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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簡字第 9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988號 原   告 芃豪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湘澐 訴訟代理人 何家蓁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涂銘辛       林婉琪 被   告 春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春宏 訴訟代理人 湯大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8 年2 月16日、同年月24日與 被告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東海大學東海路 33號宿舍整修工程之油漆工料(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 為訴外人上境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境公司)向東海大 學承攬後發包給被告,被告再發包予原告,原告如期完工, 並通知被告驗收工程完成,遂於108 年3 月1 日向被告請款 新臺幣(下同)203,061 元,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載規格施工 無誤,於驗收過程中,被告要求加強修補細節,經原告完成 修補後,仍遭被告屢屢刁難,以原告未備妥申請文件、驗收 人員並無開立驗收合格證明書之權力、驗收人員無法到現場 等為由拒開立驗收合格證明予原告,被告屢屢聲稱原告施工 有缺失,惟原告均有使用契約約定之虹牌乳膠漆、虹牌防霉 漆,且依上境公司網頁顯示系爭工程已於108 年11月4 日完 工,顯見系爭工程業已通過上境公司之驗收。爰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 06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被告東海大學東海路33號宿舍整修工程 之油漆工料,雙方於108 年2 月15日由被告向原告訪價後, 於108 年2 月16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被告於108 年2 月22 日通知原告進場施作,雙方合約約定須於通知進場後15日曆 天完工並於工程詳細中備註欄註明要使用虹牌防霉漆材料。 並於108 年2 月24日再行簽訂合約,於108 年2 月25日通知 原告進場施作,雙方合約約定須於通知進場後7 日曆天完工 。嗣後原告施工作綴無常,品質低落,提供所使用之漆料資 料也是再三推託,嚴重遲延工程期限,並且離場亦無通知被 告現場工務人員,致使被告多次開立缺失聯繫單要求原告改 善,且原告所使用與提供原告之漆料材料證明竟非合約所載 虹牌防霉油漆,而是青葉油漆,數量及材料不符致使現場油 漆一直無法過色甚至溢流,更甚者後來拒絕進場完工,致使 系爭工程拖延,遲至108 年4 月18日,由原告另行雇粗工補 漆下驗收完成,並由業主解款。且原告並無向被告為已完成 工作之竣工通知,被告自無法確認完工及驗收時間,被告已 按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另行雇工處理,並按系爭合約第八 條約定工期與第十七條逾期罰款約定,以被告業主解款日即 108 年5 月14日決算,抵銷後已無工程款支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108 年2 月16日、同年月24日簽訂系爭 契約,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為訴外人上境公司向東海大 學承攬後發包給被告,被告再發包予原告,雙方合約備註欄 註明需使用虹牌防霉漆材料等語,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 春鴻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內容詳細表、切結書、春鴻營造有限 公司圖號對照表、春鴻營造有限公司合約詳細表、現場照片 、工程連絡單、春鴻營造有限公司工程聯絡單、網頁截圖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另原告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契約約定之虹牌乳膠漆、虹牌防霉 漆等語,固提出虹牌油漆出廠證明書及綠建材標章證書各2 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未依約使用虹牌防霉 漆等語,並提出青葉油漆出廠證明書乙紙為證。經查,觀系 爭契約中附有春鴻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內容詳細表記載所示, 其中項次1 作業項目為室內牆面:批土噴漆一底二度部分, 該備註欄記載「虹牌全效乳膠漆(含牆面檢補除釘、水泥面 透批)」,及項次3 作業項目為廁所矽酸鈣板天花板,批土 刷防霉漆一底二度部分,該備註欄記載「虹牌防霉漆」等語 ,足見兩造於系爭契約中被告指定原告應使用虹牌全效乳膠 漆及虹牌防霉漆甚明,然細究原告提出之虹牌油漆出廠證明 書之內容記載,訴外人「建宏漆料有限公司」分別於105 年 1 月29日、109 年4 月14日向訴外人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500-1 水性防霉漆平光」、「虹牌乳膠漆(平光 、抗黴用)」產品,提供承包商均為「芃豪設計有限公司」 (即原告)使用,工程名稱亦均為東海大學東海路33號宿舍 ,惟查,本件系爭工程係於108 年間,然訴外人「建宏漆料 有限公司」卻早於105 年1 月29日即購買「500-1 水性防霉 漆平光」產品提供與原告使用,系爭工程於該時應尚未發生 ,難認此「500-1 水性防霉漆平光」產品係於系爭工程中使 用;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8 年3 月1 日完工並向被告 請款等語,訴外人「建宏漆料有限公司」卻於系爭工程結束 後之109 年4 月14日始購買「虹牌乳膠漆(平光、抗黴用) 」產品提供與原告使用,顯難認原告上開所述為真。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 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 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 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分別為民法 第490 條第1 項、第493 條、第494 條本文、第505 條第1 項明定。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 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 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 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 ,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 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工程是否完工之瑕疵及工程驗 收為不同概念、係屬二事,而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 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可使用之程度定之,是在承攬關 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 ,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於108 年3 月1 日完工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 提出業主於108 年5 月14日之匯款明細,可知系爭工程應於 108 年5 月14日驗收完成並給予工程款,且原告未依約使用 被告指定之虹牌乳膠漆及防霉漆,業如前述,顯係具有約定 使用之瑕疵,自有違約事由。 ㈣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照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⑴施工 期限於甲方通知日起進場施工於15個日曆天完工(含國定假 日、例假日),並依甲方排定之進場時間進場施作,並於甲 方通知三日內未進場視同逾期,最後完工期限108 年3 月7 日。⑵完工期限:本工程不論晴雨、颱風(中心最大風速 51M/ sec以上不計)、地震(芮氏地震5 級以上不計)乙方 應進場施工,若因乙方配合不當拖延工期,依本合約第【十 七】條辦理。... 」、第11條約定:「甲方有監督工程及只 是乙方施工之權,施工中如果乙方所派人員技能低劣、工作 怠忽及其他足以影響工作進度時,乙方應遵照甲方指示更換 人員。如工程進度需要,甲方有權要求乙方增加工作人員。 乙方所施做工程如不合合約規定,甲方得要求乙方拆除重做 ,其損失概由乙方負擔。如無法改善達到合約標準時,甲方 得另僱工代為施工,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乙方不得異議 ,該部分視為違約,甲方得於工程款內扣除,工程款不足時 由乙方或其保證人負責補足金額。」、第17條約定:「⑴乙 方如未依規定日期開工或完工及不按進度表之每階段施工期 限完成時,應自該期限之翌日起,每逾一日,依工程總價之 【百分之一】計算罰款。施工進度之認定是依工地召開之會 議進度為準,乙方不得異議。⑵倘每階段施工期限乙方逾期 超過【5 】日時視同違約,第【6 】日起甲方可逕行僱工處 理,工地因逾期之損失,所有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 方不得異議。⑶若因乙方施工不良或材料不合規定而拆改, 致延長工期時視同逾期,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所受損失,所有 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等語,經查, 本件原告未依約使用被告指定之虹牌乳膠漆及防霉漆,經被 告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惟原告主張其有依約使用被 告指定之虹牌乳膠漆及防霉漆而拒絕修補,則被告另行僱工 修補後,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被告並提出其 另行僱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合計為166,740 元,自得向原告 請求償還;另依照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之最後完工期限為 108 年3 月7 日,惟原告遲至108 年5 月14日始完工驗收, 故每日罰款為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一即2,031 元【計算式:( 123,261 +79,800=203,061 )×1 %=2,031 ,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逾期69日,合計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罰款 合計140,139 元(計算式:2,031 ×69=140,139 ),綜上 ,被告抗辯原告對其負有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債務166,740 元 及罰款債務140,139 元,合計306,879 元,與其對原告之工 程款債務203,061元互為抵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3,061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