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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8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94號 原   告 楊恩先 訴訟代理人 歐力綺 被   告 易傢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交付原告「竹地板Horizontal Natural BIG BOARDS細布 紋」45坪及「牆面貼竹皮」55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欲向被告採購竹地板及牆面貼竹皮,故 被告於民國97年8月6日,就「竹地板Horizontal Natural BIG BOARDS細布紋」45坪及「牆面貼竹皮」55平方公尺兩品 項(下稱系爭商品),向原告委託之葉美君小姐提供報價單 ,報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900元,經議價後為190,0 00元,被告並於同年8月14日提供上揭系爭商品之訂購單給 原告簽認,由原告先付三成之訂金即57,000元,原告亦已支 付完畢。然原告於104年11月中旬要求被告出貨,卻經被告 以無產品為由拒絕,原告遂於104年12月25日發函催告,請 被告於文到7日內交付系爭商品,然被告今仍未履行。因 被告遲未履行,原告曾於105年8月對被告提起訴訟,主張解 除契約、加倍返還訂金,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014 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判決認定,本件被告並無給付不 能之情形,給付既仍屬可能,僅生被告是否應負遲延責任之 問題,而將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故原告今日請求被告 繼續履行契約,依約於原告交付訂金後、交付系爭商品。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意見,會再向廠商訂貨之後交 付予原告,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網路登記資料、報價單、訂購單、付款支票、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查詢單、106年度中簡字第1014號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 爭執,信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 。是倘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本件被告於109 年5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原告之主張, 業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 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乃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