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68號
原 告 葉斯𠓛即亞特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葉時聖
被 告 上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珍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2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份
承攬被告公司刨路工程之
掃地機作業,新台幣(下同)167,349元,原告於完工當月
底開立發票,被告應於發票開立後60日內結清工程款,被告
公司至今拒不給付,被告公司經理黃世儒向原告調用機具,
被告公司之工作人員也有簽驗收單,依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349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子葉時聖經由被告公司經理黃世儒推薦至
被告公司當點工人員,面試時葉時聖提出在被告上班時要用
自有之掃鏟車機具,即遭被告公司拒絕,被告公司經理黃世
儒在職
期間之職責為分派工地出班人員及機具調度,108年4
月底,被告公司發現機具調度異常,有使用原告之機具,且
原告之聯絡人為陳嘉庭(即黃世儒之妻),經詢問黃世儒承
認有入股原告工程行,為顧及商譽及給員工機會,該月仍全
額給付,但要求黃世儒不得再調度原告機具,108年5月份黃
世儒並無匯報任何使用機具之紀錄,且被告公司有相同類型
機具4部,無外調需求,故對5月份有無使用原告機具至現場
施工提出質疑。108年6月10日被告公司收到原告5月份帳單
,並無提出工地負責人員工作驗收簽單,經被告公司質疑退
回發票後,
嗣後始提出由陳香伶驗收之簽單,
惟被告公司員
工陳香伶於107年10月由經理黃世儒引薦至被告公司上班,
因無相關行業經驗,暫屬點工人員,並
非工地現場驗收主管
,其進入被告公司前與葉時聖即為舊識,其簽名之部分驗收
單當日並無上班,另部分驗收單並非被告公司人員所簽或原
告之子葉時聖所簽,故被告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款等語。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份承攬被告公司刨路工程之掃地
機作業,工程款計167,349元原告於完工當月底開立發票,
被告應於發票開立後60日內結清工程款,被告公司至今拒不
給付
等情,
業據提出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工作驗收單為
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機具足以應付工作量,不需向原告
調用,機具調派經理5月份並無匯報任何使用機具之紀錄,
驗收單亦非工地現場驗主管所簽等語置辯。
㈡
經查,證人即簽立驗收單之被告公司人員陳香伶到庭證稱:
「(問:為何會在工作驗收單上簽名?)是我簽名的,因為
附加機具做完就拿給我簽名,我是掃完之後簽的,掃地機掃
完會拿給我們公司做簽收,任何人都可以簽收,只要有人就
簽收」、「(問:108年5月掃地機掃完,公司有無固定的驗
收人員?)沒有」等語,依證人陳香伶之證述,其於原告承
攬之掃地工作完成時於驗收單上簽名,可認經證人陳香伶簽
名驗收之該次工作應有向原告調用機具之情。
惟查,陳香伶
於5月2日未上班、5月4日在三峽工地、5月13日施工時間為
夜間至凌晨並非陳香伶上班時間,陳香伶事後依據工作排班
表認定而補簽驗收單,業經陳香伶證述在卷,
是以上開日期
之驗收並非確實於工作完成當場簽認,尚難據此認定有調借
原告機具使用之事實。又5月16日、5月31日驗收單無人簽名
驗收,5月8日、5月18日、5月21日(竹光路)驗收單並非被
告公司人員簽名,
上揭日期之工作
難認業經被告公司驗收。
另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
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
第三人之代理人,為本人與第三人之
法律行為
。此為
民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
雙方代理,即一人同時
代理權利義務相反之雙方,而雙方代理或
自己代理之意旨在
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已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
保護本人之利益。原告之子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葉時聖於5月
21日(新豐竹3鄉道)、5月22日代理被告所簽驗收單,即有
雙方代理之情形,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非經被告事後
承認,對於被告不生效力,被告既不承認葉時聖所簽驗收單
,對被告即不生效力。
㈢
綜上所述,原告所列請款明細應扣除5月2日、5月4日、5月8
日、5月13日、5月16日、5月18日、5月21日(竹光路)、5
月21日(新豐竹3鄉道)、5月31日之款項,原告所得請求之
款項為84,063元(未稅),加計
營業稅為88,266元。從而,
原告基於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2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