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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8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819號 原   告 原創美學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惠敏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 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 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 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 ,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兩造簽訂之室內設計合約第18條約 定:「雙方如因本合約涉訟,以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公司所在 地乃設址在「高雄市仁武區」,有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0日 所提呈之移送管轄聲請狀及公司改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足見 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室內設計合約之爭議定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 管轄權,應認當事人間之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即臺灣橋頭法院起訴 ,原告向本院起訴,顯屬有誤,爰依被告聲請及職權將本件 以裁定移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