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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8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84號 原   告 胡淑瑩 被   告 連文濱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秉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阮氏蓮即NGUYEN THI HANG之男友 ,被告與阮氏蓮假藉共同投資越南餐飲事業及不動產開發業 務為名義,詐騙原告合夥出資。兩造因此於107年2月26日各 出資5,000美金匯至被告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並以該帳戶作為共同出資 帳戶,且交由被告管理帳務。料,被告隨即於107年2月27 日將自己出資之5000美金領出,然不知情之原告因信賴被告 有共同投資,即於107年3月25日與被告及阮氏蓮簽訂被告所 擬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而被告在騙取原告 出資合夥後,再藉故退夥,拒不交還原告所出資之5000美金 (下稱系爭款項)。既兩造約定共同出資,並由被告管理合 夥資金之系爭帳戶,後系爭合夥契約關係因被告退夥而結 算,被告未將退夥結算後之原告所出資之系爭款項返還予原 告,即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被告於107年3月27日已退 夥,則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收受系爭款項無 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復未能證明其受有系爭款項之正當權源 ,自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另 被告與阮氏蓮基於共同詐欺原告金錢之目的,先由被告謊稱 共負盈虧之共同出資名義,誘騙原告參與合夥投資,並與原 告約定於107年2月26日先各出資5000美金至系爭帳戶,然被 告在原告匯款後,私下將自己之出資自系爭帳戶中領出,並 待原告於107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後,假意退出合夥 ,而阮氏蓮於107年4月1日就返回越南,然在越南根本未依 系爭合夥契約投資餐飲事業及不動產開發業務,導致原告合 夥出資之系爭款項全數由阮氏蓮予以私吞,被告再謊稱原告 所出資之系爭款項已交由人在越南之阮氏蓮,導致原告求償 無門,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出資之 系爭款項。為此,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美金,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從未收到被告有將系爭款項轉 給阮氏蓮之單據,阮氏蓮亦有表示並未拿到系爭款項,故被 告所提阮氏蓮所出具之匯款代辦簽認單(下稱系爭簽認單) 顯屬事後偽造。又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5條約定,兩造各出 資5萬美金,交由阮氏蓮處理開發投資事業,每人持有權利 及義務各3分之1,並針對生財器具或勞務設備達5000美金以 上,須3人同意始得辦理投入,亦即有約定需兩造同意,始 得將撥款給阮氏蓮購買家具,然被告擅自將原告款項撥款予 阮氏蓮購買家具,並把責任推給阮氏蓮,原告曾在越南對阮 氏蓮提告,阮氏蓮又表示此為兩造間之糾紛。 三、被告則以:兩造與阮氏蓮於107年間原欲合夥共同投資越南 餐飲事業及不動產開發業務,並簽有系爭合夥契約,原告因 此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作為投資款項,嗣後被告因故退出系 爭合夥契約關係,並於107年3月1日將系爭款項交付予系爭 合夥契約關係之被授權負責人阮氏蓮,則被告係依系爭合夥 契約收受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且已將系爭款項交付 被授權執行業務之股東阮氏蓮,並未獲有利益,自無不當得 利,另系爭合夥契約並未約定由被告之系爭帳戶作為合夥資 金之帳戶。又依阮氏蓮於107年2月27日所出具之系爭簽認單 所示,越南文部分記載「本人:阮氏姮(即阮氏蓮)本人; 已從連文濱先生手上收取款項金額:5,000美元。連文濱先 生有協助將胡淑瑩女士的5,000美元帶回越南給我購買廚房 設備。」、英文部分記載「已經收到連文濱交付以及胡淑瑩 投資的5,000美元以購買廚房設備。」等情,可見被告並非 將系爭款項帶至越南交付予阮氏蓮,而係被告協助阮氏蓮將 系爭款項帶去越南購買系爭合夥契約所載合夥餐飲事業所需 之廚房設備,此與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所載「本合夥契約主 要投資越南餐飲事業及不動產開發業務,…」之目的相合。 另系爭合夥契約書第4條載明原告之出資額為美金5萬元,扣 除被告先前於107年3月1日先行交付阮氏蓮5000美金後,原 告尚應交付4萬5000美金,原告於簽約當時交付5000美金現 款予阮氏蓮,嗣後再行交付現金4萬美元予阮氏蓮,則含被 告先行交付阮氏蓮之5000美元,總計為5萬美元,與系爭合 夥契約約定相符,故被告將系爭款項用於原告之合夥出資額 ,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再原告就伊所主張遭詐欺 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撤銷伊意思表示,然原告並未撤銷伊所 主張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又合夥負責人為阮氏蓮,原告 應找阮氏蓮清算系爭合夥財產,而不是找被告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阮氏蓮共同邀約原告投資越南餐飲事業 及不動產開發業務,原告因此於107年2月26日出資5,000 美金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兩造與阮氏蓮並於107年3月 25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其後原告於簽約當時另交付5000 美金現款予阮氏蓮,嗣後再行交付現金4萬美元予阮氏蓮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台中商業銀行買 匯水單及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見司促卷 第7、9、1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信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與阮氏蓮共同詐騙原告合夥出資,並以系 爭帳戶作為共同出資帳戶,且交由被告管理帳務,而被告 在騙取原告出資合夥後,再藉故退夥,既系爭合夥契約關 係因被告退夥而結算,被告未將退夥結算後之原告所出資 之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即被告未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 44條規定將退夥結算後之原告所出資之系爭款項返還予原 告,即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被告於107年3月27日已 退夥,則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另被告與阮 氏蓮詐騙原告參與合夥投資,導致原告合夥出資之系爭款 項全數由阮氏蓮予以私吞,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賠償原告出資之系爭款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1)原告依民法 第680條準用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2)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茲分述如下: (三)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規定 ,該規定並為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680 條規定)。而依該規定意旨,指受任人(執行合夥事務 者)於處理事務時,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致委任人 (合夥人全體)受有損害而言。是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 人,因其過失致合夥財產受有損失時,對於合夥人全體, 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760號判例意旨)。 查原告主張伊出資與被告、阮氏蓮共同成立系爭合夥契約 關係,並由被告管理合夥帳務,被告於合夥期間將原告合 夥出資之系爭款項全數交由阮氏蓮予以私吞,造成原告損 害,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原告出資 之系爭款項,並按出資比例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等情,乃 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出資之系爭款項 款部分,依民法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 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680條固有明文; 則,此條規定準用前揭委任之規定,乃係用於合夥人於 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與合夥間之關係,並非合夥人此 間之請求。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因其過失致合夥財 產受有損失時,對於合夥人全體,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20年上字第2760號判例意旨)。準此,即便被告執行合 夥事務有過失致合夥財產受有損失,乃係應對系爭合夥擔 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出資 之系爭款項,並無所據。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 於107年間為投資越南餐飲事業及不動產開發業務,而與 被告及阮氏蓮成立系爭合夥契約關係之事實,業據被告提 出原告、被告及阮氏蓮於107年3月25日簽立之合夥契約書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且參以原告陳稱「3月 27日阮氏阿蓮說被告不出資了,被告要退出了,才把被告 刪除,是阮氏阿蓮將被告之名字刪除,我們共同同意將被 告的名字刪除,被告只有5000美元,應該退回,但我5000 美元部分,也應該退回給我。所以從107年3月27日僅剩餘 我跟阮氏阿蓮2人合夥」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可見 兩造對於等3人之前確有合夥關係,其後被告則已退夥 之事實並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被告與阮氏蓮共同邀原告投 資越南餐飲事業及不動產開發業務,原告因此於107年2月 26日出資5,000美金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作為共同投資 系爭合夥之出資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買 匯水單及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為據(見司促卷第7、9 、1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上開款 項係系爭合夥之原告出資款項等情,已屬有據。再者,審 之被告所提由阮氏蓮於107年2月27日所書立之系爭簽認單 ,其譯文內容為:「本人:阮氏姮(Nguyen Thi Hang) 本人已從連文濱先生手上收取款項金額:5,000美元連文 濱先生有協助將胡淑瑩女士的5,000美元帶回越南給我購 買廚房設備。已經收到連文濱交付以及胡淑瑩投資的5,00 0美元以購買廚房設備。收款人簽名:阮氏姮(NguyenThi Hang)(已簽名、按壓指紋)日期:2018/02/27」等情, 業有系爭簽認單及達鎂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翻譯之譯文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益徵被告確實有收 受原告所交付5000美金之款項,且原告所交付之該5000美 金乃係為合夥出資額而交付者,允無疑義。 (五)再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 ,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 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 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0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 阮氏蓮於107年4月1日返回越南後未依系爭合夥契約投資 餐飲事業及不動產開發業務,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 依民法697條之規定應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並按照清償債 務、返還合夥出資及剩餘財產分配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 完結前之合夥仍繼續存在,合夥事業保有屬於合夥人全體 公同共有之財產,不能謂無法律上原因,且合夥一旦成立 ,則合夥人相關權利義務之行使或履行均應依民法有關合 夥一節之規定決之,尚無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出資之餘地 。誠如上述,原告交付5000美金予被告,乃係為合夥出資 額,則被告收受此5000美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何況原告自承「(問:就系爭合夥契約書所載出資額 5萬美元,你實際交付給阮氏阿蓮的金額為何?時間為何 ?)4萬5000元美金,合夥出資額我已經全部給付給阮氏 阿蓮。」、「我們是3月25日簽約,我們規定5000美元以 上要全部的人同意才可以動用,都還沒有簽約怎麼知道用 途,被告擅自動用沒有經過全部的人同意,且只交了我的 5000美元給阮氏阿蓮,他自己的合夥5000美元為何沒有交 ,這是不合理的,表示他將錢私吞,再誘拐我簽約,讓我 一直以為他有要參加。阮氏阿蓮在越南已經脫產,擺明是 要詐騙我的錢,合約前把錢拿走,合約後又賣資產。」等 語(見本院卷第112、154頁),可見原告支付5萬美金之 合夥資金,已確實全數由阮氏蓮收受無訛,故難認被告受 有何利益或被告財產因此而有增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受有不當得利,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返還 合夥出資之系爭款項,當委無依憑,難為准許。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於伊所主 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阮 氏蓮假藉共同投資越南餐飲事業及不動產開發業務為名義 ,向伊詐騙5000美金云云,固據提出台中商業銀行買匯水 單及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司促卷第7、9、19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原告即應就伊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本院始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然而,原告除提出前開事證外,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而審之原告所提台中商業銀行買匯水單及彰化銀 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07年2月26日匯款 5000美金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然核無從作為原告主張被告 究有何詐騙原告款項之侵權行為事實之有利佐證,是原告 徒以伊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為據,主張伊遭受被告及阮氏 蓮共同詐欺取財云云,當難為採信。再者,反觀被告所舉 系爭合夥契約及系爭簽認單等(見本院卷第69、71頁), 業已足為被告確有交付原告出資之系爭款項予阮氏蓮作為 原告系爭合夥投資之相關證據已明,當認應以被告所辯上 情,屬真實,從而,堪認被告辯稱其並無詐騙原告,更 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等語,當屬有據。況且,合 夥事業之目的未能達成,其原因不一而足,不能以此原因 遽認被告自始即有施用詐術以詐騙原告金錢之不法行為。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0美 金,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及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美金,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