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94號
原 告 楊恩先
訴訟
代理人 歐力綺
被 告 易傢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剛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交付原告「竹地板Horizontal Natural BIG BOARDS細布
紋」45坪及「牆面貼竹皮」55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欲向被告採購竹地板及牆面貼竹皮,故
被告於民國97年8月6日,就「竹地板Horizontal Natural
BIG BOARDS細布紋」45坪及「牆面貼竹皮」55平方公尺兩品
項(下稱
系爭商品),向原告委託之葉美君小姐提供報價單
,報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900元,經議價後為190,0
00元,被告並於同年8月14日提供
上揭系爭商品之訂購單給
原告簽認,由原告先付三成之訂金即57,000元,原告亦已支
付完畢。然原告於104年11月中旬要求被告出貨,卻經被告
以無產品為由拒絕,原告遂於104年12月25日發函催告,請
被告於文到7日內交付系爭商品,然被告
迄今仍未履行。因
被告遲未履行,原告曾於105年8月對被告提起訴訟,主張
解
除契約、加倍返還訂金,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014
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判決認定,
本件被告並無給付不
能之情形,給付既仍屬可能,僅生被告是否應負遲延責任之
問題,而將
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故原告今日
乃請求被告
繼續履行契約,依約於原告交付訂金後、交付系爭商品。
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意見,會再向廠商訂貨之後交
付予原告,
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網路登記資料、報價單、訂購單、付款支票、
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查詢單、106年度中簡字第1014號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
爭執,
堪信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
。是倘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本件被告於109
年5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原告之主張,
業經記明筆錄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
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乃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
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