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79號
原 告 龍彥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彣翔
訴訟代理人 林𨩌龍
被 告 賴家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12月至108年12月31日間,陸續
委由原告
承攬施作臺中市00000○○○區○○路○○○巷
○○弄○○號、及大連路536號等地之鋁窗、鋁門、鐵捲門、採
光罩等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合計共新臺幣
(下同)488,500元,原告已依約全部完工多時,
惟被告仍
積欠系爭工程尾款266,000元給付,
迭經向被告催繳,仍未
給付,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
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系爭工程合約、台中漢口路存證號碼第66號
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
程尾款26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