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819號
原 告 原創美學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惠敏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
被 告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而
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
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合意
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
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
管轄權外
,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
兩造簽訂之室內設計合約第18條約
定:「雙方如因本合約涉訟,以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公司所在
地
乃設址在「高雄市仁武區」,有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0日
所提呈之移送管轄
聲請狀及公司改更登記表在卷
可按,足見
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室內設計合約之爭議定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
管轄權,應認當事人間之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
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即臺灣橋頭法院起訴
,原告向本院起訴,顯屬有誤,
爰依被告聲請及職權將本件
以裁定移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