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62號
原 告 大霖商用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清山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
律師
被 告 賴張秀霞
賴佑錤
賴佑文
賴淑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張秀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賴張秀霞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賴張秀霞以新臺幣參拾伍
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本件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被告等人共有,原告受被告賴張秀霞口頭委託
出租系爭房屋,並表示系爭房屋租賃乙事,均由被告賴張秀
霞決定,是原告應向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故
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在原告之媒介下,於民國107年11
月26日被告等人同意系爭房屋由訴外人王繼驊承租,租金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35萬元,租期為10年,被告賴張秀霞並
於107年11月26日收取承租人即王繼驊70萬元之訂金及押租
金,被告與王繼驊並於107年12月2日於原告公司位於臺中市
○○區○○路○段○○○號5樓之3之營業處所內簽訂房屋租賃
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是以,被告係因原告介紹王繼驊
承租系爭房屋,王繼驊亦因此承租系爭房屋,而簽訂系爭合
約書,系爭合約書係因原告媒介而成立,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
568條第1項向被告等人請求居間
報酬。
㈡按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 條之規定,及一
般市場上就房屋租賃仲介費用給付之習慣,係由出租人給付
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金額,由承租人給付相當於半個月租金
之金額,總計相當於一個半月之租金金額作為居間人之報酬
,然本件承租人王繼驊已給付原告相當於半個月租金即175,
000 元予原告作為本件原告之仲介費用,則被告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一個月租金即35萬元之仲介費用,故原告依第568 條
第1 項、第570 條規定,本於臺灣社會上就房屋租賃仲介費
給付之交易習慣,向被告請求3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前因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仲介費用,原告
法定代理人於108 年
9 月23日前往被告賴張秀霞住處協商,被告賴張秀霞同意給
付原告仲介費用,此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
可稽,但因為不
滿申請停車格取消而補貼承租人半個月之租金,故拒絕給付
原告仲介費用。系爭房屋自106年12月底前承租人倍
適得公
司未承租起至與本件承租人達成租賃協議107年11月26日止
,將近一年時間無法出租,並
非被告
抗辯系爭房屋
無庸仲介
即容易出租之情事,實情是因系爭房屋長時間無法出租,被
告始委託原告出租系爭房屋,被告知悉原告為不動產經紀公
司,且兩造並非朋友亦無交情,不可能不計報酬替被告為系
爭房屋出租之媒介,被告抗辯實無理由,並不可採。
㈣居間契約
乃一諾成契約,並非要式契約,被告張賴秀霞已與
原告達成居間契約,並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35萬元之代價
出租予
第三人,故被告張賴秀霞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35萬元
無疑,被告賴佑錤、賴佑文、賴淑玲則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之一,按民法第822 條之規定,
上開居間報酬為因管理系爭
共有物所生之管理費用或其他負擔,應由全體共有人負擔,
縱使無法認定被告賴張秀霞有代理被告賴佑錤、賴佑文、賴
淑玲之權限,或成立
表見代理,然被告賴張秀霞亦應按兩造
約定給付原告35萬元之居間報酬,而被告賴張秀霞得就其給
付超過其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居間報酬,依民法第822 條第
2 項向其他共有人請求,
惟此部分乃共有人間就對外債務內
部分擔之規定,不影響原告向被告等人請求35萬元之權利。
㈤
並聲明:⑴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給付,
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
除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接受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即王繼驊之委
託出面與被告洽談房屋租賃事宜,被告並未委託其仲介王繼
驊來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此於原告與王繼驊簽立租賃住宅
委託管理契約書、房屋委託
租賃契約書、委託租賃契約書等
書面,卻未與被告簽立上開書面可知;再者,系爭房屋係位
於台中市○○區○○○路○段○○號之黃金店面,本無庸仲介
即容易出租,且被告掛上招租之紅布條上亦清楚載明「免仲
介」,惟原告於王繼驊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後,竟誆稱
渠為
被告之仲介人,向被告收取仲介費用,本件原告未經舉證,
空言主張渠與被告間存有仲介契約,起訴請求仲介費用35萬
元,殊無理由。縱原告能證明兩造間曾口頭
合意仲介之委託
,亦因欠缺書面而無效,且仲介契約僅存在渠與被告賴張秀
霞間,被告賴佑錤、賴佑文、賴淑玲三人尚無任何表現之行
為可依表見代理之法理認定被告賴張秀霞具有代理其他三人
與原告簽具仲介契約之權限,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仲介契約
,縱原告
可證明被告賴張秀霞與之曾有任何口頭合意,亦
難
認被告賴張秀霞具有其他被告之
代理權限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等人共有,被告等人於107年11月
26日與王繼驊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王繼驊承租系爭房屋,
租金為每月35萬元,租期為10年,被告賴張秀霞於同日收取
王繼驊70萬元之訂金及押租金,被告賴張秀霞與王繼驊並於
107年12月2日於原告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5樓之3之營業處所內簽訂系爭合約書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房屋租賃合約書、房屋租賃內容說明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原告係接受系爭房屋承租人王繼驊之委託出面與
被告洽談房屋租賃事宜,被告並未委託原告仲介王繼驊前來
承租系爭房屋等語。
經查,被告賴張秀霞於107年11月26日
填載房屋租賃內容說明表予原告,其上載明租金、
押金、租
期、裝修
期間、租金調幅、租金給付方式、各項稅賦及
公證
費之負擔,及承辦公司為原告公司、出租人為被告四人、代
表人為被告賴張秀霞
等情,並由被告賴張秀霞簽名於其上,
有房屋租賃內容說明表在卷
足憑,顯係被告賴張秀霞將出租
之條件告知原告,以利原告尋覓承租人或商議承租條件;參
以原告提出其於108年9月23日被告賴張秀霞協商之錄音光碟
及譯文,原告前後向被告賴張秀霞表明已積欠伊服務費9個
月(見本院卷第172、185頁),及王繼驊為伊介紹來承租(
見本院卷第174頁)被告賴張秀霞陳稱「我忙,我要來去」
、「我不會跟人去互告」(見本院卷第173頁)、「若作完
成費用會給你」(見本院卷第185頁),「我不會讓你沒有
,你事情要做,要來做好」(見本院卷第187頁)、「阿你
就有介紹,頭一次是你來問說這地方有沒有人要租人,你這
房屋有沒有要出租,過幾個月你說沒消息」(見本院卷第
174頁)等語,雙方言談對話間,被告賴張秀霞並未否認承
租人王繼驊係由原告介紹與之訂約,或否認應給付原告服務
費用,惟對簽約當時臨時增加停車格補貼不滿,認為事先之
租約並無此項約定,乃不願同意給付服務費予原告,足認被
告賴張秀霞確有口頭同意原告介紹王繼驊與其訂立系爭租約
。
㈢被告另以:縱原告能證明兩造間曾口頭合意仲介之委託,亦
因欠缺書面而無效,且仲介契約僅存在渠與被告賴張秀霞間
,被告賴佑錤、賴佑文、賴淑玲三人(下稱被告賴佑錤等三
人)尚無任何表現之行為亦難認被告賴張秀霞具有其他被告
之
代理權限等語,資為抗辯。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居間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56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565條規定之居間,乃
債權契約、
不要式契約
,無論係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
祇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及
有居間之事實存在,即應成立居間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
要。是居間契約本非為要式契約,被告賴張秀霞既有口頭同
意原告為其報告訂約之機會,其與原告間即應成立居間契約
。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賴張秀霞以被告賴佑錤等三人之代表人名義
收受70萬元押金,可見被告賴張秀霞有代理被告賴佑錤等三
人之權限,且107年12月2日簽約時,被告賴佑錤、賴淑玲亦
將印章交由被告賴張秀霞用印,可認有表見代理之情形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負
舉證
責任。經查,被告賴張秀霞填載之房屋租賃內容說明表,其
上固記載出租人為被告四人,代表人為被告賴張秀霞,惟房
屋租賃內容說明表並無被告賴佑錤等三人之印文或簽名,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賴佑錤等三人有授予被告賴張秀霞代理
權,或有任何授權與代理權之表見行為,而被告賴佑錤、賴
淑玲係將印章交由被告賴張秀霞用印於系爭租約,並非系爭
房屋租賃內容說明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賴張秀霞代理被告
賴佑錤等三人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
洵無可採。
㈤又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
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
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
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6條及第56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居間媒介而成立,且不動產租
賃之報告居間行為,在交易上向有給付報酬之習慣,原告為
地產公司,為以不動產仲介、代銷為營業範圍,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
在卷可稽,其與被告並無淵源,原告與被告
賴張秀霞雖未約定報酬,但依上開情形,顯非受報酬,即不
為媒介,視為允與報酬,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賴張秀霞給付報
酬。又查,以大臺中地區為基準,店面租賃之仲介服務費用
,交易習慣上之計收標準,實務上多以出租人給付相當於一
個月租金,承租人給付半個月租金為計收報酬之標準,有臺
中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
足稽,據此交易習
慣,原告得請求一個月租金35萬元為居間報酬。再者,系爭
房屋雖為被告四人所共有,惟原告與被告賴張秀霞係約定就
系爭房屋
所有權全部報告訂約機會,並非就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1/4報告訂約機會,故原告請求被告賴張秀霞給付系爭房
屋一個月租金35萬元為居間報酬,尚無不合。
㈥
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賴張秀
霞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賴張秀霞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賴張秀霞陳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