,證人即簽立驗收單之被告公司人員陳香伶到庭證稱: 「(問:為何會在工作驗收單上簽名?)是我簽名的,因為 附加機具做完就拿給我簽名,我是掃完之後簽的,掃地機掃 完會拿給我們公司做簽收,任何人都可以簽收,只要有人就 簽收」、「(問:108年5月掃地機掃完,公司有無固定的驗 收人員?)沒有」等語,依證人陳香伶之證述,其於原告承 攬之掃地工作完成時於驗收單上簽名,可認經證人陳香伶簽 名驗收之該次工作應有向原告調用機具之情。惟查,陳香伶 於5月2日未上班、5月4日在三峽工地、5月13日施工時間為 夜間至凌晨並非陳香伶上班時間,陳香伶事後依據工作排班 表認定而補簽驗收單,業經陳香伶證述在卷,是以上開日期 之驗收並非確實於工作完成當場簽認,尚難據此認定有調借 原告機具使用之事實。又5月16日、5月31日驗收單無人簽名 驗收,5月8日、5月18日、5月21日(竹光路)驗收單並非被 告公司人員簽名,上揭日期之工作難認業經被告公司驗收。 另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此為民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雙方代理,即一人同時 代理權利義務相反之雙方,而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意旨在 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已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 保護本人之利益。原告之子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葉時聖於5月 21日(新豐竹3鄉道)、5月22日代理被告所簽驗收單,即有 雙方代理之情形,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非經被告事後 承認,對於被告不生效力,被告既不承認葉時聖所簽驗收單 ,對被告即不生效力。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列請款明細應扣除5月2日、5月4日、5月8 日、5月13日、5月16日、5月18日、5月21日(竹光路)、5 月21日(新豐竹3鄉道)、5月31日之款項,原告所得請求之 款項為84,063元(未稅),加計營業稅為88,266元。從而, 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2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