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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78號 原   告 秋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平忠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崑堂       廖淑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9 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撤回起訴狀所載原聲明第1項及 第2項之請求,經核上開規定,於法相合,併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8年9月及10月間向被告訂購鋼鐵材料 (下稱系爭契約),並交付原告於108年12月28日所簽發面 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4640元、票號為AH0000000號、付 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受款人為被告公司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執。因兩造就出貨方式乃約定為原 告通知被告所需鋼材種類、數量及提貨時間時,被告即依通 知分批出貨;然被告自108年11月起即未依原告通知出貨, 經原告多次催促均未予置理,已有給付遲延之情,原告遂於 108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命被告於文到5日內速 依通知出貨,如仍未為回應,原告即以該函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因被告今尚未出貨予原告,是系爭契約已合 法解除,被告即屬無持有系爭支票之合法權利,本應將系爭 支票返還予原告;系爭支票已遭被告背書轉讓予第三人且 經第三人提示兌現,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支票之票據款項14萬4640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對帳明細表、寄庫表 、出貨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票據資料查詢資訊檢視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 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9年5月23日起 (109年5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37 至23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裁判 費3,97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及第78條 規定,命其中15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