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74號
原 告 正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憶香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
被 告 創立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向被告購買「5 雙入
PP米糠短筷─黑」、「5 雙入PP米糠短筷─白」、「5 雙入
PP米糠短筷─琥珀」及「5 雙入PP米糠PLA 長筷─白」各12
箱,合計新臺幣(下同)226,800 元;另於105 年11月1 日
購買「5 雙入PP竹纖維短筷─本色」、「5 雙入PP竹纖維短
筷─白」、「5 雙入PP米糠長筷─琥珀」、「5 雙入PP米糠
長筷─黑」、「5 雙入PP米糠長筷─白」、「5 雙入PP竹纖
維長筷─本色」及「5 雙入PP竹纖維長筷─白」各720 盒,
合計355,320 元,原告業已支付價金予被告。
嗣因銷售狀況
不佳,
兩造遂
合意解除
上開買賣契約,並約定由原告將尚未
出售之商品退還被告,被告則返還9 成之價金予原告。
詎原
告已將價值合計420,400 元之商品退還,被告竟未依約返還
9 成價金即378,360 元,僅於108 年10月3 日返還5,000 元
價金予原告,尚餘373,360 元未給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
解除契約後
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明細
、貨物簽收單、轉帳明細、統一發票、收款對帳單明細表
、銷貨單、退貨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
用第1 項前段規定,對上開事實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
請求權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73,3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價金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對被告請求自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生效
翌日即108 年1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
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73,360 元,及自108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