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78號
原 告 秋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平忠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
被 告 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崑堂
廖淑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9
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撤回
起訴狀所載原聲明第1項及
第2項之請求,經核
上開規定,
乃於法相合,併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8年9月及10月間向被告訂購鋼鐵材料
(下稱
系爭契約),並交付原告於108年12月28日所簽發面
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4640元、票號為AH0000000號、付
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受款人為被告公司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執。因
兩造就出貨方式乃約定為原
告通知被告所需鋼材種類、數量及提貨時間時,被告即依通
知分批出貨;然被告自108年11月起即未依原告通知出貨,
經原告多次催促均未予置理,已有
給付遲延之情,原告遂於
108年12月4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命被告於文到5日內速
依通知出貨,如仍未為回應,原告即以該函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因被告
迄今尚未出貨予原告,是系爭契約已合
法解除,被告即屬無
持有系爭支票之合法權利,本應將系爭
支票返還予原告;
惟系爭支票已遭被告
背書轉讓予
第三人且
經第三人提示兌現,為此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支票之票據款項14萬4640元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對帳明細表、寄庫表
、出貨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票據資料查詢資訊檢視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
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即自109年5月23日起
(109年5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37
至23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與
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
裁判
費3,97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及第78條
規定,命其中15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