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650號
原 告 中港圓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涂晉銘
被 告 寶瑞凱都市更新規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秀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其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36,920元,及自起訴訟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
項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管理費原因消滅之日
止,每單數月份1日給付原告管理費39,720元,及應給付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原告
上
開之主張本件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訴之聲明第一項段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436,920元,至聲明第二項部分為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兩造之期間未確定而推定為10年,故此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3,200元【計算式:39,720
元6期10年=2,383,200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820,120元(即436,920元+2,383,200元;至明第一
、二項後段另請求之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4,661元,扣除原告起
訴時已繳之4,740元,本件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
19,92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9,921元
,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