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張立明
被 告 傅木生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八○六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中院東民執一○二司執四字
第五九○○四號
債權憑證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確認原告
持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四六九六號民事
裁定所示
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十萬
元之
本票對原告之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爭執
要旨
原告主張: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9004 號
債權憑證所載債
權係基於本院91年度票字第24696 號
本票裁定,被告於得該
本票裁定後11年,亦即
消滅時效完成後,方聲請執行並取得
債權憑證,自不生時效
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是本院102 年
度司執字第59004 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早已
罹於時效甚明。
若被告
抗辯時效完成前有何
中斷時效行為,自應就該中斷時
效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為此,
爰依強制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
示。
被告抗辯:原告確有向其借款,借款時言明等有錢時再償還
,後來原告一直說沒錢,要求延期清償。被告曾經於民國
109 年2 月16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有收受,認為原
告此舉是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9004 號債權憑證(
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
度司執字第1580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係基於本院91年度票字第24696 號
本票裁定乙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
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算,三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130 條亦有明定。又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於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
之
實質確定力,非屬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執
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另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
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
,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係指原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
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3026
號民事
裁判要旨
參照)。查被告於91年間持原告所簽發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91年度票字第24696 號裁定准許;
嗣於102 年間被告始以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其時效應
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對本票發票
人即原告,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系爭本
票之到期日為88年12月10日,依
前揭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自該到期日起算3 年之91年12月9 日因不行使而消滅。
被告於91年間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有因「請
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
決參照),但其於取得前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遲至
102 年間始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未於其後6 個月內起訴或
為與起訴有相同效力之行為,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其時
效視為不中斷。縱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曾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然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仍罹於時效,且無時效重行起算問題。故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102 年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罹於
時效,原告於本件主張時效消滅,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其於109 年2 月16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原
告有收受,認為原告此舉是默示拋棄時效利益
云云。然民法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稱之承認,
乃債務人向
債權
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至於承認之方式
法無
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固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院29
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則原告縱於109 年2 月16日以
後曾經收受原告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然既無請求緩期清
償或支付利息之舉動,應認只是單純之沉默而已,尚難據此
間接推知其有默示承認債務及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是
被告上開所辯,
委無可採。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
制執行法第14條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
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
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
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
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
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
解釋㈠參照)。查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雖曾對原告所任職之
醫技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及其銀行存款、利息核發
扣押命令
,惟被告尚未受償分毫,有該
執行命令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
可憑,故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尚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
目的,原告自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程序既
因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於本件為時效
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
洵屬有據。
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
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
,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且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則原告訴請
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及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