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77號
原 告 慶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朝帆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
被 告 陳時英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因其配偶黃美端給付房屋買賣價金
所簽付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62萬元、票號為LN0000000號
、
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月31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西屯
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
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
所示。
本件並無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直接
抗辯之
適用,因
該條係以票據
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直接關係為限,而本件票
據債務人即被告為發票人,與原告之間除票據關係外,並無
直接之關係,自不得主張票據之直接抗辯。至被告之配偶黃
美端與原告間之買賣
不動產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係
存在於黃美端與原告之間,與被告並無直接關係,自不能援
引類推為主張。本院108年訴字第1715號事件(下稱系爭前
案)與
本案之當事人不同,
請求權基礎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不同,
訴之聲明之請求亦不同,係屬兩件完全不同之案件,
自應獨立判斷。票據為無因證券,被告為支票發票人,依票
據法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給付票款。被告並
非系爭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與原告間僅存在發票人與執票人之單
純票據關係,被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為票據法第13條之直
接抗辯,
顯有誤會;況系爭前案判決係以已交付兌現之203
萬元為判斷前提,本件退票支票顯然不在其判斷之範圍內甚
明,且該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亦有不服,業於法定
期間
內附具理由提起
上訴,不同意本件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萬元,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因被告為給付房屋買賣價金之原因關
係所簽發,因原告於107年12月29日出售不動產予被告之配
偶黃美端,並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嗣黃美端於108年1月間
以被告所簽發之支票2紙交付原告,即發票日為108年1月30
日、票號為LN0000000號、面額為200萬元及付款人為彰化商
業銀行西屯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面額200萬元支票)及系爭
支票1紙,原告取得系爭面額200萬元支票及系爭支票時,雙
方因就自備款及貸款等細節問題尚未談妥,被告之配偶黃美
端於交付該等支票時即口頭告知原告人員不可屆期提示支票
,其後又以LINE向原告人員表示自備款未籌足,貸款亦有問
題,不可提示支票,然原告雖曾口頭允諾,仍違反約定而提
示支票,被告為顧及票信,遂讓系爭面額200萬元支票1紙兌
現,令系爭支票1紙退票。系爭支票退票後,黃美端與原告
間協商系爭買賣契約爭議多次,然均無結果,黃美端遂向原
告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訟,由本院以系爭前案審理並已審結。
而系爭前案既已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原告可否沒
收斡
旋金3萬元及面額200萬元及系爭支票票款等均列為爭點
內容,則原告有無系爭支票
債權,業經系爭前案先行審酌。
系爭支票既為被告簽發交付予原告,
兩造間為直接當事人,
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縱認
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黃美端之間,然被告係基於系
爭買賣契約而交付系爭支票,而該買賣契約之爭議業經黃美
端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主張契約不成立或已合法撤銷而失其效
力,則系爭前案若有理由,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屬於系爭買
賣價金之系爭票款。又原告於系爭前案既主張黃美端
給付遲
延而
解除契約並依法沒收已繳納之價金且原告可沒收之金額
包含系爭支票票款,並列為系爭前案之爭點,則系爭前案既
將原告可沒收之金額是否包含系爭支票票款列為爭點,又系
爭前案已審認原告不得沒收系爭支票票款,被告自得執此對
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票款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
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
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
乃於107年12月29日出售不動產予被告之配偶黃美
端,並定有系爭買賣契約,嗣黃美端於108年1月間以被告
所簽發面額200萬元支票1紙及系爭支票1紙交予原告,原
告其後就系爭買賣契約已向黃美端取得斡旋金3萬元及兌
現取得系爭面額200萬元票款,然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經
屆期提示,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且有本院調取系爭前案案卷
在卷
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當
堪認屬實。
(二)至原告主張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無因性
,被告不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仍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院爭點,當為
(1)兩造就系爭支票是否為直接前後手?被告為基礎原
因關係之抗辯,是否有據?(2)系爭前案是否已將被告
抗辯之原因事實列為爭點並為調查審認?被告拒絕給付系
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
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6年
台上
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
參照),即票據債務人得以包含票據
原因關係在內之全部得對抗事由,對抗為直接前後手之執
票人,如票據之原因為擔保
第三人債務之保證時,則
保證
契約與所保證之債務,均為票據原因關係,除保證契約合
法有效外,保證之債務亦應合法有效存在並已屆期,始堪
謂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票據債務人自得以所保證之債務關
係事由對抗執票人。查兩造間所約定者,係由被告提供系
爭支票交原告執有以擔保被告之妻黃美端與原告間系爭買
賣契約債務之行為,性質上為債權行為,而我國
民法就債
權行為之成立及內容,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背
公序
良俗或法律
強制規定之情形下,本得依契約內容,發生債
權債務關係。又兩造間所為係以擔保第三人即黃美端與原
告間債務履行為目的之約定,民法固無明文,但
揆諸以擔
保第三人對契約當事人之債務履行為目的,所成立之併存
的債務承擔或履行承擔契約,乃交易上常見之類型,且其
效力亦為通說所承認,自無不可。承上,兩造就系爭支票
應為票據法上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得執兩造間
上開
票據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而查,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係
被告為擔保其配偶黃美端與原告間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
效時,所應為給付買賣價金一部即簽約款義務之履行,既
為兩造所是認,且有系爭買賣契約之收款明細在卷可參(
見本院案卷第59頁),已如前述,而黃美端與原告間已於
系爭前案中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及黃美端究有無
履行給付該買賣價金簽約款之義務等情為訴訟爭執,則該
等爭執事項既屬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
依首揭說明,被告
當得據此為上開抗辯至明。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發票人
一經簽發票據,即應依票面文義負其責任;至於簽發票據
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係作為票據債務人得據以阻止票據權
利人行使票據請求權之例外情況(票據法第13條)。票據
既為發票人所簽發,則就其為何簽發,或簽發如何內容之
票據,發票人均居於主動地位,故於簽發票據時,若認有
保持此原因關係,以備將來對抗執票人付款請求之必要,
自可於簽發票據時,保存其相關證據或證明方法。且相較
於執票人欲保持原因關係之證據,發票人顯較容易。故執
票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亦即關於給付之原因,不
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64年台
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基此,被告就其抗辯原告對黃
美端並無系爭支票之262萬元買賣簽約金債權存在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並得據此原因關係為票
據抗辯。
(四)
經查,原告與黃美端間系爭買賣契約乃成立生效後,經原
告交付斡旋金3萬元,並兌現系爭面額200萬元支票1紙,
且由原告持有系爭支票1紙作為簽約金,然系爭支票1紙經
原告提示後則已遭退票等情,既如前述;又原告與黃美端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支票後,則已於108年7月1
日以系爭前案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將系
爭買賣契約合法解除,並據此主張沒收包含系爭支票票款
之上開全部簽約款共465萬元等情,業據系爭前案審認在
案(見本院調取之系爭前案案卷,及系爭前案判決附於本
院卷第83至95頁),則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第
259條等相關規定,當認原告對黃美端之買賣契約簽約金
及其餘買賣價金之給付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業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而消滅,雙方並負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甚明。從而,被告以系爭支票之交付既為
黃美端履行該買賣契約價金一部給付義務之擔保,其當得
以所保證之債務關係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而因原告業
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自不負兌付票款262萬元之義務
等語置辯,已非無憑。
(五)再查,核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違約罰則規定:「
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
出賣人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者,出賣人除得解除契約外,亦
得沒收買受人已繳之所有價金,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
而原告乃於108年1月12日交付系爭面額200萬元支票及系
爭支票各1紙予原告作為簽約款,其中系爭面額200萬元支
票1紙業已兌現,
惟系爭262萬元支票1紙,經屆期提示,
則因存款不足退票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買
賣契約成立生效,黃美端有未依約履行給付簽約款之義務
,經伊寄發臺中文心路郵局第349號
存證信函催告黃美端
給付剩餘簽約款即同於系爭支票面額之262萬元款項,並
限期於7日內給付,逾期未付將沒收已付價款,惟黃美端
收受後仍未付款等情,既亦於系爭前案中提出該存證信函
及回執各1份為證(見系爭前案案卷第50至54頁),依上
開說明,當認原告主張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對黃美端
主張違約金,
洵非無憑。惟則,被告係以擔保第三人即黃
美端與原告間系爭買賣契約債務履行為目的而簽發系爭支
票1紙交予原告,則原告固取得「系爭支票」之紙張實物
,惟兩造間是否已
合意由原告取得紙張實物之
所有權,以
代替原來黃美端之買賣價金金錢債務,則屬有疑。按「清
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
非得
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
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
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319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
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
,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
不能因此消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77號著有判例
可稽。經查,原告既於系爭支票遭提示退票後,旋即寄發
存證信函向黃美端追償該部分買賣簽約金262萬元,足認
本件尚
難認定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時,兩造有代償黃
美端買賣價金金錢債務之合意存在,基此,被告簽發系爭
支票交予原告之行為,應解釋為除黃美端仍對原告負有交
付簽約金262萬元金錢之義務外,被告同時亦對系爭支票
負有票據法上之發票人義務,該交付系爭支票之行為,僅
係間接給付,並非終局給付,仍須執票人
俟支票到
期日後
提示兌現以行使票據上權利;換言之,系爭支票發票人債
務與買賣簽約金之給付金錢債務,為新舊債之關係,依民
法第320條規定,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不履
行時,則舊債務仍不消滅,故黃美端對原告所負該簽約金
金錢之債務,即不因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而消滅,自
難謂系爭支票之票款已移轉予原告,亦即難認已交付系爭
支票即已發生交付262萬元之效力甚明。從而,依前述第1
2條第1項違約罰則約定,原告既僅得對黃美端已交付之價
款主張沒收為違約金,而黃美端已付之價金為203萬元,
又因簽約款262萬元未付而遭原告主張違約,既如前述,
則原告得對黃美端主張沒收作為違約金之範圍,自以前述
黃美端業已支付之斡旋金3萬元及系爭兌現面額200萬元支
票1紙共203萬元為限,是原告
猶仍主張伊得沒收為違約金
範圍應包含已遭退票之系爭支票262萬元票款在內之465萬
元
云云,
尚無可採,
益徵被告辯稱原告對於黃美端並無系
爭支票1紙之262萬元簽約金或違約金債權存在等語,
核屬
有據。承此,被告以系爭支票之交付既為黃美端履行該買
賣契約價金一部給付義務之擔保,而因原告業已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原告不得就系爭支票面額262萬元之款項列為
違約金而對黃美端主張沒收(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僅限已兌
付之203萬元),亦即黃美端已毋庸給付系爭支票擔保之
簽約金262萬元作為違約金,均如前述,則被告據此抗辯
其亦不負兌付系爭支票票款262萬元之義務,並得執此對
抗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於法無據等
語,當
可憑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
票之票款262萬元,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