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5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張立明 被   告 傅木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八○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中院東民執一○二司執四字 第五九○○四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確認原告持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四六九六號民事裁定所示 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十萬 元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9004 號債權憑證所載債 權係基於本院91年度票字第24696 號本票裁定,被告於得該 本票裁定後11年,亦即消滅時效完成後,方聲請執行並取得 債權憑證,自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是本院102 年 度司執字第59004 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早已罹於時效甚明。 若被告抗辯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行為,自應就該中斷時 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此,爰依強制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 示。 被告抗辯:原告確有向其借款,借款時言明等有錢時再償還 ,後來原告一直說沒錢,要求延期清償。被告曾經於民國 109 年2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有收受,認為原 告此舉是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9004 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 度司執字第1580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係基於本院91年度票字第24696 號 本票裁定乙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 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130 條亦有明定。又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於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實質確定力,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 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另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 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 ,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係指原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 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1年間持原告所簽發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91年度票字第24696 號裁定准許;嗣於102 年間被告始以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其時效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對本票發票 人即原告,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系爭本 票之到期日為88年12月10日,依前揭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自該到期日起算3 年之91年12月9 日因不行使而消滅。 被告於91年間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有因「請 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 決參照),但其於取得前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遲至 102 年間始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未於其後6 個月內起訴或 為與起訴有相同效力之行為,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其時 效視為不中斷。縱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曾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然揆諸上開說明,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仍罹於時效,且無時效重行起算問題。故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102 年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罹於 時效,原告於本件主張時效消滅,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其於109 年2 月16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原 告有收受,認為原告此舉是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云云。然民法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 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 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固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院29 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則原告縱於109 年2 月16日以 後曾經收受原告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然既無請求緩期清 償或支付利息之舉動,應認只是單純之沉默而已,尚難據此 間接推知其有默示承認債務及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是 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 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 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 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 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 解釋㈠參照)。查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雖曾對原告所任職之 醫技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及其銀行存款、利息核發扣押命令 ,惟被告尚未受償分毫,有該執行命令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可憑,故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尚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 目的,原告自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程序既 因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於本件為時效 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洵屬有據。 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 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 ,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且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則原告訴請 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及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