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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林翠麗 被   告 天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秋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邱秋霞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秋霞以新臺幣參拾 捌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聲明:被告 天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壕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8萬5,296元,及自如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 )。因被告天壕公司就票據為時效抗辯,原告於訴訟繫屬 中,追加票據背書人邱秋霞為被告,一併主張借貸法律關係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天壕公司應給付原告38萬5,296元, 及自民國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秋霞應給付原告38萬5,296元,及自 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前兩項給付,任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秋霞於101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13萬6,368 、24萬8,928元,合計借款38萬5,296元,並交付被告天壕公 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擔保於上開支票發票日時清 償借款。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 遭退票不獲兌現,被告天壕公司自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而 被告邱秋霞為借款人,就上開借款債務38萬5,296元,亦未 清償,亦應負借款人責任。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天壕公司就系爭支票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被告邱秋霞確實有向原告借款38萬5,296元, 被告邱秋霞配偶即訴外人柯坤地於102年4月30日死亡,柯坤 地生前有說,他有讓原告投資老人會,原告有領錢,原告領 回去的錢,足夠還這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票據責任: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1年10月13日、101年11月 25日,原告於附表所示退票日遭退票後,於支票發票日1年 內未起訴請求被告天壕公司給付票款,上開支票分別於102 年10月12日時效完成,102年11月24日時效完成。被告天壕 公司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天壕公司給付原告38萬5,296元,及自109年 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借款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邱秋霞於101年間向被告借款38萬5,296元, 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擔保清償借款乙情,為被告 邱秋霞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1頁、第56頁),信為真。 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因此,被告邱秋霞既然 自認向原告借款38萬5,296元乙情,被告邱秋霞主張債務業 經清償消滅者,就清償之事實,自應由被告邱秋霞負舉證之 責。被告邱秋霞雖抗辯:被告邱秋霞配偶生前有說,有讓原 告投資老人會,原告有領錢,原告領回去的錢,足夠償還這 筆債務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邱 秋霞亦自承就老人會原告領多少錢,被告邱秋霞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從而,被告邱秋霞未能舉證證明已清 償借款債務,自無從為有利被告邱秋霞之認定。 ⒊按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被告邱秋霞未能證 明有清償借款債務,原告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秋霞 給付原告38萬5,296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秋霞給付 原告38萬5,296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為衡平起 見,爰依職權酌定被告邱秋霞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0元(即一審裁判費4,19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邱秋霞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 │發票人 │ │ │ │ │(新臺幣)│ │ │ ├──┼──────┼───────┼─────┼───────┼─────┤ │1 │ED0000000號 │101年10月13日 │13萬6,368 │101年10月15日 │天壕公司 │ │ │ │ │元 │(見支付命令卷│ │ │ │ │ │ │第9頁) │ │ ├──┼──────┼───────┼─────┼───────┼─────┤ │2 │ED0000000號 │101年11月25日 │24萬8,928 │101年11月26日 │天壕公司 │ │ │ │ │元 │(見支付命令卷│ │ │ │ │ │ │第7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