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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7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743號 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訴訟代理人 林明穎       鄭景丞 被   告 金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金元 訴訟代理人 洪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第18條第4款約定本契約 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具有排他性, 原告因先聲請支付命令遵守專屬管轄之規定,故而向本院提 出聲請,如今因被告已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自應受該合意 管轄拘束,故聲請將本院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對被告聲請發給支付命令,遵守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故而向被告營業所所在之法院 即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狀第6頁),後因被告 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36893號)提出異 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 4350元後,於原告補繳裁判費後,本院定期進行審理,於庭 期前原告以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為由具狀聲請移轉管轄( 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5頁、35頁、第37至38頁), 而本院於行言詞辯論之前,先就本事件本院是否有管轄權進 行調查,事後即未再行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訊問筆錄),次查,依兩造所訂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 第18條第4款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 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約書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64頁);是兩造就本件契約之涉訟,顯已合 意由原告機關所在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兩造對於上開條文具有排他性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6頁),是尚難認為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本院有管轄權 。此外,本件原告既因聲請支付命令之故,而依照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向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聲請支 付命令,並已於本院行言詞辯論之前,即具狀向本院聲請移 轉管轄,此與原告起訴時已放棄合意管轄之約定,而向無管 轄之法院起訴之情形尚有不同,且本院因先調查本件有無管 轄權,而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是本件應無同法第25條應訴 管轄用之餘地甚明。本件縱使被告於本院調查管轄時,表 示希望於本院審理之意思,仍難認為本院有管轄權。從而, 本院就本事件應無管轄權,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