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林翠麗
被 告 天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淑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秋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秋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邱秋霞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邱秋霞以新臺幣參拾
捌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時,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聲明:被告
天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壕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8萬5,296元,及自如附表所示
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
)。
嗣因被告天壕公司就票據為時效
抗辯,原告於
訴訟繫屬
中,追加票據
背書人邱秋霞為被告,一併主張借貸
法律關係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天壕公司應給付原告38萬5,296元,
及自民國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秋霞應給付原告38萬5,296元,及自
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前兩項給付,任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56頁),
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秋霞於101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13萬6,368
、24萬8,928元,合計借款38萬5,296元,並交付被告天壕公
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擔保於
上開支票
發票日時清
償借款。
詎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
遭退票不獲兌現,被告天壕公司自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而
被告邱秋霞為借款人,就上開借款債務38萬5,296元,亦未
清償,亦應負借款人責任。
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天壕公司就
系爭支票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被告邱秋霞確實有向原告借款38萬5,296元,
惟
被告邱秋霞配偶即訴外人柯坤地於102年4月30日死亡,柯坤
地生前有說,他有讓原告投資老人會,原告有領錢,原告領
回去的錢,足夠還這筆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票據責任: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1年10月13日、101年11月
25日,原告於附表所示退票日遭退票後,於支票發票日1年
內未起訴請求被告天壕公司給付票款,上開支票分別於102
年10月12日時效完成,102年11月24日時效完成。被告天壕
公司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天壕公司給付原告38萬5,296元,及自109年
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借款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邱秋霞於101年間向被告借款38萬5,296元,
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擔保清償借款乙情,為被告
邱秋霞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1頁、第56頁),
堪信為真。
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因此,被告邱秋霞既然
自認向原告借款38萬5,296元乙情,被告邱秋霞主張債務業
經清償消滅者,就清償之事實,自應由被告邱秋霞負舉證之
責。被告邱秋霞雖抗辯:被告邱秋霞配偶生前有說,有讓原
告投資老人會,原告有領錢,原告領回去的錢,足夠償還這
筆債務
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邱
秋霞亦
自承就老人會原告領多少錢,被告邱秋霞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從而,被告邱秋霞未能舉證證明已清
償借款債務,自無從為有利被告邱秋霞之認定。
⒊按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被告邱秋霞未能證
明有清償借款債務,原告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秋霞
給付原告38萬5,296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秋霞給付
原告38萬5,296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為衡平起
見,爰依職權酌定被告邱秋霞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0元(即一審
裁判費4,19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邱秋霞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 │發票人 │
│ │ │ │(新臺幣)│ │ │
├──┼──────┼───────┼─────┼───────┼─────┤
│1 │ED0000000號 │101年10月13日 │13萬6,368 │101年10月15日 │天壕公司 │
│ │ │ │元 │(見支付命令卷│ │
│ │ │ │ │第9頁) │ │
├──┼──────┼───────┼─────┼───────┼─────┤
│2 │ED0000000號 │101年11月25日 │24萬8,928 │101年11月26日 │天壕公司 │
│ │ │ │元 │(見支付命令卷│ │
│ │ │ │ │第7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