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84號
原 告 胡淑瑩
被 告 連文濱
訴訟
代理人 吳灌憲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秉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阮氏蓮即NGUYEN THI HANG之男友
,被告與阮氏蓮假藉共同投資越南餐飲事業及
不動產開發業
務為名義,詐騙原告合夥出資。
兩造因此於107年2月26日各
出資5,000美金匯至被告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內,並以該帳戶作為共同出資
帳戶,且交由被告管理帳務。
詎料,被告隨即於107年2月27
日將自己出資之5000美金領出,然不知情之原告因信賴被告
有共同投資,即於107年3月25日與被告及阮氏蓮簽訂被告所
擬之
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而被告在騙取原告
出資合夥後,再藉故退夥,拒不交還原告所出資之5000美金
(下稱系爭款項)。既兩造約定共同出資,並由被告管
理合
夥資金之系爭帳戶,
嗣後系爭合夥契約關係因被告退夥而結
算,被告未將退夥結算後之原告所出資之系爭款項返還予原
告,即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被告於107年3月27日已退
夥,則兩造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收受系爭款項無
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復未能證明其受有系爭款項之正當權源
,自應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另
被告與阮氏蓮基於共同詐欺原告金錢之目的,先由被告謊稱
共負盈虧之共同出資名義,誘騙原告參與合夥投資,並與原
告約定於107年2月26日先各出資5000美金至系爭帳戶,然被
告在原告匯款後,私下將自己之出資自系爭帳戶中領出,並
待原告於107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後,假意退出合夥
,而阮氏蓮於107年4月1日就返回越南,然在越南根本未依
系爭合夥契約投資餐飲事業及不動產開發業務,導致原告合
夥出資之系爭款項全數由阮氏蓮
予以私吞,被告再謊稱原告
所出資之系爭款項已交由人在越南之阮氏蓮,導致原告
求償
無門,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出資之
系爭款項。為此,
爰依民法第680條
準用第544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美金,及自
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原告從未收到被告有將系爭款項轉
給阮氏蓮之單據,阮氏蓮亦有表示並未拿到系爭款項,故被
告所提阮氏蓮所出具之匯款代辦簽認單(下稱系爭簽認單)
顯屬事後偽造。又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5條約定,兩造各出
資5萬美金,交由阮氏蓮處理開發投資事業,每人
持有權利
及義務各3分之1,並針對生財器具或勞務設備達5000美金以
上,須3人同意始得辦理投入,亦即有約定需兩造同意,始
得將撥款給阮氏蓮購買家具,然被告擅自將原告款項撥款予
阮氏蓮購買家具,並把責任推給阮氏蓮,原告曾在越南對阮
氏蓮提告,阮氏蓮又表示此為兩造間之糾紛。
三、被告則以:兩造與阮氏蓮於107年間原欲合夥共同投資越南
餐飲事業及不動產開發業務,並簽有系爭合夥契約,原告因
此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作為投資款項,
嗣後被告因故退出系
爭合夥契約關係,並於107年3月1日將系爭款項交付予系爭
合夥契約關係之被授權負責人阮氏蓮,則被告係依系爭合夥
契約收受系爭款項,
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已將系爭款項交付
被授權執行業務之股東阮氏蓮,並未獲有利益,自無不當得
利,另系爭合夥契約並未約定由被告之系爭帳戶作為合夥資
金之帳戶。又依阮氏蓮於107年2月27日所出具之系爭簽認單
所示,越南文部分記載「本人:阮氏姮(即阮氏蓮)本人;
已從連文濱先生手上收取款項金額:5,000美元。連文濱先
生有協助將胡淑瑩女士的5,000美元帶回越南給我購買廚房
設備。」、英文部分記載「已經收到連文濱交付以及胡淑瑩
投資的5,000美元以購買廚房設備。」
等情,可見被告並非
將系爭款項帶至越南交付予阮氏蓮,而係被告協助阮氏蓮將
系爭款項帶去越南購買系爭合夥契約
所載合夥餐飲事業所需
之廚房設備,此與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所載「本合夥契約主
要投資越南餐飲事業及不動產開發業務,…」之目的相合。
另系爭合夥契約書第4條載明原告之出資額為美金5萬元,扣
除被告先前於107年3月1日先行交付阮氏蓮5000美金後,原
告尚應交付4萬5000美金,原告於簽約當時交付5000美金現
款予阮氏蓮,嗣後再行交付現金4萬美元予阮氏蓮,則含被
告先行交付阮氏蓮之5000美元,總計為5萬美元,與系爭合
夥契約約定相符,故被告將系爭款項用於原告之合夥出資額
,自無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可言。再原告就伊所主張遭詐欺
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撤銷伊意思表示,然原告並未撤銷伊所
主張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又合夥負責人為阮氏蓮,原告
應找阮氏蓮清算系爭合夥財產,而不是找被告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阮氏蓮共同邀約原告投資越南餐飲事業
及不動產開發業務,原告因此於107年2月26日出資5,000
美金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兩造與阮氏蓮並於107年3月
25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其後原告於簽約當時另交付5000
美金現款予阮氏蓮,嗣後再行交付現金4萬美元予阮氏蓮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台中商業銀行買
匯水單及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在卷
可佐(見司促卷
第7、9、1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與阮氏蓮共同詐騙原告合夥出資,並以系
爭帳戶作為共同出資帳戶,且交由被告管理帳務,而被告
在騙取原告出資合夥後,再藉故退夥,既系爭合夥契約關
係因被告退夥而結算,被告未將退夥結算後之原告所出資
之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即被告未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
44條規定將退夥結算後之原告所出資之系爭款項返還予原
告,即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被告於107年3月27日已
退夥,則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另被告與阮
氏蓮詐騙原告參與合夥投資,導致原告合夥出資之系爭款
項全數由阮氏蓮予以私吞,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賠償原告出資之系爭款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1)原告依民法
第680條準用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2)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茲分述如下:
(三)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
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
公同
共有,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規定
,該規定並為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680
條規定)。而依該規定意旨,
乃指受任人(執行合夥事務
者)於處理事務時,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致委任人
(合夥人全體)受有損害而言。是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
人,因其過失致合夥財產受有損失時,對於合夥人全體,
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760號判例意旨)。
查原告主張伊出資與被告、阮氏蓮共同成立系爭合夥契約
關係,並由被告管理合夥帳務,被告於合夥
期間將原告合
夥出資之系爭款項全數交由阮氏蓮予以私吞,造成原告損
害,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原告出資
之系爭款項,並按出資比例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等情,乃
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出資之系爭款項
款部分,依民法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
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680條固有明文;
惟
則,此條規定準用前揭委任之規定,乃係
適用於合夥人於
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與合夥間之關係,並非合夥人
彼此
間之請求。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因其過失致合夥財
產受有損失時,對於合夥人全體,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20年上字第2760號判例意旨)。準此,即便被告執行合
夥事務有過失致合夥財產受有損失,乃係應對系爭合夥擔
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出資
之系爭款項,並無所據。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
於107年間為投資越南餐飲事業及不動產開發業務,而與
被告及阮氏蓮成立系爭合夥契約關係之事實,
業據被告提
出原告、被告及阮氏蓮於107年3月25日簽立之合夥契約書
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且參以原告陳稱「3月
27日阮氏阿蓮說被告不出資了,被告要退出了,才把被告
刪除,是阮氏阿蓮將被告之名字刪除,我們共同同意將被
告的名字刪除,被告只有5000美元,應該退回,但我5000
美元部分,也應該退回給我。所以從107年3月27日僅剩餘
我跟阮氏阿蓮2人合夥」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可見
兩造對於
渠等3人之前確有合夥關係,其後被告則已退夥
之事實並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被告與阮氏蓮共同邀原告投
資越南餐飲事業及不動產開發業務,原告因此於107年2月
26日出資5,000美金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作為共同投資
系爭合夥之出資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買
匯水單及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為據(見司促卷第7、9
、1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上開款
項係系爭合夥之原告出資款項等情,已屬有據。再者,審
之被告所提由阮氏蓮於107年2月27日所書立之系爭簽認單
,其譯文內容為:「本人:阮氏姮(Nguyen Thi Hang)
本人已從連文濱先生手上收取款項金額:5,000美元連文
濱先生有協助將胡淑瑩女士的5,000美元帶回越南給我購
買廚房設備。已經收到連文濱交付以及胡淑瑩投資的5,00
0美元以購買廚房設備。收款人簽名:阮氏姮(NguyenThi
Hang)(已簽名、按壓指紋)日期:2018/02/27」等情,
業有系爭簽認單及達鎂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翻譯之譯文
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益徵被告確實有收
受原告所交付5000美金之款項,且原告所交付之該5000美
金乃係為合夥出資額而交付者,允無疑義。
(五)再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
,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
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
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03號判例意旨
參照)。則原告主張
阮氏蓮於107年4月1日返回越南後未依系爭合夥契約投資
餐飲事業及不動產開發業務,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
依民法697條之規定應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並按照清償債
務、返還合夥出資及剩餘財產分配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
完結前之合夥仍繼續存在,合夥事業保有屬於合夥人全體
公同共有之財產,不能謂無法律上原因,且合夥一旦成立
,則合夥人相關權利義務之行使或履行均應依民法有關合
夥
一節之規定決之,尚無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出資之餘地
。誠如上述,原告交付5000美金予被告,乃係為合夥出資
額,則被告收受此5000美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何況原告
自承「(問:就系爭合夥契約書所載出資額
5萬美元,你實際交付給阮氏阿蓮的金額為何?時間為何
?)4萬5000元美金,合夥出資額我已經全部給付給阮氏
阿蓮。」、「我們是3月25日簽約,我們規定5000美元以
上要全部的人同意才可以動用,都還沒有簽約怎麼知道用
途,被告擅自動用沒有經過全部的人同意,且只交了我的
5000美元給阮氏阿蓮,他自己的合夥5000美元為何沒有交
,這是不合理的,表示他將錢私吞,再誘拐我簽約,讓我
一直以為他有要參加。阮氏阿蓮在越南已經脫產,擺明是
要詐騙我的錢,合約前把錢拿走,合約後又賣資產。」等
語(見本院卷第112、154頁),可見原告支付5萬美金之
合夥資金,已確實全數由阮氏蓮收受
無訛,故
難認被告受
有何利益或被告財產因此而有增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受有不當得利,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返還
合夥出資之系爭款項,當委無依憑,難為准許。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於伊所主
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已有相當之
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阮
氏蓮假藉共同投資越南餐飲事業及不動產開發業務為名義
,向伊詐騙5000美金
云云,固據提出台中商業銀行買匯水
單及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司促卷第7、9、19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原告即應就伊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本院始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然而,原告除提出前開事證外,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
以
實其說,而審之原告所提台中商業銀行買匯水單及彰化銀
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07年2月26日匯款
5000美金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然核無從作為原告主張被告
究有何詐騙原告款項之侵權行為事實之有利
佐證,是原告
徒以伊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為據,主張伊遭受被告及阮氏
蓮共同詐欺取財云云,當難為採信。再者,反觀被告所舉
系爭合夥契約及系爭簽認單等(見本院卷第69、71頁),
業已足為被告確有交付原告出資之系爭款項予阮氏蓮作為
原告系爭合夥投資之相關證據已明,當認應以被告所辯上
情,
洵屬真實,從而,
堪認被告辯稱其並無詐騙原告,更
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等語,當屬有據。況且,合
夥事業之目的未能達成,其原因不一而足,不能以此原因
遽認被告自始即有施用詐術以詐騙原告金錢之不法行為。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0美
金,亦屬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及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美金,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