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654號
原 告 泰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品溱
訴訟代理人 林立夫
被 告 游啟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路○段○○○巷○號4樓之18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0331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6日起至遷
讓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路○段○○○巷○號4樓之18房屋(下
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萬9403元,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
月賠償6000元,其後就第2.項部分,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0331元,及自109年4月6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6000元之損害金,核其性質分屬擴張、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
適法。
二、
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全部,約定租期為自108年4月25日起至110年4月24日止,
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
並應負擔管理費、電費及水費。
詎被告於承租後僅給付租金
至108年8月24日止,其後即未再給付租欠,合計已積欠達7
個月之租金,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440條第1、2項之規定以
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
告返還租賃物等語。又系爭租賃契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即
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
終止契約後起至被告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並按月給付原告
6000元之損害金,並請求原告7個月未給付之租金42000元,
及依約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管理費4200元、電費3931元及水費
200元,合計5萬0331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切結書、租賃
報表等為證,且有本院
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公告資料
等附卷
可參,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
,
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因被告遲付租金達
二個月以上,且經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
前揭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另被告依約既然應繳納租賃契
約之租金、管理費、電費及水費等,卻未繳納,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該等款項。
㈢復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
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
告於起訴狀已附有被告積欠租金超過二期以上而終止租約之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頁),事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可,
參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對被
告公示送達日期為109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69頁至70頁)
,
是以該日期為計,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是以被告於終止租約後自同年4月6日起,即已無占
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參以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6000元,則
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4月6日起
迄至被告遷讓之日止,按月
給付6000元之損害金,亦屬有據。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